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844號
PCEV,102,板簡,844,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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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844號
原   告 鄭簡寶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特川
被   告 歐 輝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本票1 紙,業經被告聲請鈞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30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 上開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係13年前原告鄭特川之大哥因急 症住院沒錢,故洽商原告鄭特川以所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房屋設定抵押供擔保,向被告借貸100 萬 元,但因當時被告要求須先預扣三個月三分利息9 萬元及手 續費10萬元,故實際僅拿到81萬元。之後因原告鄭特川大哥 住院,即由原告鄭特川繳付還款3 萬元給被告,共約償付28 個月,二年多之久,後因原告鄭特川生意失敗,失業無力繼 續還款,被告即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鄭特川上開居住房屋 ,拍賣前邀原告鄭特川鄭簡寶雲夫妻二人至其委請之代書 事務所洽商還款事宜,聲稱原告上址房屋,仲介業最高僅願 以760 萬元出價購買,要原告以該房價將上址房屋賣給被告 找來之仲介業者,扣除一胎銀行債務、所欠被告借款100 萬 元、代書費等共740 萬元,原告尚餘20萬元可拿作搬遷費, 並恐嚇如不從就執行拍賣,屆時原告一毛錢都拿不到,原告 夫妻在被告、代書逼迫下,心生畏懼,因此答應。詎原告上 開房屋出售還款完畢過戶後,被告又稱原告尚欠其10個月利 息共30萬元未償還,如沒錢可以每月5,000 元分期償還,並 拿出本件系爭30萬元本票要原告夫妻簽名供擔保,如不簽, 則連上開賣屋剩餘價款20萬元均不給付原告,原告夫妻於被 告逼迫下,因而簽下系爭本票。嗣得悉被告找來之仲介業者 是以1,000 萬元轉賣他人,原告夫妻感覺受騙,因此拒絕續



付上開高利貸借款之利息30萬元,被告即每月均來催討,原 告女兒害怕原告夫妻因此失業,始由原告女兒以每日打工工 資,給付償還被告,陸續共給付12次,每次5,000 元,合計 有6 萬元,僅餘24萬元未償,嗣原告女兒畢業後工作亦不穩 定,而原告夫妻亦失業在家,即無力再償還給付被告,被告 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所述,原告夫妻 借款本金早已清償完畢,被告卻仍以高利貸利息追索求償, 原告夫妻實係於被告及其代書恐嚇逼迫之下始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且原告女兒亦已清償6 萬元,僅餘24萬元。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上開借款債務,經雙方結算後原告尚餘欠30萬元債 務,雙方協商和解約定讓原告分三階段償還,雙方簽立之 和解書,亦係經原告詳閱和解書內容後,始簽立和解書及 簽發本件系爭30萬元本票,原告之後只還12期共6 萬元, 尚欠24萬元未還。
㈡並提出和解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影本為據。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被告恐嚇脅迫始簽發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就上開抗辯系爭本票係經雙方結算和解後,合 意由原告簽發以供擔保所餘債務等語事實,已提出上開和 解書為據,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㈡惟兩造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金額中部分票款金額共6 萬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是本件 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自應扣除已清償之6 萬元部分,不得對 原告主張求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尚非無據。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24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堪認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應不足採認。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30萬元本 票於超過24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 執行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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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種類及│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期 │到 期 日│ 發票人 │備 註│
│號│號 碼│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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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 票│ 300,000元│ 93.07.19│ │鄭特川 │ │
│ │ │ │ │ │鄭簡寶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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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