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償保險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0年度,6號
PTDV,90,保險,6,2001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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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   告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求償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李香花所有之K二-二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 稱前揭車輛),保險單號碼第一五0三0九B一0四五一六號,因與無駕駛 執照之被告甲○○所駕駛車號KCG-九八七號之機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隆山高幹二 八處,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蔡琪豐所駕駛李香花所有前揭車 輛發生碰撞,致被告肇事車輛上所搭載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怡蘋死亡。 (二)本件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原告公司請領請責任保險金 一百四十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廿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於給付被害人前開保險金後,得向被告求償;又因被告無照駕駛 ,原告亦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被告求償。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九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 二十二日八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無駕駛執照,肇事事故發生之時,確實由其騎機車搭載陳怡蘋,而為 閃避車禍撞上訴外人蔡琪豐所駕駛停放路旁之前揭車輛,其無力賠償,因工作 時有時無,縱使分期,亦無清償能力。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晃誠及依職權函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檢送本 事故之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李香花所有之K二-二四三九號自用小貨車即前揭 車輛,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由訴外人蔡琪豐所駕駛李香花所有前 揭車輛停放於屏東縣枋寮鄉○○路隆山高幹二八處之路旁,適有無駕駛執照之被 告甲○○駕駛車號KCG-九八七號之機車即肇事車輛,自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 自東往西欲前往北勢寮方向,在屏東縣枋寮鄉○○路隆山高幹二八處,欲閃避自 其後方行駛而來之大貨車,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停放於該處之前揭車 輛,致被告肇事車輛上所搭載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怡蘋死亡。本件被害人之家屬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原告公司請領請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九千 九百零四元,原告並已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理賠計 算書、領款收據、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八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各一件為證。且經承辦肇事事故處理員警張晃誠到庭證述事發現場無標示禁止 停車或標示黃線或紅線之標線,僅是一般之路邊停車,道路交通事故是其所處理 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因當時為閃避他車無法避免而撞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 ,其工作無固定縱為分期亦無清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可信真實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當時,道路路面平坦、天氣晴朗、光線良好,無何不能 注意之情狀,有本院查詢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所檢送之被害人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各一份等附卷可考。被告其無何不能注意情狀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即有汽車駕駛人前 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結果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怡蘋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三、原告因被害人之繼承人基於前揭車輛所承保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請求原 告給付保險金並已為給付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理賠計算書 及領款收據為證,被告既為本件事故之行為人,而原告又代為賠償,是原告依據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 條第四款規定,代位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前開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無清償能力無法因此抗辯即卸免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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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