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巴帝歐諾(BUDIONO)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呂學詩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呂學詩即福 龍食品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440 元,嗣於本院 審理時,先將呂學詩即福龍食品行變更為俞美清即福龍食品 行,嗣後再變更為呂學詩。經核上開原告之變更固屬當事人 變更,惟原告起訴之始即是以福龍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請 求,並於訴訟中確認為呂學詩,是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及加班費為基礎事實,核其所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原 告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故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籍之外國籍勞工,並於100 年5 月18 日與被告食品行訂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 12月5 日為警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受 僱於被告食品行之工作期間,每日工作時數16至20小時,每 月僅休假2 日,且每月實領薪資卻僅約23,000元至25,000元 ,不僅低於最低薪資,且從未支付原告超時之加班費,經核 算後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及加班費共計239,440 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由訴外人呂阿全所僱,是其法律關係 應存在於原告與呂阿全之間,而原告僅因福龍食品行先後之 負責人分別為呂學詩及俞美清即對其請求給付工資及加班費 ,顯無理由。復於原告受僱期間,福龍食品行雖有生意較忙 碌導致須加班之情形,惟時數均未超過2 小時,又原告所負
責之工作為煮干絲,該工作流程需2 至3 人分工方能完成, 殊無可能由原告自行工作長達16小時,是原告稱每日工作時 數長達16小時云云,顯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述其於受僱 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共為155,200 元,而工作期間約6 個多 月計算,則其平均每月工資為2 萬多元,且呂阿全在原告工 作期間尚提供原告飲食、住宿、用電、瓦斯及醫療費用,則 呂阿全每月提供予原告之勞務對價顯然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自無積欠原告工資及加班費之 情事。況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其供述前後不一,尚難認被告 有使原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力剝削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起100 年12月5 日止於福龍食品 行工作至,每月實領薪資為23,000元至25,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而 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僅工資有短少給付之情形,亦未 給付加班費,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即為㈠原告勞動契約之締結對象為何人?㈡被告是否有工 資短少給付與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28 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審易字第83號卷(下稱刑事卷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2169號(下稱偵 查卷)卷附之刑事判決與起訴書均載明呂阿全與呂學詩分別 為福龍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與現場負責人,並由渠等與原告 成立系爭契約,並參以兩造亦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與起訴書之 事實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係本件訴訟之兩造,堪信為真。而原告於警
詢中雖主張被告從未與其討論薪資或發放薪資(見偵查卷21 頁),卻於偵查中改稱原告當初與其約定月薪25,000元、雖 然發放薪水不一定,但沒有扣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將積欠 之薪資共15,700元完全清償、當初被警察抓到後因為緊張, 也怕被老闆罵所以當初講的有部分並非真實,以偵查中所述 為真實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以觀,原告除已自承其 於警詢中所述並非真實外,亦表示被告已將所積欠之薪資完 全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其工資等情尚難採信。再 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於任職於被告期間 確有加班而未領取加班費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不足 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共239,4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