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陳庭修
陳漢鄉
陳能島
陳洋洲
陳義夫
陳桂李
陳建順
陳雅萍
陳亮融
陳亮宇
陳月燕
許秀雀
陳亮傑
陳亮為
陳明鐺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榮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5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如前程序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改 良物,分別為聲請人許秀雀、陳亮為、陳亮傑之被繼承人陳 明讚(F部分)、陳亮融(G部分)、陳亮宇(H部分)與 陳明鐺(I部分)等4人所有,其餘聲請人陳庭修等人所有 土地改良物門牌如前程序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因相對人參 加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需用土地人)為興建 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丙案)工程需要,申請徵收系 爭土地,前經該校層報教育部轉經相對人行政院以民國76年 12月28日台(76)內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
土地改良物,其土地部分先由相對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 第09562號公告;土地改良物部分則由相對人參加人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以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88 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公告;農作改良物由 臺北市政府以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函公告 。嗣聲請人陳亮宇以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遲至89年9月21 日 始辦理徵收補償,違反土地與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及公告 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規定,其徵收處分已失效為由,向 臺北市政府陳情,而由臺北市政府將該案經內政部轉陳相對 人行政院作成90年3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72551號函略 謂:「...徵收處分失效乙案,經貴府認核與土地徵收條 例第20條之規定不符,同意貴府所擬意見,原核准徵收處分 應予維持」,並由臺北市政府以90年4月11日府地四字第900 3851200號函函復聲請人陳亮宇。聲請人陳明讚、陳亮融、 陳明鐺、陳亮宇4人對相對人上開90年3月29日函不服,提起 訴願,仍遭相對人行政院以90年11月20日台90訴字第057332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土地改良物所形成 之一併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2年9月 10日9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為「確認相對人行政院中華民 國76年12月28日台內字第559022號函(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中華民國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9562號函及公告徵收土地 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部分中華 民國87年12月9日、88年7月29日及89年9月21日再由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北市地四字第88 22177700號及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函分次公告)就聲請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F、G、H、I部分之土地改良物所形成 之一併徵收法律關係,自中華民國77年4月16日起因徵收失 效而不存在。」之主文,相對人行政院及相對人參加人臺灣 大學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6月2日94年度判字第776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其餘聲請人陳庭修等 18人則於92年11月24日具申請書,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 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 地改良物,土地改良物部分因補償費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 日內發給,違反公告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應為 失效,應撤銷該部分之徵收。相對人行政院以93年2月20日 授內字第0930068998號函,認並無徵收失效情形等語。聲請 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上開第0930068998號函僅 屬說明土地改良物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並非行政處分,決 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變更為提起請求
確認就土地改良物所形成之一併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 訴訟,經原審將兩案合併辯論後,原審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 3394號、94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合併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以前程序 本院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 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33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行政院76年12月2 8日函既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則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內 容當然應依行政院核准文件包括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此由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3月17日78北市地四字第11181號函主 旨及說明亦可證明,前程序本院判決對證據、事實認定有違 誤,該等證物應為合法上訴之理由,再審未詳加斟酌,顯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本案既屬核 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而土地改良物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依照司法院院字 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案應失其效力,前程序本院判決及歷 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再審。㈢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於87年12月9日對徵收已失其效力之本案土地改良物再 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及同字第8723365102號函 載明仍依據行政院79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 函准予徵收,重複公告徵收,應無法律效力。再審裁定駁回 聲請,顯與法律不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得聲請再審。㈣臺北市政府於89年10月26日以府地四字第 890986300號函通知發放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而未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其徵收失其效力,再審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再審。㈤臺北市政府87年12月9日北市地 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事項與行政院76年12月28日台(76 )內地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內容不符,依法不具徵收效 力。本事項為聲請人等發現得使用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 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 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 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 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 ,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 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 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 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 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所稱「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所指之證物,無非重
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 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以程序上之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 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 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