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232號
TPAA,102,裁,1232,2013082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王鐙儀即經典資訊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 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 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二、本件聲請人娛樂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 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04 號裁定以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1337號、第2637號及101年度裁字 第371號、101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所定事由,其 聲請意旨略以: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高爾夫球 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並未明確規定本件之資 訊休閒業屬於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疇,娛樂稅法 亦未授權彰化縣政府就此於娛樂稅徵收細則加以規定,故彰 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其他」係指機動遊藝 、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子遊藝、K(M)TV視聽歌唱、卡拉 OK、資訊站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並不包括本件之資訊休閒 業,該細則規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 原則,是相對人認定系爭行業為娛樂稅課稅對象,顯屬有誤 ;又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應自知 有錯誤之原因起2年間返還稅款;且本件涉及法律關係複雜 或法律見解分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等語。惟查上開理由 ,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再審既非合 法,自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