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徐慶銘
楊月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范創堯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17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674 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