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怡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家倫
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秀朗時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淑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家倫、林怡秀係父女關係,為被告新北市永和區秀 朗時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秀朗時尚社區管委 會」)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住 戶,緣被告秀朗時尚社區管委會對於其管理之社區地下停 車場管制出入口之公共設施電動鐵捲門,有維修保養之義 務,竟未盡其上開義務,以致該電動鐵捲門發生有異常關 閉之情。其後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下午,原告林家倫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林怡秀,自上開 社區地下停車場外出時,即因該電動鐵捲門異常下降,砸 損原告所駕上開車輛車頂,並使原告二人因此事故身心上 飽受驚嚇,致損害健康上之精神健全狀態。事發後,原告 林家倫除修復車損外,並向被告秀朗時尚社區管委會總幹 事李孟峻反映,要求切實檢查修復,事發在場之社區值班 警衛巫峰騰亦於101 年9 月27日因該鐵捲門裂縫擴大有掉 落之虞,向被告秀朗時尚社區管委會回報反映。詎被告秀 朗時尚社區管委會仍遲未修復,以致原告二人於101 年9 月30日20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外進入地下停車場時 ,再度遭該電動鐵捲門異常快速下降,而砸損原告上開車 輛車頂,復使原告二人再度因此事故發生身心上飽受驚嚇 ,致損害健康上之精神健全狀態,當時社區值班警衛陳軒 村亦有到場處理。
㈡嗣於101 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被告秀朗時尚社區管委
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朱淑英為上開事故賠償事宜,邀集原告 林家倫、財務委員劉貴美及另一名女性委員至社區警衛室 旁之大廳商議。然商議時被告朱淑英除堅持因原告有投保 車險,應由社區保險公司與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協議負責 賠償事宜外,並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大廳,公然向原告林家 倫質疑所提出國都汽車公司汽車服務明細表,有「舉報不 實」之嫌,而侮辱原告林家倫之名譽。
㈢本件因被告秀朗時尚社區管委會之過失,疏於保養上開電 動鐵捲門,前後二次於上開時地墜落砸損原告車輛,致車 內之原告二人飽受驚嚇,受有妨害健康上之精神健全狀態 之損害,是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秀朗時尚社區管委會各賠 償原告二人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被告朱淑英於上開時地指陳質疑原告林家倫有「舉報 不實」之嫌,公然侮辱原告林家倫之名譽,原告林家倫亦 得依上揭民法規定,就此請求被告朱淑英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之慰撫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秀朗時 尚社區管委會應賠償給付原告林家倫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秀朗時尚社區管委會應賠償給付原告林怡君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朱淑英應賠償給付原告林家倫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提出被告秀朗時尚社區管委會101 年10月7 日第7 屆第 二次會議記錄、原告上開車輛二次車損維修費用服務明細 表、車損照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影本及101 年9 月30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證。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101 年9 月9 日已發生砸損原告車輛車頂事故,被告秀 朗時尚社區管委會何以未全面回收住戶之磁扣及檢查, 以致101 年9 月30日第二次再發生砸損原告車輛車頂之 事故,難謂被告秀朗時尚社區管委會於此期間無過失。 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本社區規約,被告 管委會對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均 係其職務應負責,豈能以電子產品無法預警予以切割規 避責任。原告連續二次遭砸車輛,現今每次經過社區停 車場出入口均心有餘悸,深怕再遭鐵捲門掉落砸車,已 造成原告心理傷害及不便,豈可謂原告精神、健康未受 損。
⒉本件原告林家倫車輛之修車費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 林家倫不可能重複申請,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者均係精神 損害賠償,與原告車輛修理之發票無關,且修車廠之發 票係直接開立給理賠之保險公司,原告並未持有該發票 ,被告管委會如因社區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需求,自應 逕向原告投保之車險公司索取,而非向原告索取。至被 告朱淑英指稱原告林家倫所報修車費不符云云,然原告 林家倫提出之修車明細表均係經國都公司中和廠蓋有廠 章以示負責,況若原告修車費係3 萬8 千多元,原告豈 會只出示2 萬0,135 元之明細表,以多報少。 ⒊又被告朱淑英於101 年10月28日在社區大廳商議時,卻 對原告聲稱如要訴訟,被告管委會奉陪等語,其對受傷 害之原告住戶,未曾表示慰問道歉或協商賠償事宜,反 花費社區公共費用堅持訴訟,何來為社區財務把關。再 被告朱淑英當天之發言,先係指稱原告車輛有保險,為 免保費提高,不會辦出險逕行處理,再拿發票向被告管 委會求償,且經其詢問過律師,被告管委會應賠車險公 司,因原告已獲理賠,保險公司可代位求償;經原告林 家倫問可否請求精神損失,被告朱淑英稱原告又沒受傷 或其他情形,有何精神損失,被告管委會他們才有精神 損失,每天為原告此事耗半天,並稱「林先生,我要告 訴你,為什麼他(指車險公司)沒動作,這裡頭可能涉 及你跟他怎麼報的,我不清楚,如果你今天跟他說,你 的車子受損,是因為我們社區維護不當的時候受損,他 一定會跟我們求償,那他到現在沒有求償的動作,我不 知道你怎麼報啦,所以你有舉報不實的這個,我不清楚 ,你自己當警察,最清楚」等語,是由其上開前後談話 對照,可見對原告林家倫本人極盡質疑、想像、污衊, 未經查證,公然指責原告林家倫舉報不實,如此豈可謂 被告朱淑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二、被告抗辯:
㈠本社區車輛進出方式,係由車主使用讀卡機刷卡感應器, 感應車道口之鐵捲門開關控制器,感應成功後,電動鐵捲 門自動打開,時間約20秒,車輛再自行進出。又本社區自 建商交付上開設備予被告管委會後,維護方式均由社區每 年固定編列預算,每月定期做機械、監控、設備等維護修 繕,並公告維護收支,惟上開車道電動鐵捲門設備,包括 有電動鐵捲門、鐵捲門開關控制器、讀卡機刷卡感應器等 3 項設備,其中開關控制器、讀卡機刷卡感應器均屬電子 產品,無法預警何時故障,若有異常隨時檢修與更新。本
件原告於事故後通知被告秀朗時尚社區管委會後,被告秀 朗時尚社區管委會亦均通知廠商進行維修,符合該設備維 修之作業程序,並無對原告所稱使其健康受損之故意或過 失。況原告亦曾對被告朱淑英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檢察官 偵查後亦認上開設備係屬電子產品,被告朱淑英實無預見 何時將發生故障之可能性,難令被告朱淑英擔負疏失注意 之過失責任,且原告亦未曾提出因上開事故而致其精神健 康受有傷害之客觀證據,而對被告朱淑英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朱淑英侮辱使其名譽受損部分,按被告朱 淑英身為本社區主委,理應為社區財務把關,本件事故發 生後,原告林家倫之妻先後送交其101 年9 月9 日、101 年9 月30日修車明細表給被告管委會,並未表示係請求精 神損害賠償,被告管委會依此客觀事實,當然會認為原告 係要求賠償修車費,且被告管委會其後已於101 年10月7 日開會決議同意賠付原告林家倫二次車損修理費用合計2 萬0,135 元,被告管委會總幹事會後亦於101 年10月9 日 製作理賠支出憑證,並請原告林家倫提出正式收據或統一 發票,但原告林家倫堅持只願提供上開修車明細表,被告 管委會為能儘早完成賠償程序,若原告林家倫能提供發票 影本,亦同意出帳。被告管委會遂請總幹事向該修車廠即 國都公司中和廠索取發票影本,惟該公司覆稱,該車3 萬 8 千多元之維修發票正本已交給原告投保之產險公司,如 無原告林家倫本人證明文件,該公司無法提供予被告管委 會。因該修車廠上開告知之維修金額與原告提出予被告管 委會之修車明細合計金額不符,復經被告管委會徵詢社區 法律顧問覆稱:若原告林家倫已辦理車險出險,即不得再 向被告管委會求償,僅保險公司對被告管委會有代位求償 權。為此被告朱淑英遂與管委會財務委員劉貴美、委員陳 秋萍,於101 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與原告林家倫溝通 上開賠償解決事宜,當時被告朱淑英告知原告林家倫,依 社區規約各項付款均須提供收據或統一發票,但原告林家 倫稱社區非政府所屬審計稽查機構,不須提供收據或發票 ,執意認為提供上開修車明細即可;又因社區有向蘇黎世 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經社區總幹事於101 年10月26 日與該公司確認原告車損事件符合出險條件,惟須提供汽 車維修單、錄影資料及發票正本才能理賠,被告朱淑英亦 善意提醒原告林家倫提供發票以利被告管委會向蘇黎世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若其已報出險,亦應由車險公司向社區 代位求償,惟原告林家倫稱被告管委會向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之事與其無關。由於雙方溝通無效,原告林家倫大聲質
疑被告管委會要求過當,被告朱淑英基於上述查證,因原 告林家倫維修金額與其提供管委會修車明細金額不符,要 求其提供發票亦不提供,且原告林家倫之車險公司亦未曾 向被告管委會查詢事件始末,才對原告林家倫說,合理懷 疑「原告林家倫對其所屬車險保險公司所填寫之出險事由 是否有舉報不實之嫌」,並非質疑其所提交之上開汽車服 務明細表有舉報不實之嫌。按依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不罰;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 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 則,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論,而依其主 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評論意見,且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依最 高法院見解,民事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亦可類推適用。本件 上情,原告林家倫亦曾對被告朱淑英提出刑事之妨害名譽 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朱淑英上開質疑均非 無據,而被告朱淑英既為該社區管委會主委,對社區全體 住戶所屬之共有財產負有善良管理之義務,是其為保護社 區全體住戶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上開言論,以其賠償事 宜有所解決,尚難認其有侮辱謾罵或輕蔑原告林家倫人格 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㈣並提出被告秀朗時尚社區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每月收支預算表、公共設備修繕 更新一覽表、101 年10月7 日第7 屆第二次會議記錄、10 1 年10月9 日支出黏貼憑證用單(同年9 月9 日、30日車 道鐵捲門異常損傷原告林家倫車輛修理費用)、匯款申請 書、總幹事101 年10月26日工作日誌(詢問蘇黎世保險公 司出險事宜、聯絡原告林家倫會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 林家倫提出之101 年9 月26日、101 年10月3 日國都汽車 服務明細表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 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 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 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 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 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 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 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就上開主張該社區鐵捲門故障二次砸損其車輛事實部分, 以該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而不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 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駕車於上開時地,二次因該社區地下停 車場出入口之電動鐵捲門異常關閉,造成所駕車輛受有車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車損維修費用服務明細表、車 損照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1 年9 月30日該 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證,並有被告秀朗時 尚社區管委會101 年10月7 日第7 屆第二次會議記錄可稽 。被告秀朗時尚社區管委會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另辯稱 :被告管委會就上開電動鐵捲門設備,均有由社區每年固 定編列預算,每月定期做機械、監控、設備等維護修繕, 並公告維護收支,惟上開車道電動鐵捲門設備,包括有電 動鐵捲門、鐵捲門開關控制器、讀卡機刷卡感應器等3 項 設備,其中開關控制器、讀卡機刷卡感應器均屬電子產品 ,無法預警何時故障,若有異常隨時檢修與更新等語,並 提出被告秀朗時尚社區管委會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每月收支預算表、公共設備修繕更新一覽表等影本 為據,惟按該社區停車場車道電動鐵捲門設備,雖含有開
關控制器、讀卡機感應器等電子產品,但被告管委會基於 維修保養義務,仍應適時定期檢測維護保養,始足認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仍應就該設備之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 件被告雖提出有上開收支預算表、修繕更新一覽表等資料 ,但核諸上開資料內容所示,僅有事後修繕之證明,並未 能證明被告管委會於第一次事發前,就上開電動鐵捲門設 備有適時定期檢測維護保養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佐證,自難認被告管委會已盡其防止損害發生之 相當注意義務,至第一次事發後,被告管委會雖有據報修 繕,惟僅就車道出口讀卡機更換,並未就該設備全面檢測 ,以致再發生第二次事故,自難謂被告管委會就第二次事 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是依上所述,被告管委會就原告所 駕上開車輛車損之財產損害,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然另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管委會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事實,主張使原告二人身心上飽受驚嚇,致損害健 康上之精神健全狀態,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原 告二人各1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惟核諸上開所認事故事實 ,可確認者係造成原告所駕車輛受有車頂刮擦、天窗走位 等車損之財產上損害,至原告二人之身心健康部分,衡諸 該社區電動鐵捲門係有下降關閉遇阻即反轉上升之防夾裝 置設計,此有被告管委會提出之廠商網站產品安全專利說 明網頁可按,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101 年9 月30日監 視器錄影光碟所示,該日原告車輛遭鐵捲門異常下降碰觸 車頂後,隨即反轉上升,其後因原告車輛通過又回復下降 ,亦有本院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可見原告 車輛雖因該鐵捲門設備異常關閉碰觸其車,惟因該鐵捲門 有反轉設計,並未有強力撞擊或夾壓車輛之情,僅係碰觸 時因車輛尚於行進中而造成刮擦痕跡之車損,況衡諸原告 二人均係成年人,且因事故時間短暫,尚難認本件系爭二 次有足以造成原告二人巨大驚嚇而受有健康或精神上之損 害,再者原告亦未就此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要難准許。 ㈢再查,原告林家倫上開主張被告朱淑英於上開時地指陳質 疑其有「舉報不實」之嫌,公然侮辱其名譽,請求被告朱 淑英賠償其慰撫金10萬元部分,雖原告以被告朱淑英於上 開時地邀其商議時所述言詞,對其極盡質疑、想像、污衊 ,未經查證,公然指責其舉報不實,因認係惡意貶損其名 譽,據以請求被告朱淑英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被 告朱淑英上開已辯稱:因原告林家倫之妻先後送交其101
年9 月9 日、101 年9 月30日修車明細表給被告管委會, 被告管委會認原告係要求賠償修車費,其後開會決議同意 賠付原告林家倫二次車損修理費用合計2 萬0,135 元,總 幹事並已製作理賠支出憑證,惟請原告林家倫提出正式收 據或統一發票,原告林家倫卻只願提供上開修車明細表, 經向修車廠查詢索取發票影本,但該公司覆稱發票已交給 原告投保之產險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無法提供,又經徵詢 社區法律顧問覆稱若原告林家倫已辦理車險出險,即不得 再向被告管委會求償,僅保險公司對被告管委會有代位求 償權,為此被告朱淑英遂與管委會財務委員劉貴美、委員 陳秋萍,邀集原告林家倫於101 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溝 通上開賠償解決事宜,告知依社區規約各項付款均須提供 收據或統一發票,且社區投保公共意外險之產險公司亦稱 本件出險理賠須提供汽車維修發票,另其車如已報出險, 亦應由車險公司代位求償,但原告林家倫執意認為提供上 開修車明細即可,社區申請理賠與其無關,雙方溝通無效 ,被告朱淑英基於上述查證,原告林家倫不願提供發票, 且其車險公司亦未曾向被告管委會查詢事件始末,才對原 告林家倫說,合理懷疑「原告林家倫對其所屬車險保險公 司所填寫之出險事由是否有舉報不實之嫌」,並非質疑其 所提交之上開汽車服務明細表有舉報不實之嫌等語,並提 出上開101 年10月7 日第7 屆第二次會議記錄、101 年10 月9 日支出黏貼憑證用單、匯款申請書、總幹事101 年10 月26日工作日誌等為據,且原告林家倫亦不否認其上開受 損車輛已向車險公司申請理賠,故維修發票係由修車廠逕 行開立予車險公司,未能提供發票予被告管委會,是衡諸 上情,被告朱淑英基於其係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於處 理原告林家倫上開事故賠償事宜時,因原告林家倫未能提 供車損維修發票,且已理賠原告林家倫之車險公司亦未向 被告管委會提出代位求償,因此基於職責及合理懷疑向原 告林家倫質疑上情,尚難謂有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林家人 名譽之情。況依原告上開所指述被告朱淑英於上開時地商 議時之發言內容,其中所述「林先生,我要告訴你,為什 麼他(指車險公司)沒動作,這裡頭可能涉及你跟他怎麼 報的,我不清楚,如果你今天跟他說,你的車子受損,是 因為我們社區維護不當的時候受損,他一定會跟我們求償 ,那他到現在沒有求償的動作,我不知道你怎麼報啦,所 以你有舉報不實的這個,我不清楚,你自己當警察,最清 楚」等語,依其前後語連貫以觀,已詳陳其質疑緣由,並 未無稽斷言指摘原告林家倫舉報不實,而原告林家倫當場
對被告朱淑英之質疑亦未作何解說,是衡諸其當時商議對 話內容,亦難遽認被告朱淑英有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林家 倫名譽之事實。準此,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朱淑英賠償 其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10萬元,亦非有據,要難准許。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⑴被告秀朗時尚社區管委會應賠 償給付原告林家倫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秀朗時尚社區 管委會應賠償給付原告林怡君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朱 淑英應賠償給付原告林家倫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述理由 ,於法未合,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