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62號
TYEV,101,桃簡,62,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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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2號
原   告 郭黃金
訴訟代理人 王偉成
原   告 郭美珠
被   告 趙曉農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榮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地籍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固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定有明文。是終局 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 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 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 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 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準此, 原告前雖以被告無權占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為由,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易字第386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查,本件 原告提起之確認界址之訴,原告起訴之聲明及範圍均與前案 不同,應非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起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 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 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之界線涉訟」,係專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 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 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起訴雖係聲明確認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經界位置 ,並迭陳此為不動產經界涉訟等語,惟原告所提出訴狀均已 表明:此經界爭執將間接影響面積範圍等語在卷,可知雙方 主要係就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議,非單純因經界位置何 在而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經界訴訟,先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所有1714土地與被告所 有1714-6土地之界址。(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1714土地上 ,面積0.16平方公尺之RC造樓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二樓陽台,面積 1.18平方公尺、三樓陽台,面積1.18平方公尺,三樓鐵窗, 面積0.61平方公尺,三樓雨遮,面積0.4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黃 金、郭美珠各19,820元、9,91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黃金郭美珠各331 元、165 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1 年3 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 告所有1714土地與被告所有1714-6土地之界址。(二)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二樓陽台,面積1.18平方公尺 、三樓陽台,面積1.18平方公尺,頂樓陽台,面積1.18平方 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郭黃金郭美珠各11,893元、5,947 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郭黃金郭美珠各198 元、99元。(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714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714-6地號土地(下 稱1714-6土地)相鄰。嗣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囑託 鑑定結果發現,被告所有1714-6土地較登記面積多4.78平方 公尺,兩造因此對於正確之界址有所爭議。又被告自30多年 前起無權占有1714土地,以5 年計算,被告應自101 年1 月 1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黃金郭美珠各新 臺幣(下同)198 元、99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1714 土地與被告所有1714-6土地之界址。(二)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占用原告土地之二樓陽台,面積1.18平方公尺、三樓陽台 ,面積1.18平方公尺,頂樓陽台,面積1.18平方公尺部分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 黃金、郭美珠各11,893元、5,94 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 1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黃金郭美珠各198 元、99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1714土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386 號判決確定,起訴不合法。(二)前案拆屋還地 審理時,業經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被告業已 依該判決結果拆除越界部分,原告共有1714土地面積並無減 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 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 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 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



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1714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714-6 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至堪明確。再查,如附圖所示之地籍線, 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8 月23日因鑑界原因實施 檢測後,業於同年月30日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嗣原 告於99年9 月6 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訴,然桃園 縣政府於99年9 月23日再次實地檢測結果,證實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原測定之界標並無錯誤,應予維持等情,亦 有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8 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277 頁),咸認原告所有 1714土地與被告所有1714-6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籍線,業 經多次測量結果,應為兩造土地之地界無誤。復查,前案 於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建物占 用1714土地面積及位置時,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 密電子測詎經緯儀在1714土地、1714-6土地附近施測導線 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查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 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囑託鑑定事項後,原告曾 具狀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與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地籍線長度不符,惟據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於100 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結果說 明,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經界線標示長度為 13.88 公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相符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卷第76頁、第87 第113 頁),亦徵兩造土地之地界應無原告所述之不符情 形。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文,雖亦表示:1714-6 土地之面積結果為77.78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多4.78平 方公尺等語在卷。惟查,1714-6土地之面積結果較登記面 積多4.78平方公尺,不必然等同1714土地之面積有所減少 ,況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 稽時,原則應以地籍圖為準,僅有在地籍圖有不精確確之 例外情形下,始由法院基於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標準判斷,土地登記面積尚非唯一之



認定依據。又本件原告固主張:桃園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 置標準於68年公布施行前實質上已行之多年,而坐落1714 土地之同段3627建號建物及坐落1714-6土地之同段1474建 號建物於建造時,即已依該標準退縮15公分,故本件土地 地界應在騎樓柱子前15公分,而非騎樓柱子旁等語。惟查 ,坐落1714-6土地上同段1474建號建物建築日期為57年12 月12日,有桃園縣建物平面圖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頁 ),遠早於桃園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係於68年6 月 4 日發布前,難以據此推論該建物建造當時有依循該標準 退縮15公分等情明確。至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調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建照圖說、變更設計 圖說乙節,原告業已於前案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在案,桃園縣政府並於100 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該院說明無是項資料供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卷第116 頁),是本院認已無 再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固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1714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占用原告土地之二樓陽台,面積1.18平方公尺、三樓陽 台,面積1.18平方公尺,頂樓陽台,面積1.18平方公尺部 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郭黃金郭美珠各11,893元、5,947 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郭黃金郭美珠各198 元、99元等語。惟查,本院 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二樓陽台、三樓 陽台外緣線及地籍線,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已無占用17 14土地之情形無誤,有101 年5 月2 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7 頁)。據此,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 被告有何無權占用乙節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址尚無跡證顯示地籍線有何錯誤, 故確定原告所有1714土地與被告所有1714-6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之地籍線。而原告另請求之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部分,亦無證據顯示於前案拆屋還地後,被告尚有何 無權占用1714土地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部分,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



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 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 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 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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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