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655號
原 告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若飛
訴訟代理人 賴家驊
被 告 唐桂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 -00 自用小客車委請原告進行維修(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於同年7 月7 日維修完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 。原告於維修完畢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取車,經被告告 知其無法到廠,故原告遂派人將該車送交被告住所,而被告 亦允諾翌日至原告公司進行繳款。詎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被告均未為繳交,故原告方於101 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前來繳交,被告亦不理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32,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派工單及 結帳工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6 月22日
刊登於新聞紙,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7 月 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7月1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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