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財產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186號
TPAA,102,裁,1186,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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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
代 表 人 文超順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依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 下稱自治條例),於民國91年7月間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佛光 山文教基金會,簽訂「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小學校務委外 辦理契約書」(91-96學年度,91年7月11日至97年7月31日 ),採特許模式辦理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小學之校務,由 被上訴人提供同等規模之公立學校經費,做為辦學所需之經 費。嗣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與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 會簽訂「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小學校務委外辦理契約書補 充條款」,將委託事項從國民小學延伸至國民中學。又財團 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於97年7月31日契約期滿,表示不再 繼續接受被上訴人委託經營,被上訴人爰於97年5月舉行公 開招募委託單位,由上訴人承接此委託辦理宜蘭縣頭城鎮人



文國民中小學校務(下稱人文中小學)之義務,並於97年9 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 特許委外辦理行政契約書」(97-102學年度,97年8月1日至 103年7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其公法上之財產上給付義務,給付102 年度之辦學所需經費,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主張目前學校 編制年度預算方式為基金預算,與97年度編列單位預算方式 不同,故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應核撥上訴人之經費時,已預 先扣除與97年度編列單位預算比較所增加之項目,如教育人 員退休金、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等經費;另人文中小學未設 置特殊班,亦無原住民學生,此等相關經費已自被上訴人所 應支付之經費中扣除。惟原判決認定有關古亭小學、利澤小 學此部分與上訴人辦理人文小學之預算基準不同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於理由中為前後矛盾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 或不備理由及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情形。㈡、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97年4月25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B「公 告為辦理頭城鎮人文國民小學委託經營,評選校務發展計畫 書」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自治條例等規定及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辦學所需經費,應無不當或錯誤之情。原 判決卻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編制預算方法編制人文國 中小學預算,而認定被上訴人毋須給付允諾之金額,顯有違 經驗法則及未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應依照給 付利澤小學之預算額度為計算方法,計算出應給付上訴人之 委辦費用,再由上訴人自行分配使用。被上訴人只需依照古 亭小學及利澤小學之預算總額,再扣除人文小學與2所小學 之差異後,該金額即為應給付上訴人之委辦費用總額,再由 上訴人自行分配使用。原判決不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 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不備),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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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