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128號
TPAA,102,裁,1128,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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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28號
抗 告 人 陶夏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
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8日,檢具戶口名簿 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屏東縣建物平面圖影本、土 地登記簿影本等資料,就國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 ○○號土地(面積3公頃73公畝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96號),以「讓與」為原因,向相 對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屏里字第023380 號),經相對人審理後,於101年5月9日里登補字第000023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相關資 料。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相對人乃以101年7月11日里登 駁字第0000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嗣抗告人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該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經該院以本 件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確定在案。依 抗告人起訴書意旨所載其既於91年11月20日向相對人合法領 取「登記簿原本」之影本,即等同合法取得該筆不動產(該 登記簿原本所載內容)之所有權,依法應可向地政機關申請 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及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足見抗告人 係因檢具資料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遭相對人否准而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起訴請 求撤銷該否准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處分,並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其訴 訟類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 人於經相對人否准後並未依法提起訴願(處分書詳載救濟期 間、受理機關之教示),即逕向屏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其 訴雖經該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起訴仍非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檢具相關資料向相對人請求辦理系爭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相對人否准,致法律上權利 受損害,而訴請屏東地院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辦理系爭土地 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嗣經該院裁定移送原 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應將本件視同提起訴願,並通知抗告 人補呈訴願理由,而原審法院不必經過準備程序傳喚抗告人 到庭制作筆錄後,再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影響抗告人權 益云云。
四、本院按: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所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前置 程序,若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 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經原審法 院行使闡明權後,可知抗告人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其性質核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 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應經合法之訴願前 置程序。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以 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 訴,即屬無誤。
㈡、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 抗告人應依訴願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 起訴願。查原處分已記載救濟期間、受理機關等教示事項, 抗告人逕向屏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尚難認已經合法之訴願 前置程序,故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法院應將本件視同提起訴願 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前開所謂「聲明」,乃當事 人請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亦即要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 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 ,亦為其義務,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 、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 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由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各 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 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 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因此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僅需提出事實 上聲明,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應闡明訴 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 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 ,且於裁判中敘明,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就本件訴訟之起訴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為闡明,乃盡闡明義務,使抗告人盡 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受理屏東 地院之移送資料後,即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不必經過準 備程序傳喚抗告人到庭制作筆錄後,再裁定駁回,影響抗告 人權益乙節,容有誤解。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免除補正3項文 件等實體事項,與本案起訴合法性之判斷並無關聯性。從而 ,抗告意旨依此等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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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