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1498號
PCEV,102,板小,1498,2013082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慧純
被   告 趙秀英
被   告 凃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小字第14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 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凃嘉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秀英邀同被告凃嘉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4年5月26日因購買商品,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乙紙。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若未 依約支付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趙秀英自95年9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18000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趙秀英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凃嘉勝為連帶保證人,對 於前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 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
三、被告趙秀英則以:契約書上是被告趙秀英簽名,當初是巔峰



電信,契約要分24期,美其2000元,被告趙秀英才使用3個 月,已經付了30000元,貸款部分沒有問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申 請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1.依系爭申請表觀之,其上所載經銷商固為巔峰公司,然該申 請表最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下方列有「本 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及各項約款,而正面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 」欄第1、2、3點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 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 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 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 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 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 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 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 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依該申請書之內容, 已明確表明被告向經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 公司備申請表由被告依式填寫及簽名並交由誠泰銀行核准後 ,將准撥之款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 轉撥付經銷商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 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誠泰銀行與被 告間,成立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 2.次查,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 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 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 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點記載:「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 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 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 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



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巔峰公司間、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 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 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前述契約 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況被告於與巔峰公 司訂定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 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 ,則當被告與巔峰公司發生合約爭議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 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 ,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新光銀 行承擔。
3.又經本院細核系爭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 在或辨識之情形,且該申請表申請人即被告簽名處正上方亦 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 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 並同意遵守之」,再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 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 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以 購買電信服務商品。
4.綜上所述,被告購買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巔峰 公司,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與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公司客戶之委託而 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原則 ,被告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得對其契約相對 人為主張,準此,巔峰公司對於被告有關買賣商品之瑕疵擔 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仍存在巔峰公司和被告之間,被告 自不得執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對抗消費借貸契約 之當事人即原告新光銀行。
五、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新臺幣18, 000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