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高碧華
廖方瑜
廖方綺
廖珮吟
廖威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廖乾隆(下稱被保險人)生前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擔任稽核工作,於 民國100年7月16日因小腦出血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 5人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乃以100年12月21日 保給命字第100607613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按普通 疾病死亡發給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
請審議,經該會於101年5月16日以101保監審字第0686號保 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 人猶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保險人並非於 100年2月間因腦梗塞、高血脂或動脈硬化病發而死亡,而係 100年7月14日於出差途中因「小腦出血」而猝死,認定被保 險人工作型態與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時,應依「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下稱參考指引)探討被保險人腦梗塞等腦血管疾病惡化為小 腦出血,是否屬於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之惡化。惟被上 訴人未委請專業醫師審查,原判決在無專業醫師判斷之情況 下認被保險人小腦出血死亡,非因工作負荷過重致腦血管疾 病病變之情形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之結果,有不備 理由之違誤。㈡、參考指引附表三將「經常出差的工作」列 為腦血管疾病及心臟疾病惡化之危險因子,然原判決先逕行 認定被保險人確有腦血管疾病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 之事實;又於認定職業原因對於腦血管疾病之貢獻度是否大 於50%時,罔顧被保險人猝死前確有經常抱病出差至分行稽 核之事實,徒以加班時數未逾標準,遽謂被保險人非因職業 病而死亡,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被保險人出差途中 因小腦出血而死亡,若如原判決所稱有腦血管疾病超越自然 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之事實,且無其他異常事件存在,自應 准許上訴人有關職業災害之請求。然原判決結論又以被保險 人未遭遇異常事件,或無工作負荷過重之情,率認被保險人 猝死與職業原因無相當因果關係,致被保險人出差途中腦血 管疾病異常惡化之原因究竟為何,頓時成謎,實有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容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乃以 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