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衛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249號
TPAA,102,裁,1249,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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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張錦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間有關衛生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9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 ,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2490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
二、緣聲請人以其在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時,遭該分行行員用 手推車撞傷,至相對人醫院之急診室就醫,該室不開立診斷 書,後由骨科主任陳興源門診開立診斷書,卻為不實之傷情 記載,且相對人於函復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 亦記載不實之病情,利用公權力幫助肇事人脫罪,損害聲請 人。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追究偽造病歷責任,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5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 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分經 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566號、100年度裁字第1344號、100年 度裁字第2433號、101年度裁字第2490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9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開立不實診斷書來陷害聲請人,並提 出相對人公文乙份作為官商勾結之證據;聲請人同時提出96 年3月7日核子共振診斷作為證明聲請人係被陷害來幫助肇事 人脫罪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二)經查,聲請人狀載所述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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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