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2年度,521號
TYEV,102,桃小,521,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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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 年度桃小字第521 號
原   告 曾龍生
被   告 謝武煌
訴訟代理人 吳貴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
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85,367元,其餘請求不變,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 ,在桃園市○○路000 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 園服務站前處,兩人因退股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 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指間關節脫臼、上唇 擦挫傷、下頷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㈠醫療費用7,50 3 元、㈡薪資損失27,864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攻擊原告的手臂,只有打原告的臉,原 告所提出之數額不合理,薪資損失之請求亦屬無據,這可能 是私相授受,原告必須提出帳目,且原告亦可能偷懶或有事 而沒去抄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0 分 ,在桃園市○○路000 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 園服務站前處,兩人因退股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 毆打原告臉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85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905 號刑事 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偵 查卷宗確認無訛,應堪信其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伊受有右手第四指指間關節脫臼、上唇擦挫傷、 下頷挫傷等傷害,且受有薪資損失27,864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 受之傷害為何?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玆就 上開爭點論述如次:
㈠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 查、暨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 「我是用左手抓他胸口衣領,曾龍生就用右手揮過來到我左 臉,所以我眼鏡掉了,我放開了衣領後大家就互罵,後來曾 龍生就過來正面抱著我脖子,此時我就用膝蓋頂開曾龍生的 肚子,我們就分開結束了、互打就是曾龍生打伊,伊也打他 。除了頭部外,就互相槌身體,好像有推到他的臉部。伊打 他的臉時,曾龍生的確有用手來擋,但沒有發現他手指有脫 臼的情形、曾龍生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有胸壁、頭部之受傷是 互毆造成的,伊揮拳時造成曾龍生下唇受傷。」等語,由上 開被告陳述足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且因原告在遭被告毆打 臉部時以手阻擋,亦造成原告手部之傷害等節。此外,復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 指間關節脫臼、上唇擦挫傷、下頷挫傷等傷害乙節,即堪認 定,且與被告毆打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原 告所受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 未造成原告右手第四指指間關節脫臼云云,委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侵權行為, 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害案件因傷至醫院治療,支 付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7,503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敏盛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可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指間關節脫臼之傷害,



且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原告主張 伊因遭被告傷害,請假1 個月,期間並委請徐女琇替其抄水 表,而支付徐女琇27,86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 上開支出並無帳目可稽云云,經查:原告遭被告傷害後,至 敏盛綜合醫院接受右手第四指脫臼徒手復位術,患肢不可負 重宜休養四週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據,堪認原告手部確有1 個月難以施力負重。而抄水表手 部必須施力,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應認確係無法工作。又原告 委請徐女琇就上開休養期間代為抄表,並支付薪資27,864元 乙情,業據證人徐女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 問:職業?)抄水錶人員。(法官問:100 年11月、12月間 是否有替原告抄表?)有。(法官問:為何請你抄表?)因 為當時原告手受傷,沒有辦法拿大鐵板、勾勾或拿重物,沒 有辦法做抄水錶的工作,他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抄水錶。我 同意,時間大約持續1 個月,原告付我1 個月的薪水,是在 工作途中付現金2 萬7 千多元,原告請我抄的以桃園縣為主 ,我原本負責新北市土城區一帶。」等語明確,並有徐女琇 所出具之收據1 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證人徐女琇係在具結 並告知偽證之處罰後為證述,而本件薪資數額尚非甚鉅,衡 情當無冒偽證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原告亦稱:若 請假自然水公司將另行僱人抄表,薪資花費將比自己找的人 為高等語,亦無違於常情,是證人徐女琇所述自屬可信。則 被告抗辯未有明確帳目,且原告可能未為抄表云云,即無可 採。惟本院觀諸證人徐女琇所開立之收據上載抄表之薪資為 27,455元,證人徐女琇亦僅記得數額約為2 萬7 千餘元,是 原告既僅能舉證伊受有27,455元之損害,其所得請求之金額 亦應以此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計27,455元, 即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 回。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原告因 而受有右手第四指指間關節脫臼、上唇擦挫傷、下頷挫傷等 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為 53年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來水抄錶員,平均月 收入62,000元,100 年度收入為367,337 元,名下有土地、 房屋、股票;被告為48年出生,學歷為五專畢業,職業為自 來水抄錶員,100 年度收入274,363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股票等節,上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得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原告之復原狀況等情,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58 元(計算式: 7,503 元+27,455元+20,000元= 54,958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 月2 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9 58元,及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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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