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蔡金燕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總額-土地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蔡詩培於民國92年6月26日死亡, 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 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4,724,965元、遺產淨額171,709 ,871元,應納稅額71,347,935元。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 -土地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98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025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仍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遺產總額-土地部分:⒈被繼承人之兄 蔡詩祥於54年至56年間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小段6 、7、9、10、35、74、79、82、83、84、85地號、同區○○ 段3小段308之6、308之12、308之14、359、360、398地號及 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小段9之31、9之39、9之 102、9之107、9之110、9之112、同市○○○段○○小段184 之54、184之58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之名義,上訴人提示 蔡詩祥於54至56年間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 賣證書、買賣預約書及協議終止信託契約書等證物相佐,且 買賣契約書均有代書及見證人簽名,可見系爭土地原確係由 蔡詩祥買受取得所有權。其後蔡詩祥可能為分散財產之目的 (推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蔡詩培名下,自 己仍保有實際上之所有權,因二人係屬至親而具有深厚之信 任基礎,故在當時並無須立下任何書面資料證明。及至84年 4月7日,在沈志成律師見證下訂立終止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協 議書。⒉按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就有關相類
似之同型事件所作之見解,略以課稅標的物是否有信託之法 律關係存在或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情形,該等事實仍應由 稽徵機關查明,再依查明之事實作為課稅之依據,始合於法 令。上開判決雖仍尚未成為判例,然其係本院本於良知所為 法律上確信之見解,具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乃復查決定未 究明及此,竟罔顧本件系爭土地上存有信託法律關係或有「 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有無,卻僅引用 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斷然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適用法 令錯誤之違法。⒊又本件遺產稅事件原得繼承之人有四人, 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良以遺產價值不斐,得繼承之人本來均 會依法繼承,始符合常理。而本件則不然,何以其餘三人會 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龐大遺產?殊有違經驗法則! 實乃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實是屬於蔡詩祥或其繼承人所有, 而得繼承之人負有返還之義務,其他得繼承之人為免遭受到 要繳納鉅額的遺產稅、又得不到系爭土地,所以才拋棄本件 遺產之繼承。上訴人係基於人情義理,因就系爭土地負有返 還蔡詩祥之繼承人的義務,故而單獨繼承本件遺產,以處理 後續的土地返還事宜。㈡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⒈依 本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及本院74年度判字第1085號判決意 旨,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 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俾符合立法本旨,以免一方面繼承人 請予認列之未償債務遭稅捐機關之否准扣除,繼承人必須繳 納大筆遺產稅,另一方面繼承人卻仍應就該實際債務對債權 人負清償之責,其不公平處可想而知。⒉系爭未償債務均於 被繼承人蔡詩培死亡前即已發生,且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尚 未清償,有上訴人所提示各項證據可資證明,是該債務應自 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始屬合法,惟原課稅核定漏未扣 除,顯然於法有違,上訴人依法請求予以更正,仍遭原處分 駁回,顯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遺產總額-土地部分:⒈被繼承人蔡詩培 於55年至66年間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 土地即為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雖提示蔡詩祥於54年至56年 間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及買賣預約 書及協議終止信託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實為蔡詩祥所有, 僅信託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惟上訴人迄未提示蔡詩祥購買 系爭土地之資金流程及信託契約書供核,況系爭土地登記於 被繼承人名下達30多年之久,觀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為 確保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土地不為他人所侵吞或有償移轉 予善意第三人,通常會辦理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以為擔保。
惟依系爭土地謄本記載,本件蔡詩祥並未對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以為擔保,顯有違常情。本件果若為借名登記,則蔡詩 祥於84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即應列報 及揭露系爭土地為其遺產,惟蔡詩祥之繼承人並未主張系爭 土地為蔡詩祥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及蔡詩祥之 繼承人始主張系爭土地為蔡詩祥借用被繼承人名義登記(已 逾蔡詩祥遺產稅核課期間)。且被繼承人自84年簽訂協議終 止信託契約,卻迄未返還系爭土地,蔡詩祥之繼承人亦未循 法律追訴途徑請求返還,與常情有違。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臺北市○○區○○段○小段11筆土地部分,原為保護區土地 ,因當時法令限制,蔡詩祥無自耕農身分,無法以自己名義 登記,只能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最信任之親人(即被繼承人 蔡詩培)名下乙節,惟依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 重市)戶政事務所核發蔡詩祥之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行業職 業欄載明「農畜狩-自耕農」,另蔡詩祥遺產中之農業用地 中,以臺北市○○區○○段○小段○○號土地為例,其登記 日期為56年11月21日,與本件被繼承人蔡詩培取得前揭土地 之時期相當,且蔡詩祥之遺產稅,經其繼承人列報遺產稅主 張作農業使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經被上訴人核定農地及 其地上作物扣除額為247,178,083元在案,與上訴人所稱蔡 詩祥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買賣取得及登記前揭11筆農地,只 能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不符。㈡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有關被繼承人蔡詩培於83年10月29日,提供另一被繼承人 蔡詩祥及其本人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1、2、3、6 、7、9、10、35、74、79、82至85地號及○小段106、107、 108、112、113地號等19筆土地設定抵押,向改制前臺北縣 新莊市農會(下稱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6,000萬元,連帶 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均為蔡詩祥,於貸放後,當日轉存50 ,040,000元至侄子蔡勝隆(蔡詩祥之子)該會帳戶,經蔡勝 隆自承前揭貸款係其父透過被繼承人向新莊市農會所貸,經 三角移轉所贈與,貸款與轉存差額係其父與被繼承人兄弟間 之其他應收款。另蔡詩培於92年6月26日死亡後,貸款並未 隨之移轉,貸放之農會未向繼承人追索債權。前揭83年之貸 款於借款期間僅繳納利息,且該貸款利息均由蔡勝賢(蔡詩 祥之子)、陳文(蔡勝賢之妻)、蔡詩祥及蔡林寶珠(蔡詩 祥之妻)負責清償,該期間未償付本金,截至被繼承人92年 6月26日死亡時尚未清償該借款本金。於94年8月18日由蔡勝 賢提供同一擔保品向該會辦理擔保抵押貸款12,000萬元,清 償另一被繼承人蔡詩祥及本案被繼承人蔡詩培83年10月29日 向該會之貸款各6,000萬元。因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前揭貸款
實質上確為被繼承人所貸,是被上訴人核認該新莊市農會借 款60,000,000元非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無違誤。㈢ 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之適用乙節 ,因前揭判決非屬判例,並不具拘束力,且被上訴人已就上 訴人所訴不足採之處,論之甚詳,上訴人顯係卸責之詞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遺產總 額-土地部分:⒈依臺北市○○區○○○段○○坑小段274 地號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土地(即274地號土 地)登記發生原因為「買賣」,可知在56年12月7日,由前 所有權人黃錦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詩祥之際,蔡詩祥乃系 爭11筆土地分割登記前即臺北市○○區○○○段○○○小段 274地號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本擁有所有權全部,並無不 能堪擔所有權人地位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稱蔡詩祥可能有分 散財產之需要,遂將該土地信託登記在蔡詩培(即本件被繼 承人)名下云云,本有可議;且由被上訴人所提蔡詩祥之戶 籍謄本(81年9月15日)以觀,其「行業與職業欄」係登載 「農畜狩、自耕農」字樣,顯示蔡詩祥係「自耕農」,殊無 借用他人自耕農(身分)名義之必要,故上訴人所稱蔡詩祥 並無自耕農身分,因而系爭11筆土地要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 繼承人蔡詩培名下云云,即無可採。⒉另依被繼承人蔡詩祥 既於其(於84年12月14日)死亡前7月餘之84年4月7日,在 沈志成律師見證下,與本件被繼承人蔡詩培簽訂終止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契約書,按理被繼承人蔡詩培自應於蔡詩祥84年 12月14日死亡後,隨即就該等土地予以處理,亦即當依其與 蔡詩祥84年12月14日死亡前之84年4月7日所簽訂之終止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信託或借名),將系爭11筆土地返還 予蔡詩祥之繼承人,始符常情。惟被繼承人蔡詩培非但未依 84年4月7日之終止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據以申辦登記【 移轉系爭11筆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即蔡 詩祥之繼承人)】,亦未在92年6月26日死亡前履行上開協 議,反任由系爭11筆土地登記在其(即被繼承人蔡詩培)名 下,至其於92年6月26日死亡時止,距蔡詩祥於84年12月14 日死亡,相隔長達7年6月餘之期間皆未為任何行為,乃上訴 人所不爭之事實。從而,系爭11筆土地分割登記前之274地 號土地(嗣於64年3月6日分割登記為系爭11筆土地),既係 本件被繼承人蔡詩培於61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 前手蔡詩祥處受讓,並於61年9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迄至其92年6月26日死亡時止,長達30餘年皆無任何權利 變動狀況,自與「借名契約」並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之情形相間,殊難信上訴人所稱為實在。⒊ 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訊問訴外人沈志成律師,以證明本件確係 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節。經查上訴人所稱系爭11筆土地 不動產遺產係屬信託或借名登記等節為不可採,業如上述, 退萬步言,即便上訴人所稱已終止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 屬實,惟因其性質僅係債權契約,在未經終止契約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前,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 ,仍應認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蔡詩培)為所有權人,尚 無解於本案系爭11筆土地應納入遺產總額範圍計算之認定, 自無通知訊問沈志成律師之必要。㈡關於死亡前未償債務扣 除額部分:⒈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繼承人蔡詩培遺有系爭未 清償債務,應准認列扣除額,自應對其所列報之未償債務, 於被繼承人蔡詩培在92年6月26日死亡時,係屬已確定或可 得確定「應由蔡詩培所留遺產負責清償」之狀態之真正乙節 ,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被繼承人蔡詩培係於83年10月29日 ,提供其兄蔡詩祥及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之19筆不動產, 向新莊市農會貸款60,000,000元,其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 供義務人為蔡詩祥,經新莊市農會貸放60,000,000元後,將 其中50,040,000元於同日轉存至蔡詩祥之子蔡勝隆所有帳戶 ,惟該筆貸款之本金、利息係由蔡勝賢(即蔡詩祥之子)、 陳文君(蔡勝賢配偶)、蔡林寶珠(蔡詩祥配偶)等人支付 、清償,且蔡詩培之繼承人於92年12月24日(原審誤載為( 85年7月27日)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列報死亡前未償債務扣 除額,迨至95年1月13日上訴人始主張被繼承人蔡詩培於83 年間起向新莊市農會貸款60,000,000元,至其92年6月26日 死亡日止尚未償還,請求予以更正增列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債務60,000,000元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由此觀之,系爭新 莊市農會所撥付之貸款60,000,000元,其中50,040,000元貸 款之本金、利息,既係由蔡勝賢(即蔡詩祥之子)、陳文君 (蔡勝賢配偶)、蔡林寶珠(蔡詩祥配偶)等人負責支付、 清償,且系爭貸款60,000,000元既遲至94年8月18日,方由 蔡勝賢提供同一擔保品向新莊市農會辦理擔保抵押貸款120, 000,000元,用以清償其被繼承人蔡詩祥及本件被繼承人蔡 詩培在83年10月29日向該會之貸款各60,000,000元(即2筆 60,000,000元貸款),故在被繼承人蔡詩培於92年6月26 日 死亡時,本件自無所謂有「被繼承人(蔡詩培)之債務」業 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蔡詩培所留遺產負責清償」之情形 ,至堪確定。⒉此外查無其他任何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 即92年6月26日),「被繼承人(蔡詩培)之債務」已確定 或可得確定「應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證據,自無從遽認被
繼承人蔡詩培於92年6月26日死亡時,確有遺留新莊市農會 貸款60,000,000元之債務,而應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情形, 即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餘地。被 上訴人否准認列,於法要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遺產總額-土地部分,原判決認定事 實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繼承人之兄蔡詩祥於54年至56 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被繼承人之名義,上訴人提示蔡詩祥於54至56年間簽訂系 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買賣預約書及協議 終止信託契約書等證物相佐,且買賣契約書均有代書及見證 人簽名,可見系爭土地原確係由蔡詩祥買受取得所有權。其 後蔡詩祥可能為分散財產之目的(推測),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於被繼承人蔡詩培名下,自己仍保有實際上之所有權, 因二人係屬至親而具有深厚之信任基礎,故在當時並無須立 下任何書面資料證明。及至84年4月7日,在沈志成律師見證 下訂立終止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足證上訴人主張堪可 認定屬實。再者,依據經驗法則以觀,本件遺產繼承事件, 原得繼承之人計有四人,因為遺產價值龐大,得繼承之人本 來均會依法繼承,然實際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實是屬於蔡 詩祥或其繼承人所有,而得繼承之人負有返還之義務,其餘 的繼承人為免遭受到要繳納龐大的遺產稅、又得不到系爭土 地,職是之故,所以才拋棄繼承。上訴人基於人情義理,因 為要將系爭土地返還蔡詩祥之繼承人,所以才單獨繼承本件 遺產,以處理後續的土地返還事宜,原審未慮於此,仍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㈡ 原審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部分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⒈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蔡詩培與蔡詩祥於84年4月7日在沈志成律師見證下 訂立之終止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原審倘認該協議書所 載內容是否真正存有疑義,自應通知訊問見證人沈志成律師 查明始末原委,卻僅以該協議書於事隔30年後始行訂立,且 終止信託後何以不辦理信託物返還登記或循法律途徑請求返 還等情事,而就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沈志成律師以釐清應證 事項乙事,斷然否准,其適用法令顯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⒉原判決略以本件終止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契約書,其性質僅係債權契約,在未經終止契約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前,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 等云云,而認為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罔顧直接 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仍認定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
,換言之,依其解釋方法推論,完全否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此無異剝奪真正之權利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顯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本院查:
(一)廢棄部分(遺產總額-土地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 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 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 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4條 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立法理 由分別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 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 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 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 ,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 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 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 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法就前 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 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 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 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 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 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
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 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 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 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 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 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 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 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 3、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 條所規定。又「土地法第36條(按即現行土地法第43條條 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 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 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 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 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土 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 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或承認事實上不存 在之權利。
4、末按,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信託法第1條、第10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 屬於其遺產。」是知,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 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 後,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而信託 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 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 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上開受託人取得信託 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 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 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惟不論以何種方式將財產移
轉於受託人名義,該委託人始為信託財產之真正權利人, 故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另私法上法律 行為有所謂「借名登記」者,所稱「借名登記」,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基於同上法理,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亦即該「借名登記」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準此,所謂「信託」與 「借名登記」,其區別在於,信託財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管理、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名人自己管 理、使用及處分。而基於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 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始行課徵(本院64年判字第361號 判例參照);及核實、公平課稅之原則,繼承人如能證明 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質上非屬於其被繼承人 所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不得猶依登記之形式認作遺產而 併課遺產稅(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5、本件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蔡詩培於92年6月26日死亡, 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 遺產總額234,724,965元、遺產淨額171,709,871元,應納 稅額71,347,935元。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及死 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 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025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結果,原審以前 揭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本院前揭100年度判字第2025判決,已載明:【「⒈前揭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6地號等11筆土地分割前 之臺北市○○區○○○段)○○○小段274地號土地,依 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預約書』記載,該土地之買受人 為蔡詩祥、出賣人黃錦綱、『見仲人』羅永進,訂約日期 56年2月2日,契約書內詳訂買賣價金、附款辦法、移轉辦 理登記日期及證件、見仲人之佣金(介紹費)、支付定金 之銀行支票,並附載羅永進收受佣金之日期(56年4月20 )及金額(2萬元),又有出賣人黃錦綱出具其上記載價 金期款、支票帳號及號碼暨收取日期(分別為56年3月7日 、56年4月20日)之收據2張(原處分卷第625至629頁)。 依該買賣契約及收款收據記載之格式與內容用詞整體觀之 ,難認其形式非屬真正;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處分 卷第624、625頁),被繼承人蔡詩培係於61年8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自蔡詩祥受讓該274地號土地,並於61年9 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蔡詩培登記買受該地號土 地之價金為何?價款如何支付?原審疏予調查審認該項買 賣相關事宜,僅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事項,遂認該土地係 蔡詩培自蔡詩祥買受取得,尚難得其真實。」「⒉前述○ ○段○小段308-6地號等3筆及同段359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 前之○○區○○段○○小段219、219-2地號土地,依上訴 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該土地係蔡詩祥於 54年12月24日向何敦禮、何敦義、何敦恥、何敦廉等4人 買受,『中人』羅永進,該契約載明買賣價金及其付款方 式、不動產相關稅捐之分擔暨買賣相關事項(含附帶條件 ),並詳載買受人支付定金之支票號碼,復有出售人何敦 禮等4人出具於55年2月24日收受該買賣價金餘款之證明( 原處分卷第677至683頁),上開訂約及出賣人收受價金餘 款日期均在蔡詩培登記取得該土地之前。再上開○○段○ ○小段9-31地號等5筆土地、同小段9之107地號土地分割 前之同小段9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記載,該土地為蔡詩祥於55年1月18日向黃土嗣、 黃惡購買,介紹人張駱玉華、洪瑞鏘、蔡世南、陳國治、 陳慶林,契約內載明買賣價金及其付款方式,並訂有附加 條件,其上並載有前述介紹人收受佣金之日期與金額、出 售人收受定金暨第2期款與尾款金額之銀行支票(詳載付 款銀行、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日期,其中收受尾款最 後日期為55年8月18日(原處分卷第605至609頁),該等 日期均在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蔡詩培之前。另前舉○○ ○段○○小段184之54、184之5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同段18 4之1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提出之『杜賣證書』記載係蔡詩 祥於56年11月21日向陳萬得購買,『立會人』黃定,上載 買賣價款於訂約當日『領收足訖』(原處分卷第643至646 頁),其訂約日期亦在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蔡詩培之前 。而據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格式及內容用詞整體觀察, 尚難認其形式非屬真正,是原審倘疑該等契約記載之內容 與實際不符,即應依職權調查該等契約記載之事實關係及 其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詩培有無關連,以明上訴人主 張之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是否真實可採;況上開契約 除向陳萬得購買之○○○段○○小段184之1地號土地外, 其餘契約均載有買受人收取各期價金之日期及支付價金之 銀行支票可供參酌,原審認上訴人無法提出蔡詩祥支付系 爭25筆土地買賣價款之資金流程以憑審認,亦與卷證資料 不符。」「⒊上訴人提出之被繼承人蔡詩培與蔡詩祥於84
年4月7日在沈志成律師見證下訂立之終止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協議書(原處分卷第556至579頁),原審倘認該協議書 所載內容是否真正存有疑義,自應通知訊問見證人沈志成 律師查明始末原委,卻僅以該協議書於事隔30年後始行訂 立,且終止信託後何以不辦理信託物返還登記或循法律途 徑請求返還,遂認該協議書為不可採,亦嫌速斷】等情甚 詳。然原審於本件更審時仍未依據職權調查前開所指相關 事實關係;且認「即便上訴人所稱已終止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契約書屬實,亦因其性質僅係債權契約,在未經終止契 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前,尚不生所有 權變動之效果,仍應認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蔡詩培) 為所有權人,尚無解於本案系爭11筆土地應納入遺產總額 範圍計算之認定」,其認事及所持法律見解,均嫌欠洽。(2)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土地 ,計有前揭本院發回意旨所載之25筆地號土地(即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惟原審僅就上開坐落臺北市○○區○○段 ○小段6地號等11筆土地(即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1部分) 而為調查論斷,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稽徵機關就登記為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核課遺產稅,乃在 行使稅捐稽徵之職權,並非在於取得土地權利,不能主張 依該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以形式上之登記內容作為 認定該土地為遺產之根據;倘繼承人能證明以其被繼承人 名義登記之土地,實質上非屬於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 ,稽徵機關不得猶依登記之形式認作遺產而併課遺產稅, 業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被繼承人蔡詩培與蔡詩祥 於84年4月7日在沈志成律師見證下訂立之終止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協議書,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屬如上訴人主張之信託 或借名登記,若原審認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是否真正存有疑 義,自應通知訊問見證人沈志成律師查明始末原委。就此 攸關系爭25筆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蔡詩培之遺產應予課 徵遺產稅之重要證據,原審不僅未依職權調查;且以「上 訴人聲請訊問沈志成律師乙節,尚無解於系爭土地應納入 遺產總額範圍計算之認定,無通知訊問之必要」云云,駁 回上訴人之聲請,同嫌欠洽。
6、綜上所述,系爭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土地部分,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因系爭土地有無信託或借名登記之事實存 在,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之原判決 廢棄,由原審重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判決,以符法制 ,並昭折服。
(二)駁回部分(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1、按「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申報被繼承人蔡詩培遺產稅時,未列報死亡前 未償債務扣除額,嗣於95年1月13日始主張被繼承人於83 年起向新莊市農會貸款60,000,000元,至死亡日止尚未償 還,申請更正增列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60,000,000元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於83年10月 29日向新莊市農會貸款60,000,000元,當日轉存50,040,0 00元至侄子蔡勝隆(蔡詩祥之子)該會帳戶,且該貸款皆 由蔡勝賢(蔡詩祥之子)匯款繳納,被繼承人為名義借款 人,否准扣除。上訴人不服,主張被繼承人向新莊市農會 貸款,有放款餘額證明可稽,應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申 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略以,被繼承人之前揭貸款於83年10 月29日撥款後,當日轉存50,040,000元至侄子蔡勝隆帳戶 ,經蔡勝隆自承前揭貸款係其父透過被繼承人向新莊市農 會所貸,經三角移轉所贈與,貸款與轉存差額係其父與被 繼承人兄弟間之其他應收款,有蔡勝隆95年11月1日說明 書可稽,該貸款皆由蔡勝賢匯款繳納,足證被繼承人實係 名義上借款人,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本 部分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 ,此部分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 用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就系爭款 項並非被繼承人蔡詩培死亡前未償債務乙節,論述其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與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 甚詳;而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載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 理由,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