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1521號
PCEV,102,板小,152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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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凱評
      張姵晨
被   告 陳念微(原名「陳桂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間向原告合併受讓前之華信 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信安泰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則應按年息19.97 %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 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其後華信安泰公司於92年1 月3 日、 95年11月13日先後更名為「安信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 對被告上開信用卡債權。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 ,至102 年5 月5 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6 萬7,249 元、利息2,545 元、費用515 元等合計7 萬0, 309 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繳款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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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