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郭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3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8 年10月13日止,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 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2.75%計算,如未 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 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5年9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 欠237,364 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讓售案 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參以被告已 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
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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