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文柄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博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施建旭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辦理「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 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時,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董金海因執行業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 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 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被上訴人遂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事由,以民國101年5月9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06054 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8日北市工水字第1016282
1800號函駁回異議。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 判斷駁回申訴,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9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為 董金海於94年之招標期間,確實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但 此項認定與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公司登記資料」不合,原審 法院之心證與卷內實際資料,顯有矛盾;原審判決認自然人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名時,法人亦應受同法第92條之 罰金罪名處罰,但實際上臺北地院系爭刑事判決,並未對上 訴人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宣告,適足以反證臺北地院 認董金海實際上應非屬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故原審判決之 採證,均屬違反證據法則,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二) 系爭刑事判決確實係董金海欲依「認罪協商」方式換取緩刑 之產物,與實際上並非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情形,並不 相符。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刑事判決有言及董金海係上訴人實 際負責人云云,不察上訴人提出諸多疑義及矛盾之處,即率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予以上訴人停權處分,實 難有據。原審判決非「不能」或「難以」調查,而疏未察覺 疑義即一概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有應予調查證據卻 未予調查之違誤。(三)上訴人後接獲臺北地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38號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上訴人並無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92條罪名。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應至少能證明「 董金海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以及「上訴人為參與系爭採 購案之投標廠商」,抑或「證明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92條」之事實,否則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將 上訴人予停權處分,實屬無據。(四)董金海實係89年間上 訴人辦理增資時,始加入上訴人而成為股東之一員,但董金 海在增資當時之股數僅2100股,並非原審判決誤認之4200股 。系爭採購案招標時,董金海亦同樣為2100股,其持股與主 要股東蔡漢榮、蔣文柄等,根本無法相較,更遑論為所謂之 「實際負責人」,但原審判決未查明等語,為其論據。經核 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 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 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於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不包括被上訴人 所辦理部分,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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