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邱人傑
被 告 基泰和里AB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永讀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19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基泰和里ABC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譚鴻 達,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7 日變更為薛 永讀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基泰和里ABC 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 號8 樓(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則為新北市基泰和里ABC 棟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原告所有之上揭建物頂樓平台發生漏水,直接影 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亦產生漏水現象,原告於 101 年6 月起即一再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水,惟 卻屢遭被告回絕。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 益。
(二)次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屬公共部分,依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3 款表述,公共部分不得專用。故本社區各住戶均 有使用頂樓平台之權益。頂樓平台上有各樓層住戶架設之 加壓馬達及多條管線、水塔,且社區定期派工至頂樓清洗 水塔,由此可得知頂樓平台並非原告專用。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10、11條及「本社區住戶 規約」均已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為管 理委員會為之。即管理委員會應盡其法定義務,如有不履 行之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得依規定請求管理委員會善 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如此始足以落實「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 條所稱加強公寓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 品質之立法目的。而本案被告雖於98年第11屆所有權人會 議上以表決方式修改住戶規約,認為本社區頂樓平台滲水 之責任歸屬由頂樓之住戶自行負擔,然此決議明顯違背公 平正義原則,亦與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違背,故上開 決議應為無效。
(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於大樓頂樓疏於管理 維護所致,被告就系爭頂樓即共用部分應負修繕之義務, 然於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請求修繕,被告拖延至今未決,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報請被告核准原告先行修護,以安眷居 ,並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 額,包括:頂樓修漏金額新台幣(下同)371963元,房屋 牆壁粉刷、防水壁癌處理,金額35600元,總計407563元 。為此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返還頂樓平台滲水修繕費用 371963元。⑵被告應返還頂樓平台滲水導致牆壁腐蝕、剝 落,滋生壁癌、發霉及嚴重滲水需施作防水壁癌處理及油 漆粉刷工程費用356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依據起造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之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前段所載:「屋頂避難平台除樓梯間等共同使用 部分外,其餘部分約定由頂樓各戶所有權人使用及管理。 」,可知屋頂避難平台早已由頂樓各戶所有權人使用及管 理,且原告亦去函請求解釋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修繕 之義務,新北市工務局表明此涉及個案私權爭議,故被告 認為此頂樓平台漏水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修繕。(二)有關系爭房屋已於90年8 月24日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函 中提及,其於90年9 月4 日會勘後認定當時其系爭房屋屋 頂設有違建,請當時之屋主即原告自行拆除。爾後原告分 別於93年、98年提出屋頂漏水請被告協助處理之要求,但 被告合理懷疑此漏水係因原告之違建造成屋頂防水層破壞 。
(三)於98年10月17日所召開基泰和里ABC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將原本之社區住戶加以修改 ,認為本社區頂樓平台滲水之責任歸屬應由頂樓住戶自行 負擔,故本屆管委會只得依循該會議辦理。
(四)據瞭解原告非為社區原始住戶,其購買之房屋有漏水之現 象,其求償之對象應非被告。而原告所提出之修繕金額是 否已先經由第三公正單位判斷價位是否合理,同時被告亦 想瞭解此頂樓平台之修繕是否有年限之限制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24幀及本院於102年3月22日上午10 時至現場履勘結果:該建物為8層RC建物之頂樓,該屋客 廳大門上方橫樑、屋內房間3間、走廊天花板等有油漆剝 落、白華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均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之客廳大門上方橫樑、屋內房間3間、走廊天花板 等有油漆剝落及白華之情事,至上開油漆剝落、白華之原 因為何?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稱之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修復費 用若干仍待鑑定查其確切原因。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就前揭油漆剝落、白華情形發生原因、範圍 、修復費用若干一併鑑定部分,亦因原告未依通知繳交鑑 定費用而未能進行鑑定。至原告所提由原告出具之修繕切 結書亦僅記載: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修繕頂樓屋頂平台之 旨,此有該切結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原證三),要難據 以認定被告即有修繕義務。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系 爭房屋前開漏水情形確為被告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及住戶規約、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返還頂樓平台滲水修 繕費用371963元。⑵被告應返還頂樓平台滲水導致牆壁腐 蝕、剝落,滋生壁癌、發霉及嚴重滲水需施作防水壁癌處 理及油漆粉刷工程費用356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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