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304號
TPAA,102,裁,1304,2013083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顏式淇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訴外人王心芯以101年4月5日函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陳情 ,其於98年間透過住商不動產仲介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1段532號土地及其地上2222建號(○○路53號10樓之5 )、2146建號(編號45號車位)建物,惟未曾見過受託辦理 登記之地政士(即上訴人),購屋至交屋,上訴人未核對當 事人身分,且未經授權同意即將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第三人 ,被上訴人認涉有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及第26條規定情事, 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函請上訴人答辯後報請臺北市地 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處理。經被上訴人於10 1年8月20日召開懲戒委員會第15次會議審議,認上訴人違反 地政士法第18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 以101年9月6日101年度地懲字第7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 分)決議:「被付懲戒人顏式淇應予停止執行業務3個月。



」,被上訴人乃以101年9月6日府地開字第10132337300號函 知上訴人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 19日止,並檢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並於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變更 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本件房地 買賣之簽約、移轉登記手續時均依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 之l規定辦理,因黃亞密僅係本件買方指定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依地政士辦理登記實務,上訴人並 不需要親自與登記名義人黃亞密見面,進而核對身分,只須 買方提供黃亞密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辦理。又地政士受託辦 理移轉登記,實務上常遇到:⒈父母出錢買屋買地,而要以 其子女為登記名義人,然子女人在國外留學、工作或子女是 嬰兒時,均是由父母提供子女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辦理,地政 士不可能要求子女要回國當面核對身分或要求將嬰兒抱來核 對身分。⒉自然人出資買屋、買地,以公司法人為登記名義 人,此時亦是由買方提供公司法人之證明文件即可辦理,公 司法人並非自然人,地政士根本無法核對公司法人身分。㈡ 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才是俗稱之公契,土地登記申 請書並非公契,原判決將土地登記申請書誤認是公契,因此 認為黃亞密才是土地登記事件之委託人,然不動產之買賣, 公契、私契是一體,而不可能將私契與公契獨立出來,分別 以觀。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係 有關黃亞密(原告)請求蔡麗香(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之第 一審判決,由該判決書中所載雙方不爭執之事項足證黃亞密 肯認蔡麗香王心芯之代理人,及渠等係共同出資購買本件 不動產。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三記載黃亞密之主張,可證明蔡麗香確為王心芯 之代理人。上開一、二審民事訴訟均肯任蔡麗香本於執行合 夥事務處理而持有所有權狀占有之權源。原判決認上訴人未 將本件房地所有權交給黃亞密是違法乙節,顯與上開民事法 院之認定不同,原審法院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棄而不論,卻 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則原判決顯為不備理由。又由黃亞 密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自承、蔡麗香在原審之證述及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中就事實之認定可 知,黃、蔡二人係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蔡麗香 之半數權利僅係借名登記予黃亞密,兩人自始是共同出資關 係,足證於98年8月1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蔡麗



香有代理黃亞密及訴外人王心芯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代理權,蔡麗香黃亞密於98年12月1日僅係補簽合夥契約 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 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