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1372號
PCEV,102,板小,1372,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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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陳國基
被   告 宏仁洗衣店即朱阿昭
訴訟代理人 陳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1日將粉紅色床罩乙套 (含枕頭共5件,以下簡稱系爭物品)送交被告清洗,原告 已給付清洗費用新台幣(下同)400元,嗣原告於102年2月6 日欲取回系爭物品時,被告竟無法返還。查系爭物品送洗保 管期間,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知原告,被 告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屬抽象輕過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被告侵權行為因抽象輕過失, 必須填補原告之損害,依經濟部商業司洗衣定型化契約(以 下簡稱定型化契約)第4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未善盡保管人 義務通知原告取回送洗衣物,且有可歸責事由致送洗衣物滅 失時,被告即應依洗衣價之20倍(即8000元)賠償原告。 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l01年1月30日取件,且洗 衣憑單備註欄第1項告知顧客「交洗染衣物,逾約定交件 日期1個月後未取回,本店得依法留置,並得自第2個月起 按月加收洗染價格2成之保管費,如經6個月後仍不來取回 者,被告概不負保管責任,並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拍賣 留置物,或取得所有權,任由被告處理。」,原告若對該 契約條款不同意,自應於7日內告知,惟原告並未有反對



之意思,契約於該收據開立後7日內已成立,原告應受該 約定規範。然原告遲至102年2月6日始持單欲取件,因已 逾一年多,被告已無保管責任,將系爭物品丟棄而無法返 還。
(二)另依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及第9條分別規定:「...顧客 遺失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時,應立即通知洗依業者,其怠 於通知致送洗衣物被冒領者,洗衣業者除有故意或過失,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洗衣業、 並得定6個月之期限,通知顧客,聲明如不於期限內清償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本件送洗人即原告保有被告洗 衣店開立之洗衣憑單,並未於6個月內至被告洗衣店領取 或告知遺失單據並向本店領回,且該洗衣單據已因時效經 過,被告洗衣店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案被告洗衣店依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無不法之處。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
(三)另依「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送洗衣 物完成洗滌後,顧客逾前條所定期間未取回者,洗衣業者 應免費保管一個月。顧客逾前項保管期間仍未取回者,洗 衣業者得按每日每件依洗衣價百分之一數額計收保管之必 要費用,但其數額不得逾保管六個月之總額。」,因被告 為原告保管系爭物品1年餘,依上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按每日每件依洗衣價1%數額計收保管必要費用720 元(400 ×1%×180=720),爰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1月21日送洗系爭物品,已給付清洗費用 400元,惟原告於102年2月6日欲取回系爭物品時,被告竟無 法返還一節,業據提出洗衣收據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致系爭物品滅失,依定型化契約 第4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應依洗衣價之20倍(即8000元)賠 償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酌者,乃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以保管費主張抵銷?二、按「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兩者間之關係如何,學說 上雖有爭議,但契約之違反,如係侵害人身權,且已構成侵 權責任時,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為通



說之見解。本件上訴人與沈○間縱有契約關係存在,但上訴 人杜○成既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致沈○死亡,侵害其人身權, 則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自屬正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成立洗衣契約,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 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揆諸上開判例見 解,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原告固非不得 擇一行使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經濟部亦於90年7月6日以(90)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公告「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5條第1、2項、第6條分別規定「 送洗衣物完成洗滌後,顧客逾前條所定期間未取回者,洗衣 業者應免費保管一個月。送洗衣物完成洗滌後,顧客逾前條 所定期間未取回者,洗衣業者應免費保管1個月,顧客逾前 項保管期間仍未取回者,洗衣業者得按每日每件依洗衣價百 分之一數額計收保管之必要費用,但其數額不得逾保管六個 月之總額。」、「送洗衣物因可歸責於洗衣業者之事由,致 遺失、被竊、失火、滅失或有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時,顧客 或洗衣業者能以發票或其他單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者,賠 償金額依該送洗衣物折舊及其他因素計算之。無發票或其他 單據者,依下列規定定其賠償數額:一、於第五條第一項保 管期間內不能返還者:依洗衣價之二十倍賠償之。二、逾前 款之保管期間不能返還者:依洗衣價之十倍賠償之。」,上 開2規定雖未記載於被告所出具之洗衣憑單上,依同法第17 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被告所出具之 洗衣憑單備註欄第1項後段雖記載:「如經6個月後仍不來取 回者,被告概不負保管責任,並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拍賣 留置物,或取得所有權,任由被告處理。」之約定因與「洗 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3條送洗衣物逾期未領回者, 視為拋棄。」之規定相牴觸且為不得記載者,依同法第17條 第2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則被告若逾免費保管期間後具有可 歸責之事由,致送洗衣物滅失或有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時, 於顧客或洗衣業者不能以發票或其他單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 值時,應依洗衣價之10倍賠償顧客。經查:
(一)原告於101年1月21日送洗系爭物品,清洗費用400元,原 告迄102年2月6日始欲取回系爭物品等情,已如上述,而 兩造約定之取件時間為101年1月30日,亦有該洗衣憑單上



之記載可參,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被告 自101年1月30日起1個月之期間應免費保管,因原告逾前 項保管期間仍未取回,被告自第2個月起,即負有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得按每日每件依洗衣價1%數額計收保 管之必要費用,但其數額不得逾保管6個月之總額,惟逾7 個月時,因兩造間之洗衣契約性質上為一勞務契約,依民 法第535條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被告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保管寄託物。
(二)系爭物品已因原告逾1年未取件而經被告丟掉或捐贈,目 前找不到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2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送洗衣物(即系爭物品)係因可歸 責於洗衣業者(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返還,又因原告 未能以發票或其他單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參見本院 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被告應依洗衣價之10倍即4000 元(計算式: 400×10=4000)賠償之,是故是原告之請求於4000元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 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物品雖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不能返還,然本件系爭物品約定之取件時間 為101年1月30日,原告於逾1年後之102年2月6日始欲領取系 爭物品,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已陷於受領遲延,且被告保管 系爭物品逾7個月時,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 務保管系爭物品,而被告僅為洗衣業者,每日顧客送洗衣物 之數量甚多,實無長期保管顧客逾期未取件之送洗衣物空間 之可能,若原告於約定之取件時間及時取回系爭物品,被告 自得返還系爭物品,則就系爭物品滅失所受損害之發生,原 告為與有重大過失甚明,本院據此免除被告72%之賠償責任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20元。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 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 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 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出具之洗衣憑單備註欄第1項 後段雖記載:「交洗染衣物,逾約定交件日期1個月後未取 回,本店得依法留置,並得自第2個月起按月加收洗染價格2 成之保管費。」,惟原告否認該備註欄第1項後段之記載為 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且主張應依照定型化契約為兩造間 之契約,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備註欄第1項後段之記載為 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則被告就原告逾期領取送洗衣物 得向原告收取保管費用之標準,自應以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5條第2項:「送洗衣物完成洗滌後,顧客(即原告)逾 前條所定期間未取回者,洗衣業者(即被告)應免費保管1 個月,顧客逾前項保管期間仍未取回者,洗衣業者得按每日 每件依洗衣價百分之一數額計收保管之必要費用,但其數額 不得逾保管六個月之總額。」之約定為準。經查:兩造約定 之取件日期為101年1月30日,原告迄102年2月6日始欲取回 ,則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自第2個月起按每日每件依洗衣價 1%數額向原告收取保管6個月之必要費用,原告雖否認被告 保管系爭物品已逾7個月,惟衡諸經驗法則,再參照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條第2項既規定被告於保管期間得收取一 定比例之保管費,被告若於7個月之時間內任意丟棄系爭物 品,即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故應認被告保管系爭物 品已逾7個月,至其得請求保管費之數額,按每日每件依洗 衣價1%數額,以6個月期間計算之結果為720元(計算式: 400×1%×30×6=720),且被告已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向原告為就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相抵銷之意思表示, 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則抵銷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400元(計算式:1120-720=400)。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上開400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自毋庸 再予審酌,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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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