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152號
TPAA,102,裁,1152,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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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楊雯齡 律師
黃鴻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民國92年3月1日至94年4月30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龍 盛工程行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智利企業有限公司、友亞企 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以達工程行德有工程行啟順企業社(下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進 項憑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18,029,371元;另於90年1月1 日至94年4月30日銷售貨物銷售額612,366,568元,營業稅額 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達中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新南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強 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真理營造有限公司順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巨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潛鑽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吉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聖營造有限 公司、益欣營造有限公司嘉浤工程有限公司晉基營造有 限公司、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中等16家公司),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 未列入申報;又於93年5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元富水泥 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勇興工程行、龍盛工程行德有工程行啟順企業社貝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久誠工程有限公司明倫有限公司番王吊車行尚億企業行德威企業社軒維貿易有限公司偉明油漆行元上億企業有限公司、信 帆企業有限公司優美佳交通工程行明潞輪胎行、信昌合 板有限公司、克聯實業有限公司楊桔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 公司行號(下稱元富等20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60,847,036元,營業稅額3,042,356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042,356元,經被上 訴人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33,6 60,713元(30,618,357+3,042,356=33,660,713),並經 被上訴人處罰鍰122,968,168元(計算式:30,618,357×3+ 3,042,356×5+318,029,371×5%=122,968,168)。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變更罰鍰金額為54,533,425元 (計算式:30,618,357×1.5+3,042,356×2.5+1,000,000 =54,533,425元),追減罰鍰68,434,743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 處分(復查決定)有關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處罰鍰7,605,890元(即3,042,356×2.5)部分撤銷,由被 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外,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所指上訴人漏開發票之內容,即 每筆發票之交易主體、工程事項、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等, 如何認定上訴人漏開銷售額計612,366,568元,均未具體說 明,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又未依職權調查,有 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予達中等 16家公司發票部分,檢察官認依所查得之資料,不足證明有 逃漏稅之情形,被上訴人未有其他事證,拒絕採信檢察官或 法院之判斷,原判決僅抄錄被上訴人之答辯,對於被上訴人 所提事證,如何證明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見論證得心證之 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 訴人有銷售勞務予達中等16家公司,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銷 售勞務予上訴人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 證,僅係證明上訴人對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具影響力,與租



稅構成要件事實無實質關聯性,原判決未予指駁逕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㈣、 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具不實發票部分,原 審未斟酌調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而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未斟酌達中等公司於調查局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 記載原處分是否重複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核課期間之 法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仍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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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上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維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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