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忠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雪麗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代 表 人 蕭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 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因被上訴 人認定其就系爭採購案工程之「草皮養護」項目,未依原設 計之「舖植草皮」方式施作,而以「噴種草籽」方式代替之 ,卻仍按原設計工法計價,並領取工程款,被上訴人除請求 其繳回差價新臺幣(下同)392,68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356,080元外,並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以 99年10月2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6989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其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循序提出異議及申 訴,分據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1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8213號 函覆異議處理結果,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申訴審議
判斷,均維持原處分,而向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上訴人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該院101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所提原審再證5即被上訴人內部 簽呈文件,可證明施工時被上訴人也同意並確認應以「灑草 籽」施工。又依原審再證8「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資 料」、原審再證9「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內之「公共工程 價格資料庫」網站資料,均可發現上訴人所主張之噴植草種 方法確係以「㎡」單位計價及計量,並非原判決認定應以KG 計價。另依原審再證10源隆公司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9901 10801號函亦足以證明本案工程契約設計人即源隆公司確實 係設計以「灑草籽」之「噴植草種」為本件植草施工方法。 再,源隆公司於前開源技字第0990110801號函及原審再證11 99年8月25日源技字第990825號函均重複向再審被告表示本 件工程係以「灑草籽」為工程設計內容及招標內容。㈡依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本件上開證物均足 證明本件工程契約確實係約定以「噴植草種」之施工方法, 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鋪植草皮」,足見本件工程契約究否 為「噴植草種」或「鋪植草皮」顯然有重大疑義,有重新調 查證據之必要,原判決竟未依法調查事證,亦未傳喚相關證 人出庭作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存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即上訴人係應被上 訴人指定監工單位指示採「噴植草種」施工方法,並無該當 上開規定,及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未依法敘 明判決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依上 開原審再證5、10、11,上訴人是否存有「擅自減省工料情 節重大者」之情形,顯存有重大疑義,然原審法院並未依法 調查證據,更未針對上訴人提出源隆公司承辦人彭國炫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號案件中具結所為有利於 上訴人證詞敘明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㈣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明本件監造單位確實曾有指示上訴 人採「灑草籽」施工之再審證物及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契約書 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等監造單位有權解釋乙節,並未敘明理 由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判決以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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