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861號
PCEV,102,板簡,86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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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鼎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一文
被   告 黃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 ,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72 萬元向賣方即訴外人 丁豐美出價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其後買賣雙方經原告仲介服務後於101 年 11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同意支付原告約 定之仲介服務費21萬4,400 元(即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 二,約定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 ),嗣經辦理過戶流程後,被告已於101 年12月27日與賣 方就上開買賣標的完成點交。詎被告其後竟拒絕給付原告 上開服務費報酬,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上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服務費報酬金額及利息。
㈡並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 務費確認單收據、101 年12月28日催討系爭服務費存證信 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伊當時經原告仲介帶同前往上址房屋看屋後,原預算約出 價1,000 萬元,惟原告公司仲介人員告知已有其他買方出 價1,150 萬元,被告原因已超出本人購屋預算擬放棄,原 告仲介人員又來找伊硬要伊出價,經伊估算經濟能力最高 僅能以每坪29萬元總價1,070 萬元購買,但原告仲介人員 後來寫出價1,072 萬元,亦未提供當地成交行情資料供伊 參考,隔兩天就通知伊成交要簽約。
㈡簽約時,賣方要求先動用簽約金中之35萬元,超過指定交



屋日期,買方須支付賣方貸款利息以日計算,而伊因係換 房,原本房屋交屋會沒地方住,於是要求賣方提前借屋裝 修早點搬入,但經賣方拒絕,伊原想放棄購屋,原告仲介 人員向伊說先答應賣方要求釋出善意,賣方房屋目前無人 居住,原告仲介人員會幫伊與賣方洽談借屋裝修之事,沒 有問題。伊因相信原告仲介人員上開所述即簽訂契約,之 後伊籌錢給付約定第二筆款項後,且貸款已通過,證明伊 有能力購屋並表現最大誠意,即電請原告仲介人員向賣方 協調提前借屋裝修之事,但原告仲介人員卻逕予回絕稱沒 有辦法,之後伊多次電請原告仲介人員協調亦均無結果。 ㈢其後因伊原居住房屋已出售要交屋,而上開新購房屋又不 及不及搬入,原有家具無處放置,只好全部丟棄,又須另 花費租屋,搬遷二次,且之後上開新購房屋交屋後,伊開 始整理房屋,水電師傅又告知該房屋浴室牆壁有漏水跡象 ,經拆除牆面檢查復發現浴室水管已嚴重銹蝕漏水,惟購 屋契約簽約時,已載明曾經漏水現已修復,結果整間浴室 卻要花錢打掉修復管路,經伊請原告仲介人員及賣方前來 查看,賣方不予理會,而原告仲介人員卻要伊自己向法院 提告賣方,不干其事。
㈣又伊上網查看實價登錄資料,發現伊所購上開房屋101 年 9 月係以943 萬元成交,而伊於101 年11月竟以1,072 萬 元高價購買,經伊向原告仲介人員洽談減少服務費,原告 仲介人員告知賣方服務費僅收5 萬元,故伊買方一定要收 足服務費21萬4,400元。
㈤依上所述,被告覺得本件整個買屋過程瑕疵太多,原告仲 介人員未據實提供成交行情,刻意哄抬價格以致被告出高 價購屋,且未依合約內容詳細檢查或隱瞞有漏水屋況,又 對賣方要求寫的一清二楚,對被告買方之要求卻隨口說說 ,簽約過程對買方完全不利,其為成交而誘騙無經驗之被 告簽下不利之契約,使被告辛苦多年之積蓄被原告與投資 客聯手賺走,而原告仲介人員對買方之被告完全無任何服 務,竟要收取21多萬元之服務費,顯不合理。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㈥並提出上開房屋買賣契約節取內容(含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該房屋浴室水管銹蝕漏水狀況及修繕照片、網路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辯 稱上開意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引用之上開 網路資料所示101 年9 月成交總價943 萬元之房屋,其坪



數與格局均與被告本件所購房屋不同,顯非同一標的,被 告據以指述原告未據實提供成交行情刻意哄抬價格云云, 容有誤解。其次,被告係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有其 健全可以判斷決定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能力,衡 諸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均係由被告全程參與自行決定 所為之法律行為,要難推諉其合意成立買賣系爭房屋契約 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人員強制所為,而據以指摘原告未履 行其仲介服務義務。再被告所指述系爭房屋賣方片面要求 利己履行條件而拒絕提前借屋裝修云云,此純係被告與賣 方買賣交涉條件,縱原告居中仲介協調,惟合意接受與否 仍全然由被告決定,非原告仲介可擅斷決定,被告藉以指 摘原告未履行其仲介服務義務,亦非可採。至被告所指述 系爭房屋交屋後發現浴室水管有銹蝕漏水之瑕疵情狀,與 賣方契約說明之現況不符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 為憑,固非虛詞,然此係屬賣方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 ,且被告於系爭房屋購屋前亦經原告帶同檢視屋況,再者 上開指述之浴室水管銹蝕漏水,尚須被告其水電師傅拆除 牆面始足確認,如何指摘係原告仲介人員隱匿不報而未盡 其仲介服務履行義務。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云云, 應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以舉列上開證據資料,證明其已履行約 定之仲介服務義務,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不足據認原 告有違反其仲介服務履行義務之情,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議價 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服務費報酬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以21萬 4,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2,3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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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