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預先抗告狀 及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 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 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 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 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29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 判決係於民國87年6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 人於101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 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