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五千元。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發生車禍事故,均住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原告進行 視網膜破裂手術,手術進行尚稱順利,惟手術後仍須回院追蹤治療,並不排除 將來年老可能失明之慮,且當時因車禍驚嚇住院十餘日。治癒出院後,被告父 親以電話通知原告雙親至其家中協談賠償和解事宜,不意竟遭其家中族親數人 圍繞,言詞不友善,並要求一個月內提出三十萬元賠償,事發一個月另有可能 係被告親屬之西勢派出所警員鍾永能找原告及其雙親協商賠償事宜未成,之後 原告曾至警局索取肇事現場草圖,並委請法蔚律師事務所主任及律師黃政雄至 現場勘察,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偵查期間經檢 察官勸諭兩造和解均未果,並曾經檢察官會勘現場查詢警員事故發生經過,及 指出車輛撞擊點,嗣後被告且經判處有罪確定。(二)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五萬零九百八十二元,汽車修理支出十二萬九千二百 三十元,訴訟支出車馬費用預估六千元,訴訟費四萬五千元無收據,車禍所致 精神上打擊之損害十五萬元,目前無工作在家協助飼養豬隻,另含父母精神上 受打擊及失明之虞之精神上損害共計三十五萬元。前述各項損害,原告係二專 畢業,均係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七紙 、宏榮汽車保養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收據一紙及估價單二紙、隆達電機修理行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車輛保養修護單一紙、汽車行車執照(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應賠償其七十萬元,不該被告賠償原告 之請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原告之汽車右前輪與被告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原告之車輛係左方車,依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所
為判斷,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規定,在 無可區○○○○道之交叉路口,即應依據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者決定過失責任歸屬,則原告左方車應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 ,本件肇事路口經刑事判決認定無任何號誌之交叉路口,亦無設置特種閃光號 誌管制、標示讓路標誌管制、或讓路標線管制之幹支道劃分設施,即無幹支道 區別,則車輛行駛自應依左右方車區分路權,不得由駕駛人自行推論或依路寬 推定幹支道,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交通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並無說明據何認定被告所行駛之路線為何屬支線道路 ,而原告所行駛之道路屬幹線道路,而本案發生地點並無任何號誌、標線足以 判別兩者所行駛之幹道或支道,是該鑑定意見顯有違誤,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所依據之事故發生地點即屏五十線鄉道與屏八十一之一線鄉道口,於事故 發生日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被告函屏東縣政府查詢當時尚未設置幹支道標誌 、標線,刑事判決所依據之函查結果顯有違誤,民事案件審理法院自不受刑事 判決所認定事實而拘束,而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反是原告超速有過失,依 法本件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目,被告亦有異議: 1、關於訴訟費用請求,我國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除上訴第三審採律師代理制度外 ,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用,不應計入損害賠償範圍而為 請求。
2、住院手術院及治療費用,非必要者不得請求,且原告事故發生之時並無明顯傷 痕,並無就醫仍於隔日返回部隊,原告眼部因右眼視網膜剝離而手術,距離本 件車禍事故已為第十一日,應非本件車禍所致。 3、車輛損害部份於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且其中多項支出亦有重複 之嫌,諸如汽車冷氣機之修護部份,且該車輛使用年限應予折價計算。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份,其手術後已痊癒,無失明之慮,且原告所請求關於父母 所受損害之慰撫金請求,與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要件限於侵害生命權使得 請求之要件不合。被告目前擔任代收檳榔工作,每日收入約二千元,係農專畢 業,請審酌兩造經濟能力。
5、又本件車禍事故兩造與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屏東縣 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屏府工土字第五四八二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交通 學系函一份為證,及聲請函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原告眼部手術之發生可能原因。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第七八 三三號過失傷害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二號過失傷害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物之損害部分之損害賠償,以該追加本於同一請求之 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追加部分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 ,駕駛車號為PLB─九八六號重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某不詳名稱之支線道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途 經該路與竹田鄉頭崙往西勢方向之幹線道屏五十線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仍未暫 停,貿然行駛通過該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WQ─八六三一號自用小客 車,沿速限六十公里之屏五十線公路幹線道由屏東縣萬丹鄉往內埔鄉西向東方向 行駛而來,抵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汽車右前車輪 與被告之重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該自小客車偏往左側而撞及路邊之電線桿,車頭 全毀,原告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第七八三三號過失傷害偵查卷、本院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二號刑事 卷審閱無誤,被告則以其該肇事路口當時尚無區○○○道之標示,其為右方車, 原告為左方車,該路口應為原告應禮被告先行,被告於本件無過失可言,且原告 所支出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涉,又車損請求部分重複請求等資為抗辯。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固自承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受損等語,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所述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審認無誤,有該刑事 判決一份在卷足憑,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之剎車距離為二 十四.五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印在卷足稽,是參照汽車剎車距 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其當時之速度應係在時速六十五公里以 上,另參以原告於警訊中坦承當時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參見前開地檢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第二十頁),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一節堪認為真實, 被告抗辯原告超速一節即屬可信。
(二)被告之重型機車所行駛為支線道,且所有標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前已完 工一節,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屏東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另按汽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叉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幹線道之汽車發生擦撞,同為肇事原因 。本件車禍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同此認定無異,有該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 會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九五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影印 在卷可參。
(三)又查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且導致對造身體傷害及各自所有車輛 損害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資佐證。是綜上兩造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其二人 均與有過失,二人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之車禍傷害及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洵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並舉出屏東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九十屏府工土字第五四八二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函各一份為證 ,以該肇事路口有無設置標示區○○道○道業經刑事審理法院查詢無誤,且被 告所舉該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之函文,僅惟其個人提出之書證文件,以該函 文所述係根據被告所述及提出之資料為意見,並非法院依法囑託進行鑑定而得 出之意見,是該文件尚難僅憑被告所述即遽予採信。三、是以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車輛,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一)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因車禍所致右眼視網膜剝離手術,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七紙為證,被告則抗辯其與本 件車禍事故無關,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因右眼視力下降至前開醫院 就醫診斷,經檢查為右眼視網膜剝離,且屬慢性網膜剝離,時間約有一年,致 病原因為不明原因之網膜週邊病變,應非車禍外傷所引起等情,有前開醫院九 十年六月二日(九0)長庚院高字第一六四六號函一份在卷足稽,是以原告雖 於車禍不久即動該部份手術,尚難僅以時間上之接近,即遽認為車禍事故所致 之傷害,且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一經移送民事庭,本即為獨立事件,且民事事件 之事實認定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罪宣告,然查原告之右眼視網膜剝離既為慢性網膜剝離,與車禍事故無涉, 其因此支出之手術醫療費用即與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法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本件車禍事故無何明顯傷勢,已說明如前,則依據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需受害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時,始得依據該條規定 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既無身體健康受損害,此部分主張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述精神打擊未工作之十五萬元部分於法無據 ,至原告所稱其雙親亦同受損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其非本件請求權人, 且雙親所受損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為限 ,被害人之父母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三十五萬元請求於 法要件未符,不應准許。
(三)律師費用及出庭應訊旅費部份:原告主張受傷後,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律師費 用及出庭旅費,其無提出任何證明該項支出,且參酌我國非採律師訴訟主義, 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並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自 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 必要,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 法院斷定之,本件原告前開部份之請求,其無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不能
證明因本件訴訟支出受有該部份費用之損害,其請求自難遽予准許。(四)車輛損害修復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其所有車號WQ八六三一號自小 客車因之毀損修復共計支出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並提出宏榮汽車保養廠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收據一紙及估價單二紙、隆達電機修理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車輛保養修護單一紙、汽車行車執照一份為證,被告則抗辯其有部份為重複 請求,且車輛使用年限亦應予以折價計算等語。經查:原告車輛毀損部份共計 支出工資三萬一千五百元,其餘材料費用則為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其中被告 抗辯其中關於汽車之冷排、壓縮機、冷煤、冷排風扇部份為重複請求,以原告 自承隆達電機行係更換汽車冷氣有關零件,則原為修復之宏榮汽車保養廠關於 冷氣有關修復費用,即不得認為回復物之原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冷排風 扇二千八百元、冷排三千二百元、壓縮機五千元,冷煤一千五百元,合計一萬 二千五百元部分應予扣除,合計本件原告車損修復費用為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 。再查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係一九九五年一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 參,肇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該時為止合計已使用四年又五月。又查 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份予以扣除, 此亦為司法實務上一貫見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作有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次按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及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剩餘年 數之換算及新表試用期限補充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該車更換零件折舊額應為七萬三千八百 三十四元(即第一年折舊額: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85290x0.369 =31450),第二年折舊額: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00000-00 000)x0.369=19867,第三年折舊額: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 (00000-00000-00000)x0.369=12536,第四 年折舊額:七千九百一十元(00000-00000-00000-000 00)x0.369=7910,第五年度五個月之折舊額:二千零七十一元 (00000-00000-00000-00000-7910)x0.3 69x5/12=2071)。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應為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與工資三萬一千五百元,合計為四萬二千八百 九十六元。原告逾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過失相抵之結果:又查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同有肇事原因,衡諸本件一切情狀 ,其過失比例以兩造肇事責任各為百分之五十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 告賠償之部分,應按原告過失比例予以扣抵之。因此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經過 失相抵結果,總計車損部分尚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其餘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