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李德仁
被 上訴 人 謝紹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付與上訴人本 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 算,應至102 年7 月1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2 年 7 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