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532號
TPAA,102,判,532,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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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規定,與其 子公司合併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1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其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課 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848,117,854元,經被上訴人調 整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 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 、營業成本;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壽險公司)之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子公司富邦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各項 耗竭及攤提、「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營業收 入(債券溢價攤銷)項目,核定合併課稅所得額5,309,263, 662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583,110,705元,並按所漏 稅額179,872,586元處以1倍之罰鍰179,872,586元。另91年 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負5,076,250,629元,經被上訴人調 整上訴人列報之「項次17-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 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項 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富邦產險公司列報之「 項次5-其他」(債券溢價攤銷);富邦壽險公司申報「項次5 」(債券溢價攤銷)及「項次17」項目,核定合併未分配盈 餘為負2,630,010,579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加徵10%稅 額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一)9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追認富邦產險公司營業成本364, 769,762元、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6,545,576元,併同追 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71,315,338元,註銷罰鍰179,8 72,586元。(二)91年度未分配盈餘:追認上訴人未分配盈餘 「項次17」142,178,997元及追減富邦產險公司「項次5」61 3,876,856元,併同追減合併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 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756,055,853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 依財政部民國96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釋( 下稱96年7月10日函釋)規定,上訴人系爭年度非屬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業,自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又上訴人依連結稅制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五點 ㈡結算申報系爭年度所得時,將管理各子公司之所得額以及 虧損額相互抵銷合併計算,與一般結算申報有別,被上訴人 擅將以投資收益金額比率將上訴人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歸 屬至投資收益金額,顯違反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 82472號函(下稱83年2月8日函釋)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 第0920455298號函(下稱92年8月29日函釋)規定意旨。(二) 富邦產險公司、富邦壽險公司及富邦銀行-營業收入(債券 溢價攤銷)部分: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 釋(下稱75年函釋)未明確定義前開利率究竟係「市場利率 」或是「票面利率」,被上訴人卻堅稱上開函釋意旨係營利 事業應以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顯將購入債 券成本割裂為票面金額及溢價金額,以票面金額成本作為利 息收入計算基礎,卻不准溢價金額成本作為票面利息,認事 用法顯有未合。(三)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及「第58欄」 (發行認購權證所得)部分,富邦證券公司從事之避險交易 係為踐行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發行計畫內 容,是上訴人於認購權證投資人履約時所交付其現金或標的 股票等支出為上訴人發行權證契約約定主給付之履約成本, 應直接歸屬發行權證收入中減除計算認購權證發行所得額, 方為適法。(四)富邦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依司 法院82年2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釋及經濟部76年1月10 日解釋意旨,營利事業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各產品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 場佔有率等利益均屬「營業權」涵蓋範疇。是營利事業出價 取得此類權利之估價及攤折之計算,自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 條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 條所定標準辦理。是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日春證券公司)之全部營業均巳簽署合約,並就受讓 價格超過受讓可辦識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取得上開二家公 司開立管業權讓與發票分別為53,973,294元及25,768,653元 ,富邦證券公司據此申報無形資產「營業權」在案,並無不 合。況被上訴人既肯認該公司91年度申報前開攤銷數16,362 ,732元,卻悉數否准系爭營業權攤銷數,亦違反行政平等原 則,應予撤銷。(五)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部分:被上訴 人未審酌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 整體」為比較單位,擅將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區分為應稅業務 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並以應稅部門交際費可列支限 額作為分攤之依據,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下稱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於 法未合。(六)上訴人未分配盈餘「項次21」部分:上訴人於 92年1月10日註銷買入庫藏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 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生之資 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之565,510,494元,因自 87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關於未分配盈餘依法採分年計 算,上訴人將該沖抵91年度保留盈餘之金額,依財政部92年 12月4日台財稅第0920456602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2年12月4 日函釋)意旨,列為91年度計算未分配盈餘之「項次21-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減除565,510,494元,自屬有據。( 七)富邦產險公司及富邦壽險公司-未分配盈餘「項次5」( 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上開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均係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申報利息收入減除 債券溢價攤銷,雖經被上訴人復查核定維持增列課稅所得額 ,然上開調整,既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加計項目 ,自無加計未分配盈餘計算,惟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將長期 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並未 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 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顯違反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八 )富邦人壽公司未分配盈餘「項次17」部分:該公司當年度 申報減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381,922,008元,係依保險法 第145條及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下稱準備金提存辦 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所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改列於 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依財政部91年12月30日 台財保字第0910074195號令(下稱91年12月30日令;上訴人 之起訴狀、上訴理由狀均誤繕為91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第09 10751651號令)規定,未經核准不得分配或作為其他用途。



而財政部95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9504509380號令釋(下稱95 年1月25日令釋)規定,該收回人身保險業危險變動特別準 備金自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上 訴人92年度獲配旗下子公司之投資收益7,272,159,236元, 占營業收入達98%,屬於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業務,亦源 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 法第24條規定,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原核定 並無不合。(二)富邦產險、富邦壽險及富邦銀行之營業收入 (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按債券之買賣價格中包括兩部分 ,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 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財政部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 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列報利息收入,該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 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上訴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 係購入債券之成本,如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發生原屬 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 下減除之情事,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不合。(三)富邦 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證券商對標的股票 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 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生權證之 成本或費用,況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 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 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買賣決策之自主性),系爭 認購權避險股票操作損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 義,自有所得稅第4條之1之適用。(四)富邦證券公司-各項 耗竭及攤提部分:該公司所列營業權攤銷數16,362,720元, 係受讓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現有營業場所之全部 營業及固定資產等之營業權攤銷數,以無形資產-營業權入 帳,因其所稱營業之權利,尚非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 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計算列報營業權攤銷數。況富邦證券 公司除受讓上開二家公司全部營業外,尚包含營業場所使用 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產等,被上訴人 函請提示相關受讓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惟其並 未提示,自無從據以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是原核定否准列 報,並無不合。(五)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部分:被上訴 人計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 支之限額,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



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其餘交際費,轉至屬出售有價證券免 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後,將餘額 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係採對業者 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六)上訴人未分配盈餘 「項次21」部分: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註銷庫藏股票之交 易損失,係沖抵保留盈餘餘額,並非沖抵「當年度」92年度 之稅後盈餘。縱沖抵保留盈餘後,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 92年度)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 定,亦僅得列為計算9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七)富 邦產險及富邦壽險公司-未分配盈餘「項次5-其他」(債券 溢價攤銷)部分:上開2家公司之會計師於辦理91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 溢價攤銷數,被上訴人乃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 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 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 符並維護租稅公平。(八)富邦壽險公司91年度未分配盈餘「 項次17」部分:該公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1年度盈 虧撥補表所載,91度帳載稅後淨損1,23 8,256,576元,當年 度自無可供限制分配之盈餘,被上訴人原核定「項次17-依 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 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為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依金控法第36條第1項 及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金融控股公司主 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其源自投資子公司之收益本質, 應為其營業收入,是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投資收益7,272,159, 236元應轉列營業收入淨額,尚無不合。又上訴人為經濟部 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雖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其 投資收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 除。綜觀上訴人92年度各項損費均與營業有關,且無法直接 歸屬至各項收入,而上訴人本期申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其經濟事實均為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應可合理歸 屬於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且其申報長 期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達98%、長短期投資亦占全部資 產比率89%,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 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92% ,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666%,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



於投資資金,是該利息顯可合理歸屬於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 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應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又依「 營利事業依金控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第1項第6款規定,係先由各 母子公司計算其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所得額, 再循序合併計算集團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是金融控股 公司與各子公司如有應稅、免稅收入,應計算個別公司之課 稅所得額,再予加總計算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財政部98年 8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6880號函釋意旨與立法意旨相符 ,行政機關予以援用,自無違誤。
(二)富邦產險、富邦壽險及富邦銀行-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 )暨富邦產險及富邦人壽-未分配盈餘「項次5」(債券溢價 攤銷數)部分: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票面利率 ,而非殖利率;又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 ,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 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 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 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 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於法無違,自得予適用。又財稅會計 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本件富 邦產險、富邦壽險及富邦銀行均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 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 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 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 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 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 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從將債券割裂後單 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另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 乃屬於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 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 得攤提之依據;且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所用之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雷同,惟仍不影響本 件之核課。
(三)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及「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所得 )部分:按認購權證係經財政部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停止課 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 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免 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493號解釋在案,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



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 益,於法有據。又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11 號函(下稱86年7月31日函釋)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 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 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 券商於發行時,可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並 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 以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 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 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 ,並要求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則上訴人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 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即無法認列為 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上訴人主張如此作法有違反會計 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另各種收入可否扣 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 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 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 將上訴人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 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生之結果,並非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富邦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按所得稅法第60條係 針對營利事業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所為之規定;而依同 條第3項第3款規定可知,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等各種特 許權,係有法律規定為準據之無形資產,則所謂「營業權」 亦應具有類似上開特許權之性質及條件,亦即須有類如商標 法、著作權法、專利法之法律依據,始可稱之。富邦證券公 司係受讓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現有營業場所之全 部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產,難謂為收購「事 業」,自無商譽攤銷可言,亦難謂為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 「營業權」;況且富邦證券公司即是證券業者,本無須上開 被收購公司授予營業權,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 銷。縱認富邦證券公司購買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 現有營業場所價金,減除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資產 後之差價,為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價格,而可 得逐年攤提。上訴人亦未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 規定,逐項衡量被合併營業場所之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 術、各項資產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亦難認定富邦證券 公司所購入之「營業權價格」以供攤提。至富邦證券公司91 年度申報前開攤銷數,被上訴人雖予以認列即有錯誤,核屬



可得撤銷,尚不得因此謂爾後年度亦須遵循以往違法之處分 繼續認定予,上訴人主張應予以一致性之核定云云,尚不足 採。
(五)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分攤交際費部分:上訴人係綜合證 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因經營該部門業務所發 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 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之損費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 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 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 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各部門經營業 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 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 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 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 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 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吸收 ,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之立法原意, 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被上訴人 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5年8月9 日函釋意旨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出售 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 別核算交際費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部 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 於法並無不合。
(六)上訴人未分配盈餘「項次21」部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0號第10段規定:「公司註銷庫藏股票時,庫藏股票之帳面 價值如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先沖抵同種類 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而財 政部92年12月4日函釋復解釋「於保留盈餘仍不足沖抵時, 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此時沖抵之金額可列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核與資本保留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援用。是 上開函釋所稱之「保留盈餘」,乃指已經股東會作出「保留 盈餘」之決議,該「稅後盈餘」才因「股東會決議」而轉換 為「保留盈餘」。上訴人92年1月10日註銷買入庫藏股之費 用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依前開說明,沖抵 順序為1.同種類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2.再借記保留 盈餘(即已經91年度股東會決議之91年度保留盈餘),3.再 沖抵當年度(92年度)之稅後盈餘(尚未經股東會決議如何運 用之盈餘),此時,該「92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庫藏股差 價部分,方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



之減除項目,惟上訴人沖抵「91年度保留盈餘」後,未以當 年度(92年度)稅後盈餘沖抵,反而以91年度稅後盈餘沖抵 565,510,494元,該565,510,494元自不得列為91年度未分配 盈餘之減除項目,被上訴人全數予以剔除,尚無違誤。(七)富邦壽險公司未分配盈餘「項次17」部分:該公司91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及91年度盈虧撥補表所載,91度帳載稅後淨 損1,238,256,576元,當年度並無盈餘,自無「可供限制分 配之盈餘」,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乃指「未分 配盈餘之減項」,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已經是0元,又怎 麼可能再認列減項。可知,財政部95年1月25日函釋是指「 當年度有盈餘」,且限制其將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作 盈餘分配者,才能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列為計算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等語,而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甲、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營業收入及「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 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 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 …」另「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 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超過百分之25,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 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二、金融控股公司:指 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 立之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 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亦為行為時金控法第4條、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 為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其主要業務以投資 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則上訴人取自對子公司之投 資收入,依上述規定,應歸類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故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92年度獲配子公司之投資收益7,272,159, 236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7,272,159,236 元,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即無違誤。次按,金控 法第4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1個課稅 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 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而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上述法律之



必要,於92年2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訂定 「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 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1.六規定: 「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一) 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扣除依法律 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合於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 之個別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二)各 公司課稅所得額之合計數,為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三) 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 之合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 額,為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已揭示營利事業依 金控法第49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 先由各母子公司計算其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 所得額,再循序合併計算集團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並非以金控母公司與其子公司之收入合計數減除母子公司 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之合計數後計算課稅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經核該規定符合民法及公司法賦予各公司獨立的法 人人格,係個別的權利義務主體之規範意旨,且與所得稅 法相關規定無違,自得予適用。足見我國連結申報稅制係 採「個別損益扣抵型」申報方式,而非「所得連結型」申 報方式。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各子公司為經濟上之同一 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原判決認系爭投資收益本質 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與上述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立法 意旨相悖,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2.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 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 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 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 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依據金控法第36條規 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 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 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



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 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利事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控 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 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 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 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 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 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復分別經財政部92年8月29日函釋及96年7 月10日函釋在案。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所謂「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係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惟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 稅、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額之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 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額項目下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屬應稅 項目負擔,即有違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而上述財政部函釋,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就 營利事業關於應稅、免稅及不計入所得額之收入應如何分 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損費之釋示性行政規則,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意旨 無違,應予援用。
3.又按「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 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法。」「(第1項)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相 互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 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 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 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或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 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 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不適用之。( 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 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前條合併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控 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管 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 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 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分別為金控法第1 條、第50條、第51條及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查金控法係 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 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 維護公共利益,以期健全金融市場穩健發展之目的而制定 ,故金融控股公司即有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 經營綜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如上述金控法第51 條及第56條第1項規定即屬之;加以依上述金控法第50條 第1項規定,本法又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除非常規交 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 致生之「必要」費用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 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費用 ,依上述財政部函釋,即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4.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92年度各項損費均與營業有關,且 均無法直接歸屬至各項收入,又各項借款主要係支應一般 日常營運(包括投資子公司)之資金需求,且依長短期等 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92%,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 666%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是各項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可合理歸屬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 為之範疇,應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被上訴人予以分 攤調整,尚無違誤等由,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核定予以維 持,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一 節,已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則依上述財政部92年8月2 9日函釋及96年7月10日函釋,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 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 外,其因投資被投資事業而獲配之投資收益,並無庸分攤 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自應 稅收入項下減除。且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金融控股公司依 法為如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及第56條第1項規定 之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效而對子公司為一定 行為致生之「必要」支出,因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 所產生,尚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費用,即 屬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費用。是原判決未查明系爭費 用之發生源由,逕以系爭費用屬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



管理行為範疇,上訴人予以分攤調整,於法無違,而將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核定予以維持,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因此部分事 證猶有未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此部分之原判決 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又財政部曾以101 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0790號函,准予備查「財政 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認定 原則」在案,原審更為審理時,應予注意,附此敘明。(二)關於富邦產險公司、富邦壽險公司及富邦銀行之營業收入( 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
1.按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 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 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62條:「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 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 ,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 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 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之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 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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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