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911號
PCEV,102,板簡,911,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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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11號
原   告 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新
被   告 張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間向原告接洽訂製家具事宜 ,經原告報價後被告並於同年1月14日簽認修改報價單內 容,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連工代料 施作其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之家具訂製工 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並於102年1月30日 至102年2月2日安裝完畢,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尾款 300000元,被告並已支付四成訂金即200000元,合先敘明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60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業依被告指示於農曆年前趕 工製作完畢,惟其間被告竟未聯絡原告進場安裝,經原告 於102年3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通知明確進場 時間,並依約給付款項,逾期即解除契約,惟被告收受後 亦未置理,系爭契約即已解除,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賠償300000元。為此依承攬 契約及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完工之部分有許多瑕疵,原告亦將有瑕疵需 修繕之物品拆回去,當時約定瑕疵均補正完畢即給付尾款, 原告既未全部完工,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且因被告未配合安裝,經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在案,被告尚積欠工程承攬報酬300000元未 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及尚積欠承攬報酬未付 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已完工及有付款之義務,並就原告付款 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 亦約定:安裝完畢,驗收完成被告始有給付尾款300000元之 義務,則原告安裝完畢,驗收完成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時期, 則承攬人須先「完成工作」而後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故「完成工作」為承攬契約之本質及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 若承攬人完成工作需要定作人之協力,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定作人為之,若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 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就此情形已有明文規定,而非逕認 為承攬人已完工。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本 件之請求,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原告於102年7月18日所 具陳報狀),然被告否認:原告已完工,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瑕疵的部分是貼皮 ,是被告指定的廠商,其實沒有問題,只是皮的紋路不順向 ,她覺得不好看,請我重新做,我也同意重新幫被告貼好, 要打電話給被告安裝時,被告說她找別人做了。」等語不諱 (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並未完成安裝,若原 告所主張:「是被告不讓我組裝而已」為實在,揆諸民法第 50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若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捨此不為,且未完成工



程及驗收,被告即無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 定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原告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給付尾款300000元云云,尚嫌速斷。三、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60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 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 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 礙。」,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2年3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 3日通知明確進場時間,並依約給付款項,逾期即解除契約 ,惟被告收受後亦未置理,系爭契約即已解除,惟原告並未 舉證以證明:於解除契約前已因其他原因而對被告取得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無依民法260條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完工及驗收完成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原 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已「完工及驗收」,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報酬,且未舉證以證明: 於解除契約前已因其他原因而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無依民法260條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之餘地。從而,原告援引承攬契約及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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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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