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300號
PCEV,102,板簡,1300,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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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台灣東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宮秀之
訴訟代理人 顏菁慧
被   告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訴訟代理人 陳敬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月12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書籍等共20批,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 )305,061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該書籍等,被告竟未依約給 付貨款,扣除被告退貨之金額29,837元後,被告尚積欠貨款 275,224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進貨明細表、訂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其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具體之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前開書籍等物 ,即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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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