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1年度,46號
TYEV,101,桃勞簡,46,2013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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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賴俊儀
訴訟代理人 顏政子
被   告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趙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4,183 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96年4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廠務副理工 程師之職,然原告任職期間,除每日工作8 小時外,另有加 班部分,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竟以輪值表排班之方式取代 加班,且原告之實際工作時數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0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之法定正常工時,原 告曾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被告仍 拒付。嗣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領取離職申請單,並預定於 101 年6 月15日為離職日期,經被告之主管訴外人即經理黃 新亮、羅建中對原告進行慰留,原告遂表示接受慰留,進而 取消離職計畫,並按時上班,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101 年 6 月18日即將原告進出公司之門禁卡加以鎖卡,遂以原告自 請離職為由,未經預告而違法於101 年6 月15日終止勞動契



約,並拒付資遣費,故原告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⒈被告稱原告自任職期間領取值班津貼2,400 元/ 次,並已長 達5 年之久,足認兩造就值班津貼數額已有默示合意,原告 接受值班並對值班津貼數額無異議,且原告於值班期間從事 之工作內容多為待命性質,有別於正常工時之工作內容,符 合內政部74年12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函釋(下稱 內政部函釋)之規定,並無變加班為值班之情事。惟被告所 排定之輪值表係片面要求原告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 契約定之工作,況被告未依內政部函釋,事先徵求原告同意 ,且值日(夜)津貼亦未經兩造議定,嗣因被告近期調整輪 值表時,原告方知權益受損,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已接受 值班且對值班津貼數額無異議。然依內政部函釋所指為值日 (夜),為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係指收轉急要文件 、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 等工作,惟原告值班時之工作內容包括:華新光電、華宇光 能、華上光電、臺電跳電、臨時停水、員工意外發生等緊急 處理,且各項緊急處理事項每1 小時執行巡視廠房各項設備 ,待定時巡視完畢後,須抄表填寫報告,同時與英業達、臺 電及自來水公司等單位,聯絡並排除緊急狀況,顯與上開函 釋所稱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等工作不同,而與原告本身 工作相符,故被告認值班內容已符合內政部函釋之要求云云 ,核不足採。
⒉另被告稱原告於領取離職申請單,並提出離職預告於101 年 6 月15日為預定離職日,離職當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且完 成離職,並非以離職手續辦妥、員工識別證繳回等作為認定 ,足證原告係自請離職且已完成離職手續等語。惟查,原告 接受被告慰留,進而取消離職計畫,參照離職申請書之內容 ,離職手續完成與否,應依職務移交程序表、離職前3 日應 將離職申請單送至人事單位核算薪資,並由總經理核決,惟 相關人事單位既未於離職申請單上簽名,經被告慰留後離職 申請單交還原告,而原告接受慰留才未繳回,故離職程序並 未完成,足證被告確實有慰留原告之情事。然原告因礙於請 求加班費罹於時效,遂於101 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未送達予被告前,竟被告 於同日已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顯見勞動契約有效期間 內,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再者,被告於 101 年5 月份廢除輪班制,竟於101 年7 月份發放101 年6 月份薪資條明細,其中應稅其他加項12,569元係離職前加班 未特休84.5小時之特休費發放予原告,且原告離職時已將員



工識別證繳回,故其薪資條明細並未扣減200 元,再者,被 告並未依101 年8 月1 日函覆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 (下稱桃園縣政府函覆)之內容將離職證明書寄送予原告, 直至本案起訴後,方才寄送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足見原告係 遭被告惡意資遣,而自始未辦妥離職手續與交接,被告主張 原告自請離職,恐屬不實。
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事先對於下班期間輪值排班表,已達成以150 元/ 小時 之值班津貼協議,且原告自任職期間領取值班津貼2,400 元 / 次,雖兩造未以書面協議津貼數額,然原告自任職期間領 取值班津貼長達5 年之久,亦未對其數額異議,宜認兩造就 值班津貼數額已有默示合意。就原告主張被告認加班為值班 之部分,原告擔任副工程師一職,係為執行廠房各項廠務設 施保養維修等工作,而被告要求原告於值班期間則係處理包 含跳電、停水及員工意外等緊急處理、純水等各項廠務及環 安設施運轉監控等工作,至多僅屬待命性質之工作,且設施 巡查及報告填寫均為時甚短,其餘期間原告得於值班室休憩 待命,而非持續密集地提供勞務,有別於勞動契約所約定正 常工時之工作內容,顯非屬原告正常工作之延伸,亦符合內 政部函釋要求員工實施值班之規定,縱原告認其值班期間係 屬加班,依原告之值班差異時數表紀錄,被告已給付原告之 值班津貼總額,實則已超過勞基法之規定延長工時之薪資, 原告顯無損害發生,被告自無須依勞基法發給加班費之必要 。
㈡又原告主張須依職務移交程序表辦妥離職手續,相關人事單 位既未於離職申請單上簽名,離職申請單交還原告,而原告 接受慰留後才未繳回,離職程序並未完成,惟原告提出預告 離職,依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本應依法受理,且原告離職須 領取離職申請單,依職務移交程序表辦妥離職手續,僅係提 醒原告須辦理離職,非謂以此為離職之必要手續,原告業已 於101 年5 月16日領取離職申請單,經原告親自簽名後,並 於當日分別由原單位主管簽核確認,縱原告未將離職申請單 及員工識別證繳回,至多僅係違反被告公司之管理規定,對 於兩造已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與原告之自請辭職並不相違,被 告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即認原告有自請辭職之計畫,並於



同日將其勞健保辦理退保,然原告未將離職申請單繳回,致 被告公司之人事無法知悉原告之離職原因,遂載明離職原因 為其他,且由被告於桃園縣函覆之內容,足以知悉被告已於 101 年7 月13日寄送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與原告所述遲至起 訴後方才收受,亦非實在,顯見原告係自請辭職,被告並未 資遣原告,是倘若原告主張領取離職申請單後,被告曾對其 慰留之情事,亦請原告就上開情形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 原告係自請離職並未受被告資遣,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 ,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於96年4 月2 日成立勞動契約。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1 年6 月15日終止。㈢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52,219元,且其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5 年 2 月又13日。
㈣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領取離職申請單。㈤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㈥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就原告之勞健保帳戶辦理退保。五、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自行離職,而係遭被告資遣,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係遭被告資 遣,亦或自行離職?;㈡若係遭被告資遣,原告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 月16日領取離職申請單,並預定 於101 年6 月15日離職,卻因接受原告之主管黃新亮及羅建 中慰留,故離職申請單方未繳交回公司,而離職程序並既未 完成,是其將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公司前,均尚未與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竟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101 年6 月15日將其勞健保帳戶辦理退戶,足見係屬惡意資遣等 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單須經由原單位主管簽 核,經人事單位處理,再送交總經理及董事長簽核,離職程 序方屬完成,且離職申請單於下方分別註明「離職申請單應 於離職前三天送至人事單位以便核算薪資」、「員工申請離 職,應按規定於離職前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並依「職務移交 程序表」辦妥離職手續後,方可離職(見本院卷第202 頁) 」,再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稱「公司的規定原告若是離職 ,須先向公司領取離職申請單。依離職程序辦理,但是公司 的相關規定亦不得抵觸勞基法之規定,即倘若員工有提出離 職之預告,公司亦應依法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 )」,是上開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倘若欲離 職,仍應踐行相當之離職程序等情,堪信為真。又既然員工



於被告公司須踐行相當之離職程序,方屬完成離職行為,且 原告於領取該份離職申請書時,於主觀上亦認定倘若未踐行 離職程序即屬未離職,故應認於原告上開程序未執行完畢前 即將離職申請書撤回之行為視為向被告撤銷離職申請之意思 表示。今上開離職申請單上雖有原單位直屬主管「羅建中」 、部級主管「黃新亮」及副總「劉進祥」之簽名,卻無其他 單位如人事主管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故原告離職 程序應尚未完成,是原告既於離職程序中即取回離職申請書 ,使離職申請單無法送交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 揆諸前開所述,即應認此為其向被告提出撤銷離職申請之意 思表示,而被告復於原告將離職申請取回等情亦不爭執,堪 認該意思表示即已通知被告,自難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合意 終止。至被告雖提出原告之主管羅建中與人資人員於101 年 5 月15日、101 年6 月14日及101 年6 月15日之電子郵件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8 至22 0頁),以主張被告係屬自行 離職等情,惟依羅建中於101 年5 月15日之電子郵件紀錄, 僅可認定原告曾領取申請離職申請書,並無從證明原告未有 受慰留等情。而101 年6 月14日之電子郵件雖載明「Dear EVA :小弟明天請假,能否幫小弟確定後續廠務人員相關離 職申請流程是否完成。這方面再請您協助幫忙。」(見本院 卷第220 頁),而人資則回覆其「Dear建中:人資告知俊儀 仍未將離職跑完流程,兩個小時前我得知此訊息並已詢問俊 儀但沒回覆,週一請與人資協調處理」(見本院卷第220 頁 ),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羅建中曾請人資確認員工之 離職申請流程是否完成,並未能證明原告有自請離職之情形 ,反而已證明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前已知悉原告未完成離 職程序,是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再原告雖於101 年6 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於 收受該存證信函前之同日即將原告之勞健保帳戶辦理退保, 自應認原告係遭被告資遣,且被告亦未能就原告有何勞動基 準法第12條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無從主張 資遣費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6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 被告至101 年6 月15日止,年資為5 年又2 月又13日,又勞 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實施,依上開條文原告請求資



遣費部分即應適用該條例,又被告之平均工資為52,219元, ,原告得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34,899 元【計算式;52 ,219×{5+(2/12)}×1/2= 134,899】,今原告僅請求113, 315 元,自屬可採,亦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9 月6 日付與被 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7日,應堪認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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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