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551號
TPAA,102,判,551,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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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陳伯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連家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 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 法令禁止而停產;臺碱公司與上訴人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 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經臺南 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 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逾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即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91年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 區(地址:臺南市○○區○○街○段○○○號○○號:臺南市○ ○區○○段○○○○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以92年1 2月1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92 年12月1日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地址:臺南市○○區○ ○街○段○○○號○○號:臺南市○○區○○段668、668-1、66 8-2、668-4、668-5、668-6地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 路東側草叢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 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該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 核後,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下稱



環保署93年3月19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 並請被上訴人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為辦理前揭 上訴人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乃執行「中石 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94年度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下 稱94年度應變計畫)及「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 工作計畫」(下稱95年度工作計畫)等計畫,分別支出新臺 幣(下同)3,775,077元及14,186,602元,合計17,961,679 元(下稱系爭費用),並以98年12月17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 82203544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99年1月31日前將 上開費用匯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土污整治基 金)帳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應繳納之費用超過17,866,8 42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上訴人 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環保署95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0 950095926號函(下稱環保署95年12月1日函),被上訴人以 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為求償依據,命上訴人繳納系 爭費用,屬具有限制或干涉人民基本權利性質之公權力行為 ,惟被上訴人未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將其法規依據公 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其行政委託之權限未合法移轉 ,原處分自屬違法。㈡復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所支出之 費用,應以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 必要措施為限,即該費用支出須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 染擴大」之目的間具因果關係,且應以達成該目的所必要者 為限,方合比例原則;94年度應變計畫支出,其內容包含「 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禁養區圍籬設置工程」(下稱圍 籬設置工程)費用2,348,597元及「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 池土堤補強工程」(下稱土堤補強工程)1,426,480元,圍 籬設置工程實施區域僅為「停養區」,非屬整治場址或控制 場址,亦非屬污染管制區,不符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所定應 變必要措施要件。況被上訴人就停養區並未調查評估是否確 有污染,亦未公告上訴人為該區域之污染行為人,而臺南市 環保局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 金會)製作「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 末報告(定稿版)」(下稱95年期末報告)亦認該停養區魚 體之戴奧辛含量未逾安全標準,且該區域自94年7月1日起已 公告停養,並設置圍籬及告示牌禁止民眾進入,復據被上訴 人所示94年檢測結果,停養區漁塭採樣點中僅5處戴奧辛含 量略高於歐盟標準,然亦遠低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建議之32皮克管制標準,顯無超標情事,是該



圍籬設置工程難謂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有 關;至土堤補強工程旨在達到防洪排水之目的,與為減輕污 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無關,況土堤崩塌係天災因素,非污 染所致,縱土堤潰堤,然汞及戴奧辛等污染物之特性均不溶 於水,而係沉積於底泥,並無隨水體溢流而擴大污染範圍之 可能性,況池中底泥與池岸仍有相當距離,僅有池水外洩而 底泥並不致夾帶溢出,且海水貯水池與竹筏港溪最近距離達 4公尺遠,歷來亦無池水越過路面灌入竹筏港溪情事發生, 自無污染擴大之疑慮,是土堤補強工程顯不符行為時土污法 第13條「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要件,又部分 土堤既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臺灣南 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所有,當由 其負擔該部分所生費用。㈢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 判決意旨,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所定應變必要措施之實施範 圍應限於整治或控制場址;查系爭停養區漁塭及海水貯水池 既非整治或控制場址,亦非污染管制區,且被上訴人亦未依 「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劃 定及公告作業原則)證實確有污染物濃度逾管制標準情事, 而95年期末報告亦認系爭停養區魚體之戴奧辛含量未逾安全 標準,是圍籬設置及土堤補強顯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 染擴大之目的,實難謂為應變必要措施。又被上訴人雖曾公 告「臺南市安南區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河道邊坡安南區科工段 0000-0000地號自鹿耳門橋以東200公尺土地」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並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惟該處分業經環保署 98年4月6日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迄未重為公告,亦未再 為污染查證,被上訴人遽稱禁養區圍籬設置費用及海水貯水 池邊坡修復費用為應變必要措施,於法無據,亦悖於劃定及 公告作業原則。㈣觀諸95年度工作計畫之工作內容及費用明 細,「場址與附近社區空氣污染監測」「竹筏港溪排放水水 質監測」「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等項目,不 僅非經證實確有污染,亦非支出於整治場址或控制場址內, 實屬與系爭場址污染無關之公務支出;又依本院100年度判 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95年度工作計畫中非支出於整治場址 及控制場址所生費用,不應命上訴人負擔。此外,如場址專 屬網頁建置、協助民事訴訟及研討會工作與蒐集日本、美國 及澳洲土壤及水域整治案例及外語能力訓練課程等技術支援 及行政費用,亦非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不應令上訴人負擔 。又原處分關於95年度工作計畫之求償範圍與具體施作項目 亦有命被上訴人再為釐清之必要,而系爭電話費、辦公用品 、電腦耗材與影印等材料費用部分,本質上為被上訴人之例



行公務支出,另無關之會議費用(含餐飲費)及事務費,均 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所指「應變必要措施」,原處分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鑑於本件污染造成環境及居民嚴重之傷 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8年5月提出合法整治計畫前,為防 免污染擴大或儘速減輕污染危害,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執 行應變必要措施,依法求償自屬有據。又求償計畫之承辦人 員均為專辦人員,渠等請款皆係為辦理系爭場址應變之必要 措施,並指明用於本應變必要措施,而經費之請購、採購及 核銷程序均按程序完成,有相關單據供核,實已善盡舉證之 責,況求償項目均係為必須事務支出,並無不合理之處。㈡ 94年度應變計畫之工作項目含「圍籬設置工程」及「土堤補 強工程」,均係避免系爭場址污染擴大或減輕危害之必要措 施:⒈圍籬設置工程:被上訴人於94年發現污染並驗出魚體 戴奧辛超標,即命漁塭停養並由國家預算補償迄今,為免民 眾捕撈而影響健康,自有於禁養區設置圍籬及警告之必要; 況上訴人自74年起即陸續對附近漁塭污染查證,該工程既係 避免系爭場址污染所致危害擴大,合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 要件。⒉土堤補強工程:海水貯水池經證實遭系爭場址嚴重 污染,其底泥、池水及魚體均含高量戴奧辛污染,且與竹筏 港溪間僅有2公尺小路相隔,並毗鄰附近漁塭,若土堤下陷 則讓池水夾雜懸浮固體及魚體流往竹筏港溪及附近漁塭而致 二次污染,自有盡快補強以免池水外洩致污染擴散之必要。 又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係避免系爭場址污染擴散或減輕污染 危害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應由污染行為人負擔該污染成 本。㈢95年度工作計畫之費用係為免系爭場址污染擴大或減 輕污染危害所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而生,依法屬污染行為人 即上訴人應負責。按所求償95年度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概可 分為委辦費及非委辦費,委辦費係被上訴人委由成大研發基 金會執行95年度工作計畫與茂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原公 司)執行「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等子計畫所付 費用;非委辦費則指除上開具特定工項之2項委辦計畫外, 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場址污染,執行上開計畫外之應變必要 措施所支出加班值班費、國內旅費、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 員酬金、一般事務費等費用:⒈委辦費13,694,525元部分: ⑴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係為移除戴奧辛污染物 之應變必要措施,於作成原處分前,被上訴人業於98年5月2 2日函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檢附支出費用明細表,另由95年 期末報告、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所附工程圖樣、保固切結書等 資料,足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上訴人安順廠內。由於成



大研發基金會執行之95年度工作計畫係採勞務標發包,被上 訴人遂將該工程部分另案採工程標方式辦理,並變更所需費 用為3,286,100元,經環保署同意備查在案,最後核定費用 為300萬元。⑵95年度工作計畫:本工作計畫決標金額為1,1 40萬元,其中緊急應變措施部分採實作實算,而其他計畫費 用為10,146,000元,本件廠商緊急應變實作實算部分實際支 出548,525元,故本計畫結算總價為10,694,525元。⑶95年 度工作計畫之細部工作項目爭議:①「環境監測與查證」項 下「場址周界空氣汞及戴奧辛監測」及「竹筏港溪水質汞及 戴奧辛監測」:「漁塭底泥及土壤汞及戴奧辛監測」及「環 境監測與查證」合計支出2,473,940元。本計畫除緊急應變 必要措施部分外,係採總價承包制,廠商無須檢附單據請款 ,故被上訴人並無相關單據。此外,戴奧辛及汞污染物易吸 附於微塵而隨風飄揚,而系爭場址位於沿海地區,受季風強 大吹襲,四周並無高聳建物以資阻隔,則地表土壤粉塵極可 能四溢飄散,造成二次污染公害,為瞭解系爭場址之戴奧辛 對附近空氣品質影響程度,本計畫設置5個空氣品質採樣點 俾於分析。行政院衛生署92年將附近居民納入「臺南市衛生 局辦理中石化舊臺碱安順廠污染地區居民健康照顧計畫」, 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已對附近居民身體健康造成損害,為免 污染影響擴大,自有監測空氣中戴奧辛及汞濃度,以理解污 染擴散範圍、嚴重程度及是否有必要採取防治措施之必要。 另竹筏港溪緊臨系爭場址,其底泥係受該場址之污染擴散所 致卻無法劃為控制場址,然溪水戴奧辛濃度遠超過日本之規 範限值,且戴奧辛污染區會受潮汐、地下水位等影響而擴散 ,自有持續監測以免污染擴大之必要,該執行應變必要措施 所生費用,核屬上訴人污染所致成本。②「技術諮詢及行政 支援」項下場址專屬網頁建置、協助研擬及審查本場址相關 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出席與本場址相關之會議、與相關單 位或民眾必要之溝通協調及蒐集國外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整治 案例及外語教學:網頁旨在透過資訊宣導以避免民眾接觸污 染物質、明瞭現行提供之應變必要措施以減免系爭場址所致 危害與防範及減輕系爭場址所致污染之方法等;外語教學係 由本計畫內編制人員支援,該計畫係總價承包計畫,故工作 項目並無獨立計價,由其課程內容及研究案例以觀,旨在使 承辦人員能研閱與處理系爭場址污染有關之外國文獻資料, 俾增加處理系爭場址污染之能力;國外整治案例蒐集與研究 ,此亦屬計畫內編制人員之工作項目,囿於被上訴人有限之 人力、技術與經驗,冀由收集與研究國外汞污染場址之整治 案例,作為系爭場址整治及監督技術之參考;協助研擬及審



查本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出席與本場址相關之會 議、與相關單位或民眾必要之溝通協調,此亦屬計畫內編制 人員之工作項目,而本計畫屬總價承包計畫,當無須單獨計 價。③「研擬場址附近水域底泥之個案清除原則」及「其他 工作事項」,均屬應依約協力共同完成之工作項目,其利潤 與成本均與「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項共同分擔,而無單獨 計價。④「緊急應變措施」:係接受民眾之陳情後而現勘, 若經確認有污染,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相關公告事宜,以 避免污染擴大。⒉委辦費外之一般事務費、加班費、差旅費 等部分:⑴由計畫支出明細表及各支出單據影本皆詳載支出 時間及事由,並由承辦之公務員蓋用「95年度工作計畫」專 章於上,及經會計室審核後之用印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所求 償者皆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系爭場址污染重大 、污染範圍影響廣泛,所涉污染危害減輕及擴散防免事務相 當繁重,承辦人於一般公務時間內無法完成該等事務,為處 理相關污染防免擴散事務,乃予加班,此部分所生費用向上 訴人求償,並無不合理之處。復觀諸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凡屬因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污染行為人即 應負擔,不得以該費用得由公務預算支出而藉口推諉;另因 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需事前準備,自亦屬應變必要措施。被 上訴人求償項目包含因執行系爭應變必要措施而受主管機關 監督、須向主管機關提出說明俾利研商後續辦理方向及進度 報告,及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需經費 等之差旅費,核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⑵律師出席 專案小組會議之旅運費及出席費部分:依原審98年度訴字第 100號判決意旨,本件專案小組延聘2位具法律學專長者提供 法律諮詢,屬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費用,故該出席費及旅運 費,自為污染行為人應負擔之範圍。再者,我國制定土污法 時既以美國CERCLA法案為參考,是有關污染整治之費用求償 範圍,自亦得參考該國法令作為解釋,故被上訴人辦理本件 污染事件所生之出庭費、法院規費及律師費,均屬應變必要 費用。⑶電話費、碳粉匣、墨水匣及傳真費用:依證人鄭秀 萍證述,其為專門承辦系爭場址業務人員,支出費用均係處 理系爭場址之污染,而被上訴人設有系爭場址專用之辦公室 ,僅由專門承辦系爭場址人員使用,影印機、列表機……等 設備均專用於系爭場址之業務,多由被上訴人公務預算自行 吸收,並無支出浮濫情事。⑷系爭場址相關會議所生茶包、 咖啡包及誤餐等費用:被上訴人確依一般計畫舉辦會議之行 政慣例,誤餐費80元及茶水費20元為上限,依被上訴人95年 度工作計畫之工作項目所載,每次會議支出之茶水費約為每



人8至10元,又專案小組會議屬大型會議,因人數眾多且討 論事項繁雜,開會常逾中午用餐時間,被上訴人按會議常態 先行估計可能參與人數而購買餐點及茶水,雖有實際參與人 數少於報名或預估人數,然仍合於上開行政慣例。㈣被上訴 人按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個案監督作業要點第2點 、第3點及第5點規定,分別成立「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執 行小組」及「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專案小組」,專案小組 邀集經濟部等有關機關、團體及系爭場址附近居民及上訴人 等,就系爭場址所生整治工程、污染防治、影響附近居民就 業、農、漁業等議題,討論、規劃及整合;執行小組邀集專 家學者及上訴人,就系爭場址所涉相關具體整治工項予以審 查。專案小組及執行小組所生差旅費,被上訴人僅就專家學 者部分向上訴人求償,況觀諸歷次執行小組及專案小組會議 紀錄,系爭會議均為系爭場址污染整治等相關議題,並邀請 上訴人出席參與。㈤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若某場址之土壤污染物濃度逾管 制標準,所在地主管機關即應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倘該污 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認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 虞,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將其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土污法立 法意旨在於污染者付費,故未被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 之污染行為人,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4項提出污染控 制計畫並據以實施;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則應依行為時土 污法第16條規定,訂定污染整治計畫並據以實施。除系爭場 址之污染控制及整治外,所在地主管機關亦須依控制或整治 場址之污染情況,劃定污染管制區,旨在管制相關土地利用 、農作物耕種等,避免因利用受污染影響之土壤及地下水, 致生環境及健康之損害;此外,土污法另課予所在地主管機 關,為防免污染擴大或減輕危害,應視場址實際狀況而採取 積極應變必要措施之義務,是應變必要措施之採行,既與公 告控制場址、整治場址係為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 或整治計畫之目的,及與劃定污染管制區係為限制其內土地 利用之目的,非全然相同,土污法亦以不同法規範予以規定 ,自無限定應變必要措施之採行須在整治、控制場址或管制 區內,且實務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有必要 在控制、整治場址或管制區外實施應變必要措施之情形。況 依環保署100年2月23日公布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主管機 關環保署與司法實務歷來見解,均肯認土污法應變必要措施 之採行,應視控制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而不限於控制、 整治場址或管制區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 係以環保署95年12月1日函釋為據,認應變必要措施之採行



僅限於控制或整治場址,然該函釋之標的係土地自始未曾被 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之情況,與本件實屬不同,又該判決 雖援引行政院88年6月24日函送立法院之土污法草案總說明 為應變必要措施之採行應限於整治或控制場址之範圍內,惟 此係為說明草案第13條在規範主管機關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 權責、第14條在規範列管場址污染範圍之劃定(應係依列管 場址狀況劃定管制區),第15條係規範列管場址土地禁止處 分,前揭說明與應變必要措施之採行是否限於控制、整治場 址或管制區等爭點並無關連,又當時行政院版本草案所稱列 管場址即現行法之控制及整治場址,其所擬之應變必要措施 之採行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及管制,均應視列管場址狀況為 之,嗣審查委員會將行政院版「列管場址」改為「控制或整 治場址」,即現行法規定應變必要措施之採行及管制區之劃 定「應視控制或整治場址狀況」為之,復依劃定及公告作業 原則第4點規定,所謂「依控制或整治場址情狀」採取應變 必要措施或劃定管制區,係指視控制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 判斷是否有必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或劃定管制區。㈥94年度 應變計畫及95年度工作計畫均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 要措施之執行,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公權力之行使,亦未對上 訴人之權利產生限制或干涉之效果,被上訴人自無須依行政 程序法第16條程序辦理行政委託。此外,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11日公告上訴人安順廠區為控制場址,惟經追查後發現毗 鄰安順廠之二等九號道路下均為高濃度戴奧辛污染土,遂於 92年12月1日將之納為控制場址,並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為同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應變必要措 施。實則,二等九號道路相關工程包含污染物移除、污染物 安置及道路回填等工程,在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物移除、解除 場址列管公告後,被上訴人仍續為污染物安置及道路回填等 諸多工程,並因遭受颱風大雨導致工程難度增加、工期延長 ,方有部分結案費用產生於本件計畫期間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應繳納之費用超過 17,866,842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係以 :㈠系爭場址之戴奧辛及汞污染,係臺碱公司所產五氯酚鈉 未妥善儲存及以電解法製造鹼、氯過程所致,故該公司為該 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嗣上訴人與臺碱公司合併後,上訴人為 存續公司,當概括承受臺碱公司應負土污法等相關規定之責 任,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及第1954號判決認定在案 ,故上訴人係行為時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之污染行為人 ,應依相關規定負清理污染物之責。被上訴人按行為時土污 法第13條第1項採取94年度應變計畫及95年度工作計畫,雖



將上開計畫委託訴外人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成大研發基金會 及茂原公司等廠商負責執行及施作,核其性質實屬行政助手 或行政輔助人,非屬公權力之行使,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6條 之適用。㈡復觀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係以 環保署95年12月1日函釋及行政院88年6月24日函送立法院之 土污法草案總說明為據,認定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規定主管 機關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場地,須為列管場址即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然經原審函詢環保署,經該署101年5月4日函復, 認定環保署95年12月1日函釋及行政院88年6月24日函送立法 院之土污法草案總說明,並無認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 要措施之執行範圍僅限於控制或整治場址內,始得依同法第 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相關費用,是本院100年度判 字第1655號判決見解即有未合。又現行土污法就底泥污染部 分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亦 得擬訂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必要時,並得準 用第15條(即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惟99年2月3日 修正前之土污法就底泥污染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故縱底泥 污染經主管機關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 虞,亦無法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準此 ,於土污法修正前若採行上開本院判決見解,則主管機關將 無法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將悖於土污法之立法精神。另於工 廠違法埋設暗管排放廢污水至工廠以外地區致土壤或地下水 受污染,及漁產品受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時,若按上開本院 判決見解,則主管機關亦將無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餘地,亦悖於土污法之立法精神。況被上訴 人前於93年間鑑於上訴人安順廠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況, 已使附近居民疑似食用附近魚類致體內戴奧辛含量偏高,為 免污染擴大,遂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採取應變必要 措施,進行「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出海口魚 體戴奧辛含量採樣及檢體計畫」,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由土 污整治基金代為支應費用,被上訴人旋依同法第38條限期命 上訴人繳納該款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93年度訴字第941號、94年度訴字第296號及本院96年度判 字第1953號及第195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上開本院判決 意旨認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 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又戴奧辛等有害物質會 隨地面水滲透進入土壤,污染土壤及地下水而擴大污染範圍 ,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應不以污染控制或整治場 址範圍為限,俾減輕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所造成



危害等見解,益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上揭認主 管機關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場地,必須是列管場址即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乃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且與土污法之立法精 神有違,對原審並無拘束力。㈢被上訴人92年12月1日公告 修正,將上訴人安順廠及臺南市○○區○○○號道路東側草 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另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 671號公告,將臺南市○○區○○○號道路1K+800至2K+815 段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提 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環保署審核後 ,遂以93年3月19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被 上訴人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實施之「中石化臺南安 順廠整治場址禁養區(按應為「停養區」)圍籬設置工程」 ,其實施區域緊鄰系爭場址等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及「中石化 安順廠海水貯水池」,而該海水貯水池緊鄰上訴人安順廠; 另據臺南市環保局委託成大研發基金會製作之95年期末報告 所載海水貯水池污染現況,足見此已受上訴人安順廠(整治 場址)影響,遭受汞及戴奧辛污染,而海水貯水池土堤已有 崩塌現象,甚至其周邊圍籬亦有已倒塌者,若不及時整治補 強,則遇強颱侵襲而淘空土堤地基,將導致池水及底泥隨強 風暴雨流竄污染周圍河川及土地,足認土堤補強工程係為避 免污染危害擴大,所為必要之應變措施行為,自屬得由土污 整治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38條限期命上訴人繳納,而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既非污染行 為人,當無分擔相關費用之義務。復觀上開期末報告所載漁 塭底泥污染調查結果分析,上開停養區依「94年臺碱安順廠 區周圍養殖池魚介類生物體中戴奧辛含量分析結果」,其採 集魚介類生物體組織中戴奧辛含量已逾歐盟含量標準,足認 上開停養區之漁塭污染源確係來自上訴人安順廠整治場址, 且停養區內漁塭之魚介類生物亦已遭受污染而不能食用,則 被上訴人所實施之「圍籬設置工程」(含告示牌設置),係 為避免不知情民眾捕撈停養區內漁塭之魚介類生物食用致危 害人體健康,乃屬避免該停養區內漁塭之污染危害擴大,所 為必要之應變措施行為。又工研院係參考加拿大之底泥品質 指標所提出之建議底泥品質指標,而底泥並非人所食用物質 ,其品質指標自不得與歐盟所提魚肉戴奧辛管制標準相互混 淆。㈣費用爭議:⒈「場址與附近社區空氣污染監測」所生 費用:依95年期末報告所載,懸浮於空氣中微粒的汞及戴奧 辛等毒性物質可藉沈降作用進入土壤,經雨水傳送或生物的 機械作用等方式分布至土壤或河川底泥中,而戴奧辛可經由 食物鏈產生生物累積,上訴人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中所含汞



戴奧辛等毒性物質,既可能藉上述方式而影響附近居民健 康,自有必要就場址與附近社區為空氣污染監測,本場址及 周界之懸浮微粒、汞、戴奧辛以場址內最高,但仍合於法規 或介於國內環境背景值中,場址周界鄰近社區之檢測結果也 顯示尚無立即危害之虞,惟汞及戴奧辛之污染並非處於靜態 ,會隨環境改變而生變化,若未持續監控將無法掌握可能所 生危害,是空氣污染監測乃屬必要之應變措施。⒉「竹筏港 溪排放水水質監測」所生費用:竹筏港溪緊鄰系爭場址等整 治場址與海水貯水池,據95年期末報告所示,竹筏港溪底泥 汞及戴奧辛污染係源自上訴人安順廠整治場址,被上訴人為 免該整治場址之污染危害擴大,就場址與已受污染之竹筏港 溪地表水質進行調查,乃屬必要之應變措施行為。至被上訴 人雖曾公告「臺南市安南區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河道邊坡安南 區科工段0000-0000地號自鹿耳門橋以東200公尺土地」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經環保署98 年4月6日環署訴字第0980029099號訴願決定撤銷,惟該撤銷 原處分之理由為臺南市環保局為辦理「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整 治場址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安置 暨河岸邊坡穩定及紅樹林復育工程」與茂原公司簽訂工程採 購契約,該公司委託私立正修科技大學針對系爭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進行採樣檢測分析相關作業事宜,然以臺南市環保局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採樣委辦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該項行政權限之 委託即有瑕疵,故認被上訴人以具瑕疵之採樣檢測結果而公 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認定上訴人為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並命上訴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依據,即欠妥適,然該訴 願決定理由並未否定該案採樣檢測結果,況上開案件係就是 否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所生爭議,尚難以此否定被上訴 人就已受污染之竹筏港溪之地表水質為調查,所為應變措施 行為之必要性。⒊「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所 生費用: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在地主管機關為 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當 不以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範圍為限,復按95年期末報告所載 ,與成大研發基金會參與工作計畫人員多為具環保學經歷之 專家學者,故所選定之查證地點自有其專業考量,若無不當 聯結或顯然錯誤,自應予尊重;況汞及戴奧辛之污染並非處 於靜態,若未持續監控將無法掌握可能產生的危害,尚難以 查證結果而論斷其調查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為免整治場址 之污染危害擴大,所為土地污染查證工作,乃屬必要之應變 措施行為。⒋上訴人主張其他非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部分:



⑴「場址專屬網頁建置」費用:依95年期末報告所示,95 年度工作計畫具有延續性及整體性,尤就該計畫所蒐集及調 查所得資訊如何運用更屬重要,否則徒有資訊而不能加以利 用,無法達到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該計畫 中「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項目,係就該計畫所蒐集及調查 所得資訊,協助被上訴人加以運用,其中「場址專屬網頁建 置」屬就該計畫所蒐集及調查所得資訊加以運用並予公開, 可提供政府機關、地方人士及相關技術顧問機構獲得本場址 資訊,亦有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效果,屬必要之 應變措施行為。⑵「協助環保局竹筏港溪工程」費用:竹筏 港溪緊鄰系爭場址等整治場址與海水貯水池,溪底泥汞及戴 奧辛污染源自上訴人安順廠整治場址,故95年度工作計畫內 容,就「協助環保局竹筏港溪工程」部分,亦屬為減輕污染 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為必要之應變措施行為。⑶「協助民 事訴訟及研討會工作」費用:此為該工作計畫中「技術諮詢 及行政支援」項下工作內容,核屬就該計畫所蒐集及調查所 得之資訊,供被上訴人有關該整治場址之相關資訊,俾被上 訴人得以充份運用,核與本工作計畫具整體連貫性,亦為工 作計畫之目的範圍,自屬必要之應變措施行為。⑷「蒐集日 本、美國及澳洲土壤及水域整治案例及外語能力訓練課程」 費用:依95年期末報告,本計畫蒐集土壤及水域整治案例, 計有日本九州水俁市、美國德州康佛市及澳洲Lake、Yolo Counties等污染整治案例,並分析各該案例污染緣由,整治 現況及土地利用;而關於外語能力訓練課程內容,主要是講 解與污染整治相關文章及閱讀國際性環境類新聞題材,以提 升環保單位內部人員專業外語能力,瞭解水土整治技術之國 際發展現況;第2階段課程針對整治場址案例介紹,導讀場 址案例之英文期刊,可作為中石化廠址未來整治方案研擬之 參考。佐以上訴人自行擬訂之整治計畫亦須參考國外整治案 例觀之,蒐集國外有關土壤及水域整治案例,並訓練被上訴 人相關承辦人員利用所蒐集之國外案例,自有其必要,故上 開工作核與本工作計畫具整體性,亦為本工作計畫之目的範 圍,自屬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為必要之應變措 施行為。⒌「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費用:被上 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即以98年5月22日函知上訴人於文到 後15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支出費用明細,觀之該 支出費用明細就95年度工作計畫部分,其中委辦費即已載明 「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廠區地下水污染源─溝渠高濃度污染物 移除暫存工程」支用300萬元;被上訴人固使用95年度工作 計畫項目,作為請求繳納費用之依據,稍嫌簡化粗略,惟在



為原處分前,既已告知系爭費用包含上開移除暫存工程所生 費用,且將相關單據證明等資料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亦已 就相關費用提出答辯,並無礙上訴人行使行政救濟之權利。 查上開移除暫存工程原經環保署同意補助經費配置為1,715, 000元,嗣經臺南市環保局於96年4月27日修正為3,286,100 元,並報請環保署同意備查在案,而該工程由茂原公司得標 施作,工程金額為300萬元,於96年12月12日開工並於97年4 月10日完工,足認上開工程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安順廠整治 場址,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為必要之應變措施 。⒍其餘95年度工作計畫項下所支出之費用:⑴加、值班費 部分: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鄭秀雯96年6月份加班費計2,024元 ,經核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費用。⑵業務費─國內旅費部分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鄭秀雯參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案件實務研商講習班」、周妙旻參加土污法第8、9條公告事 項之修正草案研商會議,核與上訴人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 畫無關;鄭秀雯於96年11月4日至5日國內旅費2,932元部分 無帳據憑證,無法證明與上開工作計畫有關;另被上訴人承 辦人員張皇珍周妙旻、鄭秀雯等至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下稱土基會)洽談向上訴人求償及國家 賠償相關事宜、鄭秀雯參加臺南市安南區因受上訴人環境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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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