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1921號
PCEV,101,板簡,1921,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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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被   告 祐生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光仁國小簽訂100年度博愛樓閱覽 室改善工程承攬契約,將其中鋁窗工程部分轉包於被告,雙 方簽立有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159848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於 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交貨,於100年9月28日至100年9 月30日間安裝完成。而依系爭契約工程期限第1第3項規定, 每逾期一日科罰總工程款(含稅)3%,此係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詎被告因施工逾期嚴重,共計逾期10天,被告應給 付原告罰款47950元(159848×0.03×10。又因被告之工程 施工有瑕疵,造成原告遭業主即訴外人光仁國小罰鍰225093 元,另亦造成原告對業主信用及名譽受損及其他費用35萬元 ,再扣除原合約159848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被告因施工 逾期完工及瑕疵而造成之損害46319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19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159848元,契約載明於100年9月28日 至100年9月30日安裝完成,鋁窗工程完工後由業主驗收, 無保留款100%以30天期票付款,締約後原告來電要求希 望於100年9月25日交貨以利校方驗窗,被告亦依其要求於 100年9月25日上午10點30分交貨,因被告於工程施作前先 勘查工地現場後回報原告因舊窗未拆除(此工序不屬被告 所承包)故無法安裝施作,待原告通知後被告方於100年9 月28日進行安裝施作,安裝共2日(100年9月28日、100年 9月29日)完成。被告於完成後回報原告泥作填縫工程需 盡快施工(此工序亦不屬被告),而後於100年10月3日接



到原告書面通知要求原告於100年10月4日進行後續工程( 如拆除包裝紙、內框調整、玻璃安裝、防水施作等),而 被告亦如期於100年10月4日完工。
(二)於100年11月初被告即電話聯繫原告請款事宜,100年11月 18日接到原告書面通知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開立出廠證 明、銷貨證明及請款單)以向原告完成請款手續,被告復 於100年12月1日接到原告書面通知稱:有一支鋁料顏色不 一,被告亦如期於100年12月2日更換完成,惟原告於收受 被告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卻對請款一事均置之不理, 並以各種理由藉故拒絕付款。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工程逾期10日,故需罰款47950元,惟 依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及工地聯絡單可知所有工序日期均 依原告指示日期完成,何來逾期10日之說?原告另主張: 因被告逾期57日遭業主校方扣款225093元部分,此事不可 歸咎於被告,因原告承包校方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2日到 期,逾期15日後始發包鋁窗工程給予被告施作,兩造於 100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安裝 ,並無遲延,故其遭校方罰款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置辯,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一節, 業據提出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影本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施工 逾期10日,應給付原告罰款47950元及因被告之工程施工有 瑕疵,造成原告遭業主即訴外人光仁國小罰鍰225093元,另 亦造成原告對業主信用及名譽受損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施工延誤工期致需罰款及施工有 瑕疵致原告遭業主即光仁國小扣款之事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有施工延誤工期及因此致原告遭業主即光仁國小扣款一 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前曾以原告積欠本件工程



款未付訴請原告給付,經本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100號事件 受理在案,兩造均同意以兩造於該事件審理中提出之資料、 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做為本件判決之參考(參 見本院102年5月30日、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
(一)就被告有無施工延誤工期一節,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完 成日期雖約定為100年9月30日,然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之「 鋁窗安裝所有流程都是按照原告公司指示,原告叫我9月 25日進場、9月28日安裝,所有工程聯絡單,都有指示我 何時進場,安裝是9/28安裝完成,原告泥做要做好我才能 安裝玻璃,泥做好了後,原告發文給我10/2裝玻璃,我也 10/2去裝玻璃,都是原告公司發給我們公司的聯絡單。 10/3通知我10/4日進去安裝玻璃及拆除包裝」及「有於上 開時間通知被告進場施作」一節,並無爭執,復直陳:「 我們會同意被告延後安裝玻璃的原因是被告說我們泥做沒 有做好」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亦不否認曾於100年10月3日提供工地聯絡單予被 告(參見被告於102年5月9日所具答辯狀附件2),該工地 聯絡單既於100年10月3日始出具,其上復記載:「敬請貴 公司(即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將玻璃及外推窗安裝完成 ,否則依採購單條款每逾期一日科罰總工程款(含稅)百 分之三」等語,足認兩造就完工日期之約定已合意變更為 100年10月4日,原告雖於102年7月30日始提出照片以證明 :於100年10月4日時被告之施工狀況為「只有裝窗框未裝 玻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照片上並無 日期之標示,實無從知悉拍攝日期為何?況原告於100年 10月3日提供予被告之工地聯絡單既記載「敬請貴公司( 即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將玻璃及外推窗安裝完成」,應 可推斷:被告已於100年10月4日依原告之指示進場完成玻 璃及外推窗之施作,原告所言: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始完 成窗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 告有施工逾期共計10日之情事,自無從依採購單條款約定 ,向被告請求按總工程款(含稅)3%罰款之餘地,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二)就被告有無施工瑕疵致原告遭業主即光仁國小扣款一節, 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00號 事件審理時原告曾聲請訊問證人即業主光仁國小校長龍玉 琴作證,證人龍玉琴結證稱:「兩造糾紛我不清楚。我本 身沒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即本件被告)。」、「這工程 還記得。被告(即本件原告)當時已經逾期,我只對被告



公司(即本件原告),被告(即本件原告)找哪家廠商去 做施工,其實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們合約直接面對被告公 司(即本件原告)。我不知道兩造有何完工驗收的約定, 但我們談工期時,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有說在何時要 做哪些事情。竣工是上開時間,逾期83天是從100年9月2 日開始計算。逾期是我直接對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全 部工程竣工的逾期,什麼原因造成我不清楚,我們希望看 到所有工程完成才是竣工,整個工程100年11月24日才竣 工。」、「一、工程協調會上我們有談到二十天內會完成 鋁窗安裝,這確實談過,8月16日的協調會議談到20天, 83天逾期沒有計入20天,不是多給20天,我們有請被告( 即本件原告)評估何時完成。所以還是按照原來契約內容 。二、9月25日就是因為有20天的鋁窗問題,中間拆鋁窗 後雨水打進來,9月25日做好是鋁窗要安裝完成,我沒有 直接要求裝鋁窗的公司,我是跟被告(即本件原告)說窗 戶會打水進來,所以希望趕快把窗戶完成,至少讓水不要 潑進來。」、「專業問題應由專業廠商評估這樣安裝是否 能接受。泥作有無延誤我不清楚,我們只是看整個工程進 度,泥作何時應進來作我不清楚。」、「我不是這樣的專 業,不清楚鋁窗安裝流程,廠商與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 )之間對於這樣流程是否有明確訂定是兩造間事情,我們 學校要求整個安裝。」、「以原告(即本件被告)上述, 在工序上面,何時窗戶進來何時泥作進來應是兩造協調的 ,我學校驗收是最後看到整個完工,我們會一一點交,驗 收材質、規格、內含,我應該不會對部分的安裝流程去了 解,這不是我的專業。」、「有罰,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二 。」、「我們工程逾期日計算錯誤,我們扣除例假日,罰 了多少錢要計算可以問得到。」、「我們罰了225093元, 當場從工程款中扣除,後來十幾萬,我們去函公司,公司 沒有正面回應,目前正與被告(即本件原告)討論中,被 告(即本件原告)尚未給付。」、「一、我記不清楚(被 告即本件原告有請原告即本件被告修補)。二、確實雙層 玻璃,中間有木作。做好時間我不清楚。」等語(參見上 開案卷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龍玉琴之證 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延誤工程或工程有瑕疵之情事, 且該延誤或瑕疵與原告為業主扣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 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 在,則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施工逾期10天之罰



款47950元、因被告工程瑕疵,造成原告遭業主即訴外人光 仁國小罰鍰225093元及造成原告對業主信用及名譽受損及其 他費用35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1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 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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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生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