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118號
TPAA,102,裁,1118,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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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魏郡賢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涂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前,因腰部 舊傷復發,前往基隆市忠生中醫診所治療,其間推拿師均係 以躺臥方式治療。詎同年4月17日,該診所由推拿師即加害 人陳德皇(已於100年1月18日死亡)做完同樣之推拿治療後 ,上訴人即將離開該診所之際,復為陳德皇叫回坐上「第三 治療床」推拿,由陳德皇對上訴人脖頸肩處,施以重擊(力 )療法,上訴人身體背後肩胛骨(即胸罩鈕釦與心臟附近) 當場傳來「啪」之斷裂聲,旋疼痛難耐,治療完畢後,上訴 人返家休息,疼痛未減,上訴人嗣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等院所檢驗,始知因陳 德皇前揭治療手法,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脊上肌與脊下肌肌腱 斷裂、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右側神經根壓迫、腰椎椎間盤



突出症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上訴人於100年4 月15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2萬8,363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 元及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被上訴人審議 結果,認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 回函與基隆市政府核發之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上訴 人所受之重傷害,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陳德皇之推拿治療行 為所致,是傷害結果與陳德皇之推拿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爰以100年12月13日100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 書駁回上訴人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上訴人不服,申請覆審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1年 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鑑定條件應以雙方事 證同為鑑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及第163條之1等規定審查,自有違誤。檢 察官為何傾向有錢有勢者,重大危害上訴人訴訟上權益。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們有確實聽過上訴人就醫錄音及看 過譯文內容嗎?否則不會聽信忠生中醫診所提供之偽造病歷 及不實陳述。㈡、上訴人前往忠生中醫診所接受推拿師陳德 皇推拿與整脊,無照之推拿師陳德皇執行對上訴人做侵權行 為,有密醫之實。原判決就此吃案,自有違誤。忠生中醫診 所與醫師張浩緯應連帶賠償。㈢、原判決應將上訴人受傷之 情形與陳德皇之推拿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送請鑑定等語。經 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 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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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