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盧塗城
張琪全
被 告 臺南市柳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坤成
訴訟代理人 蔡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素貞於民國(下同)77年6 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 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小腳腿段354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9、同段355-5 地號土地及同段 15建號建物為共同權利標的,經台南鹽水地政事務所於77年 6 月24日鹽登字第5866號登記,設定本金為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台南市柳營區農會。惟訴外人王素貞已於82年10月14日清 償其與被告間之債務,並經台南鹽水地政事務所於82年10月 18 日 以鹽字第14869 號登記,塗銷上開77年鹽登字第5866 號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㈡上開小腳腿段354 地號土地,於81年9 月21日因判決分割之 原因,自原地號增加出同段354-3 至354-27地號土地。其中 同段354-20地號土地,再於82年4 月13日因分割之原因,自 同段354-20地號土地,增加出同段354-29地號土地;同段35 4-19地號土地,再於82年4 月26日因分割之原因,自同段35 4-19地號土地,增加出同段354-30地號土地。原告盧塗城於 81年9 月21日因上開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小腳腿段354-20 地號土地,再於82年4 月13日因分割之原因,取得同段354- 29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19日因土地重測,更改 登記為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0 地 號土地)。訴外人張皆得於81年9 月21日因上開判決分割共 有物分割,取得小腳腿段354-19地號土地,再於82年4 月26 日因分割之原因,取得同段354-3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於 99年10月19日因土地重測關係,更改登記為台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8 地號土地),原告張琪全 後於101 年9 月23日繼承取得訴外人張皆得所有之系爭648
地號土地,並於101 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 ㈢小腳腿段354 地號土地因經歷上開數次分割,以致分割後小 腳腿段354-20、354-19、354-29、354-30地號土地及重測後 系爭648 、650 地號土地,均遭設定有小腳腿段354 地號土 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之同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於82年10月14日因訴外人王素貞清 償而塗銷登記,則81年9 月21日分割後同段354-19、354-20 地號土地及因再次分割增加出之同段354-29、354-30地號土 地,以及重測後系爭648 、650 地號土地上,均不應有來自 小腳腿段354 地號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始 符合真實之權利狀態。原告自始均未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 被告借款,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王素貞與被告 間債務之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本應塗銷而未塗銷,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就小腳腿段354 地號土地經數次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 爭650 、648 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小腳腿段354 地 號土地分割時,並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同意,依民法 第868 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之規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轉載於所有自小腳腿段354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 段土地上,於法有據。訴外人王素貞以小腳腿段354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後,陸續向被告 借得及保證多筆借款,迄今仍尚有二筆未償還債務,該二筆 債務均發生於90年4 月9 日,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故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今原告據訴外 人王素貞於82年10月14日清償其中一筆貸款之事實,逕而主 張該抵押權應因清償而消滅,誠屬有誤。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素貞於77年6 月23日,將其所有小腳腿段 3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9、同段355-5 地號土地及 同段15建號建物為共同權利標的,向台南鹽水地政事務所申 請設定本金為最高限額26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台南市柳營區 農會,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7年6 月23日至97年6 月23日止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系 爭小腳腿段354 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其中同段354-20地號土地
及354-19地號土地,嗣後因354-20經分割由原告盧塗城取得 同段354- 29 地號土地即重溪段650 地號土地,另外354-19 經分割後由訴外人張皆得取得同段354-30地號土地即重溪段 648 地號土地,嗣原告張琪全另因繼承取得重溪段648 地號 土地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第40至41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堪信為真實 。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 條定有明文。故系爭重溪段648 、650 地號土地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 應可認定。
㈡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 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 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 照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經查:
⒈被告於82年10月24日業經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訴外人王 素貞,其中土地標示欄明確記載系爭小腳腿段354-20、35 4- 19 地號土地「查無積欠貸款后准予塗銷」、「設定抵 押…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從而,依被告所出具之債務 清償證明書內容,被告已表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既 存之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於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時已 確定不存在,應可認定。
⒉又訴外人王素貞業因清償其與被告間之債務,並於82年10 月18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情,並有土地登 記簿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債務清償證 明書既已明確記載系爭小腳腿段354-20、354-19地號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依被告並已塗銷 系爭小腳腿段354-20、354-19地號以外土地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等情觀之,系爭小腳腿段354-20、354-19地號土 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 之債權,亦可確定不存在。
⒊另被告抗辯訴外人王素貞於90年4 月9 日另擔任訴外人陳 王淑娥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本 院98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及債權憑證各1 份為憑(本院 卷第84至85頁),然被告亦自承上開債權並非以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97頁),從而,被告以 對訴外人王素貞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抗辯,自屬無據。
㈢據上論結,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訴外人王素貞清償 而塗銷登記,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7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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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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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 重測前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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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盧塗城 │ 臺南市 │ 柳營區 │ 重溪段 │ 650 │ 小腳腿段354-29 │ 全 部 │
├──┼─────┼────┼────┼────┼───┼────────┼────┤
│ 02 │ 張琪全 │ 臺南市 │ 柳營區 │ 重溪段 │ 648 │ 小腳腿段354-30 │ 全 部 │
├──┴─────┴────┴────┴────┴───┴────────┴────┤
│抵押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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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台南市柳營區農會 │
│收件年期、字號: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7年6月24日鹽登字第005866號登記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60,000 元 │
│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民國77年6月23日至97年6月23日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素貞 │
│設定義務人:王素貞 │
│共同擔保地號:重溪段648、650、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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