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185號
TPAA,102,裁,1185,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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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以達工程行
代 表 人 林以達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
 黃鴻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民國90年1月至94年4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維 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下稱維真公司等54家 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07,381,932元,營業稅額5,369,10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369,102元,暨於91年11月 至94年4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48,302,655元,涉嫌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新南隆營造有限 公司及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下稱新南隆公司 等2家營業人),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 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審理違章成 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69,102元,並按所漏稅額



5,369,102元處5倍之罰鍰26,845,500元(計至百元止)及就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48,302,655元處 5%罰鍰2,415,132元,合計處罰鍰29,260,632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罰鍰14,837,877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 訴人對於90年1月至94年4月間與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並 無進貨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為取得彼等開立之發票均有支 付進項稅額;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於91年11月至94年4月 間確有承包工程之銷貨事實,既有銷貨,當有進貨,僅係誤 取非實際交易對象即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所開立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 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 則,亦不能認定上訴人取具上開發票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係「 全無進貨事實」,原判決未斟酌即遽予駁回,顯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㈡、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 函(下稱財政部83年7月9日函),本件係屬「取得虛設行號 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且「有 進貨事實」情形,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即 足,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上訴人漏稅罰 ,原判決未予採信又未附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 、原判決曲解段麗芬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向段麗芬購買取得 進項憑證,並自交易對象取得交易不實之憑證;對於林煥章 之私人帳戶與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間之 關係如何?如何認定上訴人匯入林煥章私人帳戶之金額即係 高明公司向新南隆公司等2家營業人之工程款?俱未說明, 上訴人究係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捐?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本案是政府工程的管路承攬,其存在 性不容爭議,砂石、級配、塑膠管路、瀝青等是必備的材料 。既有承攬的營運事實,必有進貨事實。進項稅額「漏稅罰 」認定無進貨事實,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適 用法令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並未查得有跳開發票而短漏稅捐之情事,原判決無視檢 察官調查之結果,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 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財政部83年7月9日函釋 之意旨,係以有進貨事實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取具維真公司 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進貨事實,自無該號 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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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