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洪沛緹
被 告 梁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簡
字第7177號(原案號為101 年度易字第2637號)被告竊盜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740 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言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乾弟,其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 晚間8 、9 時許,至原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0 號13樓住處房間內把玩電腦時,竟趁原告在客廳看電視,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隱藏式床頭櫃內之金項 鍊1 條、金墜頭1 個、金腳鍊1 條、金戒指、鑽石戒指各1 枚及綠色貔貅墜子1 只等財物(經估價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6萬4,170 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離去,之後並將 上開竊得之財物交由綽號「阿正」之友人變賣花用殆盡,嗣 經原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移送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在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 開被竊財物損害金額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 第15920 號起訴書、上開被竊財物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核與 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177號被告竊盜刑事案件卷證及刑事簡 易判決等影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 開被竊財物損害金額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 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