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救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283號
TPAA,102,裁,1283,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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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丁德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間拆
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
24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 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 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2412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60年5月18日即遷入○○村乾溝36號,有戶籍謄 本為證;又有原臺北縣石碇鄉(現為新北市○○區)○○小 段54地號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有合法建築物被拆 除,有補償費發放清冊為證;另有證人馬守義、吳盛乾在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證詞及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542號解釋,相對人應發給聲請人安遷救濟金。詎相對 人聽從當時石碇鄉鄉長之命令,不發給聲請人安遷救濟金,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又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指明:「 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於上揭公告所示日期(中華民國 69年1月1日)以前有於集水區內長期居住之事實者,縱未設 籍,行政機關仍應為安遷救濟金之發給。」相對人竟在「( 69年1月1日)以前」與「有於集水區內長期居住之事實」間 ,加「,」一字,即改為69年1月1日「當日」,致其意義完 全不同,顯見相對人利用職權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故損



民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另相對人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而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行政 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並未指 明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29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 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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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