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413號
TYEV,101,桃簡,413,2013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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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徐慶銘
      楊月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范創堯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17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674 元。嗣 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413 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收受 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 書1 紙、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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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