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彭蓁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時,因 酒後駕車、越線行駛,不慎撞擊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 汽車受有損害,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所為業已經 構成侵權行為。兩造曾經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並自100 年9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 若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詎被告僅賠償第一期 5,000 元即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等件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後駕車移送法辦通報單、酒後 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經核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兩造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成立系 爭和解契約,約定「自100 年9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5, 000 元,若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被告自有 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即未為給付 ,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所有款項共95,0 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既已達成和 解,並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0 年10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而未給付,則被告即應於100 年10月15日起就逾付之款項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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