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587號
原 告 王慧增
被 告 周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金財及數名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晚間,至原告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歌晶卡拉OK」店飲酒消費,因被告於席間詢問原告有無不 明人士至卡拉OK店鬧事,原告答稱並無此事,被告因認如找 人到該店鬧事,將有向原告收取保護費之機會,乃當場要曾 金財將行動電話門號留予原告,並告知倘若有不明人士到場 鬧事,可撥打曾金財行動電話門號尋求協助。被告旋於席間 教唆曾金財擇日尋找人前往卡拉OK店作勢鬧事,曾金財遂依 被告教唆指示,於100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許,至新北市土 城區員林街之員林公園找訴外人簡廷融,教唆簡廷融另找一 人同行,於當日傍晚時間,至原告上址卡拉OK店內,以拍桌 、翻桌或將杯盤摔至地面等方式恐嚇原告,促使原告撥打曾 金財之行動電話求援,趁機與原告商討日後定期收取圍事費 用之可能性。曾金財離去後,簡廷融即邀約在場之訴外人陳 煜雄於100 年7 月1 日傍晚一同前往原告上址卡拉OK店,簡 廷融為求逼真,並告知陳煜雄屆時須攜帶器具至卡拉OK店等 語,其後二人各自尋得玩具手槍1 把及斧頭1 把,由簡廷融 騎乘機車至約定地點搭載陳煜雄,攜帶上開玩具手槍、斧頭 ,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先至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之土地公廟 飲酒,待至晚間至原告卡拉OK店,其間曾金財分別於同日下 午3 、4 時許及晚間6 時許,再至該土地公廟,向簡廷融確 認前往卡拉OK店之人,及促其趕緊出發前往原告卡拉OK店。 其後簡廷融、陳煜雄即與不知情之友人於100 年7 月1 日晚 間7 時許至原告卡拉OK店內消費,待該友人離去後,簡廷融
即至店外機車內取出上開玩具手槍及斧頭,攜至店內放置於 桌下,伺機而動,而曾金財於簡廷融、陳煜雄進入原告卡拉 OK店約10幾分鐘後,亦赴原告卡拉OK店察看簡廷融、陳煜雄 行事情形,並暗示簡廷融、陳煜雄趕緊開始行事,簡廷融、 陳煜雄竟逸脫曾金財教唆之恐嚇犯意,由陳煜雄持斧頭,走 向原告所處之櫃臺前,恫稱其現正在跑路,需要新臺幣(下 同)5,000 元之跑路費,簡廷融則恫稱是否有需要兄弟來「 看頭看尾」(臺語,意即保護這家店),看是每個月5, 000 還是1 萬等語,原告則告以今日剛開店,並無這麼多現金, 並欲交付500 元予陳煜雄,簡廷融則於座位處起身,並持上 開玩具手槍指向原告恫稱:「這樣是在糟蹋我們兄弟嗎(臺 語)?」等語,而於簡廷融、陳煜雄恫嚇原告時,卡拉OK店 會計陳劍秋亦自廚房至櫃臺察看狀況,並協同原告與簡廷融 、陳煜雄商討索取金額,此際曾金財認簡廷融、陳煜雄之上 開行為已逾越其所教唆之內容,趕緊出面向簡廷融稱此卡拉 OK 店 是三哥的妹仔開的,是自己人的店等語,欲阻止簡廷 融之行為,惟原告、訴外人陳劍秋仍因此心生畏懼,共同湊 足1,200 元後交付陳煜雄收執,簡廷融見陳煜雄索得金錢後 ,即翻桌與陳煜雄共同離去。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 號拘提簡廷融到案,並搜得上開玩具手槍、斧頭,另於同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弄00號3 樓, 拘提陳煜雄到案,而查悉上情。其後被告與上開訴外人曾金 財、簡廷融、陳煜雄等上揭對原告犯罪不法侵權行為,刑事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被告 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新 北市土城區悠活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及 引用上開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為據。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不法侵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138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被告該強盜等 案件刑事案卷,核諸該案卷證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核諸原告確有 上開遭被告教唆訴外人曾金財、簡廷融、陳煜雄等上揭對其 犯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侵害之情,其精神不免受有恐懼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爰斟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 受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 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5 萬元 為適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