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072號
TPEV,106,北簡,4072,201706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姜立方
被   告 劉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中正區中華路 1段9巷處時,因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 告承保、訴外人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元公司)所 有、訴外人孫健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 臺幣(下同)85,328元、零件157,784元及烤漆68,695元, 合計311,807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完畢,自得代位瑋元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因涉嫌 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瑋元公司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5005 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相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瑋元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 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揆諸前 揭規定,即得代位行使瑋元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85,328元、零件157,784 元、烤漆68,695元,合計311,807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



件費157,784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 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 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車輛為101年8月出廠,有汽車行 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5年7月22日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3年11月又7日,以使用4年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 為157,784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及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 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7, 784元÷6=26,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7,784元-26,29 7元)×0.2×48 /12=105,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52,594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57, 784元-105,190元=52,594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157,784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2,594元,加 上工資85,328元及烤漆68,695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6,617元( 52,594元+85,328元+68,695元=206,617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瑋元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206,617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