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2年度,5號
TYEV,102,桃勞小,5,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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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涂小婈
被   告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趙向文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100 年6 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品保部品管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 元。惟於原告任職期間,竟發生下列情事:㈠依據原告所簽 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每月可排休 6 天,但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經被 告安排休假後當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本應由被告直接補 足差額,惟被告卻要求原告透過加班的方式,以加班費補回 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㈡被告又於101 年12月19日表明要將 原告調派至製造部生產線,抑或讓原告轉至子公司任職,然 不論調派或轉任,其工作性質均與原告原本所從事之職務性 質有極大差異,且並非原告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原告遂於 102 年1 月22日分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8,427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所親簽,且系爭協議書雖定 每月排休6 日,但被告僅於101 年12月27日、30日及31日對 原告實施無薪假,且每月所領之工資均未低於基本工資,核 與系爭協議書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無不符;另被告雖曾向 原告協調調職或轉任乙事,但原告表達不願配合後,被告即 未再與原告論及此事,亦未調動原告之職務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其自100 年6 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品保部品



管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1,000元。於原告任職期間,依 據原告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 2 年2 月28日止,每月可排休6 天,但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 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經被告安排休假後當月薪資低於基 本工資者,應由被告直接補足差額;被告另於101 年12 月 19日表明要將原告調派至製造部生產線,抑或讓原告轉至子 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等件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因系爭協議書縮減工資後,原告所得工資已低基本 工資,且被告命原告以加班費填補兩者間之差額,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無理, 應予駁回。
⒈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 項已有明訂。故雇主因受景氣影響以致停工或減 產,經勞雇雙方約定減縮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如每 月所給付之工資仍未低於基本工資,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 勞工於此情況下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 ,事後不得反悔,復以勞雇雙方減縮工作時間協議有違原訂 勞動契約條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⒉ 原告既不否認其親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其復未能提出任 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簽訂系爭協議書有何遭強暴脅迫之情事 ,實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意思表示有何不自由 之處,應認兩造對於依照系爭協議書減縮工時、減少工資乙 事已有合意。又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規定:「茲因受景 氣因素影響,經雙方協商後,乙方(即原告)同意在甲方( 即被告)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的前提下配合甲方, 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並同意協議書條款內容如下, 以資共同遵守履行」,又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及方式」第 1 條規定:「乙方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 ,配合甲方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月排休六天,得優先以 特別休假及加班補休排定,再以事假排休。乙方如以事假排 休,甲方不得視為缺勤,影響其全勤獎金、考核。」觀諸上 開規定內容可知,兩造對於減縮工時、工資意思表示雖有合 致,仍不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之拘束,其中當然包含基 本工資之規定,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數內容,未見有何違反 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⒊ 原告雖陳稱減縮工時、降低工資後,其所得受領之薪資已低



於基本工資,且其係以加班費填補與最低工資間之差額等語 ,然查,101 年之每月基本工資18 780元,此觀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至明,又 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僅於101 年12月27、30、31日減縮原 告工時,施以3 天無薪假,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請假卡可證,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縱令原告遭縮減3 日之工資,其每 月可受領之薪資至少有18,96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1,000 -(21,000 ÷31×3)=18,968),並未低於上開最低基本工 資。況原告於101 年12月份仍受領原約定月薪及全勤獎金22 ,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月份薪資表可佐,原告雖另提 出102 年1 月份之薪資表作為其所受領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之憑證,然原告於該月份僅工作22天,且未放任何無薪假, 核其原可領取之薪資為14,903元(計算式:(21,000÷31) ×22=14,903),原告可得受領之薪資仍未低於工作22天之 基本工資13,327元,故被告所實施之無薪假,並無任何違反 勞動基準法對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原告自需受系爭協議書之 拘束,不得遽以系爭協議書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終止勞動契約 ,至被告係於該月份扣除101 年12月份之3 日無薪假工資, 如扣除之工資有誤算之處,以致被告短少給付102 年1 月份 之薪資,原告得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然此短 少給付與本件爭點即系爭協議書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無涉,特予敘明。復細究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12月、102 年 1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原告於此2 月均無任何加班時數之紀 錄,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於前開2 個月有何以加班費補足 至最低工資之情況,原告主張工資遭減縮後,係以加班費補 足至基本工資之主張,尚欠憑據,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既已 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減縮工時,且實際減縮工時後,所得 受領之薪資亦未低於基本工資,自無從復以系爭協議書有違 原訂勞動契約條件,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 被告尚未對原告為調動、轉任之措施,原告自無主張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亦無從 請求資遣費。
⒈ 按雇主為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以往實務上,多將調職劃歸於雇主人事權自由 裁量運用之範圍內,認屬雇主之固有權限,除有明顯不合理 之裁量權濫用之情況,無從質疑其法律上效力。然近代勞動 關係理念下,咸認為勞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必須基 於勞動契約等合意,而雇主之勞動力處分權,也必須經由勞



工自由意思之媒介始可能發生,調職既為人事異動,隨之而 來之職務調動、工作內容改變、勞動條件更易之法律效果, 對於勞雇雙方而言,均屬勞動契約重要事項之變更,故而, 認定調職之法律效力時,勞工之意思為何,即屬不容忽視之 一環。然就調職命令之法律性質,不論採取何種學說,勞工 仍應在雇主確實施行調職命令時,始有依照前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之餘地,否則勞工之工作場所、職務內容等與工作有 關之事項均未變更,何以認為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之情事可言。
⒉ 經查,原告雖另提出其與閔代福之對話錄音為佐,然經本院 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閔代福雖向原告表示人事單位在1 月 份一定會作決定等語(見101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光碟 時間04:22 至04:27),然閔代福實為品保課課長,並未在 人事單位任職,實無權限代表人事單位發言,本院亦無從僅 以閔代福之陳述而遽認被告已對原告實施調職命令。退步言 之,被告品保課課長即證人閔代福於102 年5 月8 日到庭證 稱:伊係代被告詢問其是否調職、轉任子公司,但原告表示 沒有意願後,人事單位即未做任何處置等語,原告亦不否認 至離職時,被告均未將其調動,由是可知,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時,其工作地點、職務均未發生 變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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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