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沈萬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國民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萬有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原告沈萬有、吳國民原起訴請求金額分別為215,780 元、20 3,081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金額分別至252,000 元、238,667 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生 之法律關係,又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沈萬有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1 年6 月30 日止、原告吳國民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月薪20,000元。原告沈萬有、吳 國民任職期間,除每日工作7 日得例休1 日外,均未有其他 休假,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分 別積欠原告沈萬有、吳國民252,000 元、238,667 元。爰依
兩造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萬有252,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民238,667 元,及自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每月月薪20,000元,已包含例假、國定 休假、特別休假在內。兩造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沈萬有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 、原告吳國民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安管員,約定每月月薪20,000元,約 定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6 日,休假1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再查,被告送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監 控)人員勞動契約書第4 條工作時間,既已載明「國定假 日未休部分,以加班費核算」等文字,有兩造勞動契約書 在卷可據,足認兩造之約定月薪20,000元,不包含國定假 日未休部分之薪資等情明確。復查,兩造對於原告沈萬有 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原告吳國民自95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任職期間6 年8 月、 6 年2 月中,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休假日數每年為19日 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而原告沈萬有、吳國民每月月薪20,000元,平均日 薪為667 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四捨五入至整位 數),是此部分原告沈萬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487元( 計算式:667 元×19日×6 年+667 元×19日×8 月÷12 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原告吳國民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78,150元(計算式:667 元×19日×6 年+667 元×19日 ×2 月÷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二)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 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並未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38條及第39條之適用。據此,原告沈萬有自95年11月起至 100 年12月止,特別休假日數合計62日,原告吳國民自96 年5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特別休假日數合計48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沈萬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41,354元(計算式:667 元×62日),原告吳國民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32,016元(計算式:667 元×48日)。至查「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 27日台79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 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 月27日(82 )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釋參照)。基此,原告沈萬有 、吳國民另請求101 年度特別休假之部分,則在無法證明 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前,即屬無據。(四)是以,原告沈萬有請求125,841 元(計算式84,487元+41 , 354 元),原告吳國民請求110,166 元(計算式:78,1 50元+32,016元)部分,即屬有據。原告沈萬有、吳國民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據此,本件給付於每月月薪應給付時即已屆期,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 年2 月19日(見本院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沈萬有、原告吳國民依兩造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規定各請求125,841 元、110,166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 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