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賴俞晏即雅爵飲酒店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誕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營業場所地址、 負責人許可登記,經被上訴人會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消防 局、都市發展局等單位,並以101年7月10日中市經商字第10 10029084號函通知上訴人補送「建築師切結營業場所距離住 宅區50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 院200公尺以上資料」,因逾限未補正,被上訴人認該申請 案不符合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新自治 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1項等規定,以101年7月19日中 市經商字第1010025800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遞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 100年7月26日依當時有效之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
條例(下稱舊自治條例)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舊自治條例第 2條規範之休閒娛樂服務業,並無飲酒店業;其後臺中市政 府於100年8月22日修正公布新自治條例,該條例第3條第8款 增設休閒娛樂服務業包含「飲酒店業」。上訴人於101年6月 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營業場所地址、負責人許可登記時,被 上訴人應受臺中市政府已許可變更使用執照及許可商業登記 等之前階段處分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限制,不得以嗣 後飲酒店業已納入休閒娛樂服務業規範範圍之規定,以維人 民之信賴利益。原判決將本件申請許可之飲酒店業誤認為酒 吧業,關於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矛盾,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上訴人於10 0年7月26日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雅爵飲酒店商 業設立登記,並曾於同年4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申請變更使用,經該局於同年10月11日核發變更使用執照, 其變更內容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1類組)變更為酒吧業 (B-3類組),新自治條例係於100年8月22日施行,該條例 第6條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建築物使用執照用 途得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使用之地點,不受前條第1項及第2項 距離規定之限制,而舊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休閒娛樂服 務業營利事業定義,其中第7款規定有酒吧業,上訴人之使 用執照用途縱使符合該規定,惟其係於100年10月11日方取 得變更使用執照,在新自治條例100年8月22日施行日之後, 不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受該條例第5條第1項 距離規定之限制,而上訴人所申請之營業場所不符該項規定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新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新 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否准上訴人系爭營業場所地址 及負責人許可登記之申請,亦屬正當等情。經核上訴理由所 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 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