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393號
TYEV,102,桃簡,393,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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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鍾緯宸
被   告 薛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
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58,000 元,其餘請求不變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 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晶采車業中古車商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欲 販賣他人之車牌號碼為8691-L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其車體係福特廠牌、TIERRA型、1800C.C 之自用小客 車,竟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某日,在8891購車網上刊登出售 系爭車輛,並載明系爭車輛為馬自達廠牌、323 款、1600C. C 之不實訊息,適有原告上網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雙方 於同年7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 000 ○0 號「晶采車業」見面試車後,簽訂中古汽車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以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抵價 100,000 元,另補現金40,000元之代價,買受被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嗣於同年8 月20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覺車況有異 ,經向維修車廠查詢,發現該車並非馬自達車種,而係福特 車種,始知受騙。被告因此受有車價140,000 元及修車費用 18,000元,共計158,000 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受損害之數額外,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102 年度易字第 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44 號卷宗,核屬相符,又 被告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實施詐欺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既係為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即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所實際銷售予原告之 福特廠牌、TIERRA型、1800C.C 之小客車曾為營業之用,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1 紙在卷可參。 則被告以馬自達廠牌、323 型、1600C.C 自用小客車之名義 銷售福特廠牌、TIERRA型、1800C.C 之營業用小客車予原告 ,本應賠償前開兩廠牌車輛之價差即原告所受之損害予原告 。次查,系爭車輛曾為營業用小客車,因車況差,僅有殘值 1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可採。然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140,000 元,尚未扣除系爭車輛之殘值10,000元,此 部分應予扣除。
㈡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再按「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然查: 本件原告主張修繕系爭車輛支出18,000元,固有估價單1 紙 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修車之支出,在一般情形上,若有買 受中古車或買受不符合預期之中古車之同一條件,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蓋依一般經驗法則,買受中古車輛可預期中古車 輛之車況未如新車良好,需整修才可使用,此為買受中古車 輛必須負擔之風險。又如原告之情形即買受不符合預期之車 輛,依常情買受人多會行使其法律上權利,非必有維修之情 形,則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損害,與被告之詐欺行為,即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非有據,而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係於101 年12月27日付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12月28日,應 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另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255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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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