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180號
SYEV,102,營簡,180,201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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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南碩
      賴嘉緯
被   告 孫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東章一變 更為関口富春,而関口富春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首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48 元,及自89年 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45 元,及其中135, 948 元,自8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 即年息百分之17.99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 適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 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惟被告自89年5 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 ,共積欠寶華銀行135,948 元。寶華銀行已於97年4 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 知,後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信 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帳務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6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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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