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45號
PCEV,102,板簡,45,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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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輝明
被   告 陳碧珠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碧珠於民國94年4 月及同年7 月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埔墘菜市場,經訴外人曾幼真介紹,向原告要求借款 ,以償還其在新北市新店區文化路菜市場冒標之和解金及 律師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5,000 元,約定以月息 1 %償還,並由其夫即被告蘇志賢擔保還款。惟其後因與 被害會員和解未果,經法院判決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陳碧珠承諾待其出獄後,當於97 年5 月還款,要求原告勿向其夫被告蘇志賢索債。然被告 陳碧珠出獄後,即藉詞尚未找到適當工作或販雞地點,拒 不依約償還,且提出以每月3,000 元,分期25年償還之不 合理要求,並拒付利息,又聯合經其介紹向原告借款之友 人一併拒絕償還,使原告周轉困難,後悔不已。98年1 月 9 日原告因父去世,急需款項支付遺產稅、喪葬費,被告 陳碧珠仍藉故拖延不還上開借款。至98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許,原告至被告陳碧珠住處,見其正在跳乩開六合彩明 牌,大賺信徒香油錢,即向其索討上開借款債務,詎其竟 惱羞成怒,持角鐵猛刺原告右腹部,傷口出血,原告遂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被告陳碧珠畏其開六合彩明牌犯 行曝光,即由其夫被告蘇志賢聯絡前臺北縣長蘇貞昌秘書 ,時任板橋區民代盧輝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假冒高級警官向承辦女警陳鈺伶關說,且惡 意偽造文書故意製作不實筆錄,並湮滅錄音帶,竄改原告 刑事告訴筆錄,又邀同男警侯志誠共同參與竄改刑事筆錄 ,以致檢察官99年偵續二字第21號傷害筆錄失真,四次為 不起訴處分。之後被告陳碧珠又在庭訊時作不實偽證,證 述盧輝煌並未出現在海山派出所假冒警官指揮其做假筆錄 ,並連續四次向警政署長作不實報告,蓄意為假冒警官之 盧輝煌脫罪。原告不得以提出教唆偽造文書告訴,竟在三



位檢方蓄意包庇幫助下,原告被控誣告罪,經女警、男警 相互在法庭作不實偽證,及三位檢方、三位法官之蓄意包 庇,一審被判徒刑六個月,嗣經原告向司法高層檢據檢舉 ,始改判無罪。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碧珠蘇志賢 依法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賠償原告被判冤獄六 個月平反期間之精神喪失憂鬱、聘請司法高層代撰司法平 反文件100 封等精神損害。
㈡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3 號告訴人盧輝煌詢 問筆錄、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5年5 月23日出具之原告診斷 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41號處 分書、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7號處分書、原告101 年2 月某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4 月16日、101 年4 月 19日、101 年4 月25日、101 年5 月4 日、101 年11月22 日檢舉書、原告98年7 月19日警局調查筆錄、臺北縣板橋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99年7 月19 日99年檢調字第27 8號調解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4 月1 日北縣 警海督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549 、31767 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之上開債務,已於99年7 月19日經臺北縣板橋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當時並非藉故拖延不還,而係原告 與數位友人持影印支票前來索債,不合常理,故未予給付 。
㈡98年7 月15日被告蘇志賢上班至該日下午6 時許才下班返 家,對家中發生何事根本不知情,且其亦不認識蘇貞昌盧輝煌,何來請盧輝煌前去關說,再者原告所述上開案件 遭判六個月,並非被告對其告訴,亦與被告陳碧珠、蘇志 賢無關,何來冤獄賠償之說。另被告板橋區中山路2 段60 巷1 弄6 號住處,係向房東承租,不到20坪,一家六口共 居,僅利用前院加蓋不到5 坪之地,設大天慈鳳宮恭拜九 天玄女,被告陳碧珠並無跳乩開六合彩明牌,亦無持角鐵 猛刺原告腹部之情。
㈢並提出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9年7 月19日99年檢調字 第278 號調解書、調解筆錄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指述:被告蘇志賢於98年7 月15日其妻即被告陳



碧珠對原告為傷害行為,經原告報警處後,即聯絡前臺北 縣長蘇貞昌秘書時任板橋區民代之盧輝煌,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假冒高級警官向承辦女警陳 鈺伶關說,且惡意偽造文書故意製作不實筆錄,並湮滅錄 音帶,竄改原告刑事告訴筆錄,又邀同男警侯志誠共同參 與竄改刑事筆錄,以致檢察官99年偵續二字第21號傷害筆 錄失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被告陳碧珠又在庭訊時作不 實偽證,證述盧輝煌並未出現在海山派出所假冒警官指揮 其做假筆錄,並連續四次向警政署長作不實報告,蓄意為 假冒警官之盧輝煌脫罪云云等事實部分,前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審核再議後,均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810號 、101 年度偵字第2406、2407、4472、4477、5005、6210 、7981、9256、10937 號、101 年度偵字第31748 號、10 2 年度偵字第3603、687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7號、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3092號、第4125號等處分書在卷可稽,核諸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認事用法之論據於法均尚無違誤,應堪可 採,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指述事實之舉證,均係上開刑事 偵查案件前已提出經檢察官偵查審酌之事證,並無其他可 資證明之新事證,是原告上開指述之事實,尚難遽認屬實 。
㈡另原告上開主張又指述:被告陳碧珠又在庭訊時作不實偽 證,證述盧輝煌並未出現在海山派出所假冒警官指揮其做 假筆錄,並連續四次向警政署長作不實報告,蓄意為假冒 警官之盧輝煌脫罪,原告不得以提出上開教唆偽造文書告 訴,竟在三位檢方蓄意包庇幫助下,原告被控誣告罪,經 女警、男警相互在法庭作不實偽證,及三位檢方、三位法 官之蓄意包庇,一審被判徒刑六個月,嗣經原告向司法高 層檢據檢舉,始改判無罪云云。惟依上所述,原告既不能 證明上開前項指述事實屬實,即已難據以率認被告陳碧珠 有上開不實偽證之情。次查,原告上開指稱遭被訴誣告之 案件,係訴外人盧輝煌就其指訴盧輝煌有上開前項指述之 假冒警官教唆警員製作不實筆錄等行為,因而對原告提出 誣告告訴,且無證據可證盧輝煌上開誣告告訴之提出係與 被告二人有涉。再者,原告被訴誣告該案,第一審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誣告罪處以有 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之論據,已於理由詳述論斷,核



諸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不法論斷之情,且其論斷所據, 除相關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書、處分書所認事證外,主要 係以證人盧輝煌陳鈺伶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侯志 誠於偵查中之供證等為據,並無引用被告陳碧珠之證述,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指述其係因被告陳碧 珠之偽證以致其遭一審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六月,受有冤獄 云云,顯非可採。況原告上開誣告案件,雖經二審之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一 審判決,改判原告無罪,觀諸其論據理由,主要係因原告 指述告訴情節,尚未合刑法誣告罪成立要件,非即指原告 上開指述情節屬實,此由該判決理由第八項所述移送偵辦 部分,復陳述原告就指述盧輝煌假冒警官僭行職務、警員 陳鈺伶偽造筆錄等部分,涉有誣告罪嫌,另移由檢察官偵 辦可知,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綜上所述,原 告上開指述,僅單以其被訴外人盧輝煌告訴之誣告案件, 經法院改判無罪確定,即率認主張被告二人應對其負受冤 抑之精神損賠償,尚非有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陳碧珠蘇志賢應 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述理由,於法 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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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