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281號
PCEV,102,板簡,1281,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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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呂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28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0,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迄93年9 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9924元未付,依 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依契約第3 條及第7條之約定,加計自93年8月17日起至93年9月20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及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管理費100元等 情。另上揭債權,包括本金債權179924元、及相關利息、遲 延利息等與其從屬權利,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94年12月2日全數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 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亦有明文,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並於94年12月2日公 告於民眾日報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12月2日民眾日報



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所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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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179,924元部分自民國93年8月17日起至 │
│民國93年9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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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